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7 0:00:00

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桂11民终15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老村坪。

法定代表人:吴锦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娇,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钟山镇兴钟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杰,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龙,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该公司公司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昭平新鸿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黄姚镇白山村[四海堂1#、2#]。

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娇,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昭平新鸿达酒店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限期搬离黄姚维也纳3好酒店(黄姚四海堂1#、2#)。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租金1365000元给付原告(租金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余下租金每月50000元计至被告清场退还租赁物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黄姚维也纳3好酒店(黄姚四海堂1#、2#);二、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损失1137500元,2022年11月1日起至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455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设立在抵押房产内的不可分割的财产;改判上诉人按50%支付截止至2022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812500元,2022年11月1日起的租金按照每月32500元计算。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房产(该房产用于经营黄姚维也纳3好酒店)在抵押给被上诉人时,房产内的动产及附着于该房产之上的资产并没有抵押,该酒店实际使用面积4292.56平方米,88个标准房间,装修、添置物品费用高达600余万元,根据第三方评估,仅仅是酒店电梯、中央空调、热水系统的价值即达150余万元。这些资产均是附着于房产之上,无法分离,即使能够分离,也会大幅降低这些资产的价值,从而会导致一个企业完全解散,因此,在判决上诉人搬离上述房产时,应当同时判决被上诉人接收上述不可分离的企业的资产,给予适当的补偿。(按装修总额600万*30%给予补偿)二、抵押房产为清水房,在以旅游业为主的黄姚,由于受到新冠疫情的严重影响,黄姚的房地产市场大幅下滑,原有的企业纷纷停滞,作为抵押房产而言,如果不是上诉人花费巨资将抵押房产装修改造成酒店,则根本不可能产生出租的收益,加上上诉人对抵押房产及抵押房产上的企业的管理经营也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因此实际上无论是上诉人自己经营的还是出租给他人经营,所得收益大部分均是上诉人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一审判决按70%给付租金显然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庭审补充:一审判决30日内搬离黄姚维也纳酒店,应同时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合理的补偿,对遣散的员工作出妥善安排(以提供的证据清单数额为准)。

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请求法院一并驳回。上诉人嘉龙公司认为在一审判决中要一并处理装修款的问题和人工费用、遣散费用,这个与本案的案件的案由是不一致的。第二,上诉人在原审的时候也没有提出反诉,所以应当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到的就是租赁合同到期不交租金,嘉龙公司应该无条件的退出,其所附条件的退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侵权的事实拖欠的租金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清楚的,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充分考虑了疫情的原因,该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广西昭平新鸿达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嘉龙公司意见一致。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广西昭平新鸿达酒店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部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由于疫情的不可抗力原因减免租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第一款“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综合本案租赁物的使用情况,酌情确认租金按70%比例计算已经考虑了疫情对于经营影响的因素,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减免一半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为被上诉人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房屋产权后,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对房产占有使用,现被上诉人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其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搬离案涉房屋引起的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与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补偿其装修投入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故在本案中不宜对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广西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补偿其装修投入的请求一并进行处理,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张依传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廖昱钦

员 梁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