【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7 0:00:00

吕长山、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2023)吉0702民初2608号

原告:吕长山,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长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吕长山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山及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20年7月7日被告员工孙建军与原告协商,称村里规划给村民修家院墙,原告的院墙有裂痕影响整个村的美观度,需要拆除重修,为了不影响整个村的村容村貌,原告同意了被告拆除院墙的事宜,在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在拆除院墙期间,将原告的仓房推倒,至今未给修建。原告多年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请。

某村委会辩称:原告吕长山家的仓房是某村委会拆除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长山是某村村民。1996年吕长山建设了居住的房屋,2001年建设了诉争的仓房。2020年7月10日,某村进行规划改造,某村委会雇佣司机驾驶铲车推倒诉争仓房北墙,导致仓房坍塌。本案案外人赵某扒了诉争仓房的部分东墙。吕长山于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韩某赔偿房屋损失5000元,本院作出(2021)吉07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吕长山人民币300元。此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吕长山提供修复预算拟证明其找木匠和瓦匠做的仓房修复预算合计22000元,包括材料、人工、运费、饭菜酒及2020年至今影响使用的损失4000元;某村委会对修复预算有异议,认为修复仓房大约需3000元至4000元,包括砖(约1400多块,每块0.5元)、房顶(约1000多元)、水泥(约1吨,500元)、人工费(约1000多元)。另,经本院当庭询问,吕长山对案涉房屋损失的数额未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吕长山、某村委会的当庭陈述、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照片、(2021)吉07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2021)吉07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修复预算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侵占或妨害,占有人请求给予损害赔偿的纠纷。吕长山于2001建设了案涉仓房,并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其对案涉仓房的占有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在遭受侵害时有权主张赔偿。2020年7月10日,某村委会雇佣车辆及人员拆除案涉仓房北墙,导致仓房坍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村委会的妨害行为,损害了吕长山对案涉仓房的占有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长山主张房屋损失2.4万元,某村委会不予认可,吕长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吕长山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酌定吕长山的房屋损失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吕长山人民币5000元;

一、驳回吕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由吕长山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于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母欣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