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1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徐某2、徐某3之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与上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徐某1、徐某2、徐某3向李某1、李某2支付从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16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58266元。事实与理由:1.李某1、李某2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多次通知徐某1、徐某2、徐某3交房,徐某1、徐某2、徐某3依然拒绝交房并一直在占有使用出租并获得收益;2.一审判决中计算房屋占有使用期间为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9月16日,严重损害了李某1、李某2的利益,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腾房义务不因其自愿主动取得款项为前提,而是依据判决所承受的义务以及李某1、李某2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后产生的;3.(2019)京01民终4088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李某2于2019年5月29日主动缴纳案款,给予徐某1、徐某2、徐某3一个月的合理腾房时间,故主张徐某1、徐某2、徐某3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期间为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16日。
徐某1、徐某2、徐某3辩称,不同意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2019)京01民终4088号判决生效后,徐某1、徐某2、徐某3已经把房屋腾空,具体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徐某1、徐某2、徐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徐某1、徐某2、徐某3无须支付李某1、李某2房屋占有使用费13466元;诉讼费用由李某1、李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6月的两居室房子租金在3000-3300元之间,一审判决定义一个月4000元,使用年限不正确,而且要看装修、家具家电等情况而定;2.涉案房屋于2020年6月4日至9月16日属于空置阶段,徐某1、徐某2、徐某3在2019年5月25日就已经将执行房屋腾空;3.2020年6月4日收到执行案款,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及不安抗辩权的原则,在此之前,徐某1、徐某2、徐某3不交付房屋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4.徐某1、徐某2、徐某3收到房屋折价款后,徐某1在外地出差,当时已与执行法官沟通,徐某1回京后进行交接也可以;5.分家析产案件的执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方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李某1、李某2辩称,不同意徐某1、徐某2、徐某3的上诉请求,坚持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内容,具体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1、徐某2、徐某3向李某1、李某2支付占有使用北京市昌平区601房屋和地下室(11号)17个月的费用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某1、徐某2、徐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2与徐某3系夫妻关系,徐某1系徐某2与徐某3之女。李某2与徐某1原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李某2与徐某1之子。李某2与徐某1于2014年3月12日协议离婚。2016年,李某1和李某2因分家析产纠纷对徐某1、徐某2和徐某3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2月29作出(2016)京0114民初5336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北京市昌平区601号房屋及地下室(11号)由原告李某2、李某1居住使用;二、原告李某2、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房屋折价款348000元;三、编号为XX号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为XX号《沙河高教园区拆迁安置搬迁楼认购协议书》的其他拆迁利益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共有;四、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1和李某2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京01民终408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2、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1、徐某2、徐某3房屋折价款148000元;四、驳回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2和李某1主动于2019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缴纳案款148000元。2020年4月27日,李某2和李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6日,徐某1将房屋钥匙交给李某2。2020年5月,徐某1、徐某2和徐某3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月4日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李某2和李某1提交的视频资料、照片、电话录音等8组证据,徐某1、徐某2和徐某3提交的房屋租赁解约转款记录、案款收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案的原因是因徐某1、徐某2和徐某3迟延交付房屋。李某2和李某1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即主动履行判决,对此行为,法院予以肯定评价。徐某1、徐某2和徐某3在2020年6月4日收到李某2和李某1缴纳的案款后,应即时履行交房义务,其占用房屋至2020年9月16日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应向李某2和李某1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关于占用使用费标准,法院参照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酌定为每月4000元。自2020年6月4日至9月16日共3个月零11天,占用使用费计13466元。对李某2和李某1诉讼请求中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徐某1、徐某2和徐某3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1、徐某2、徐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2、李某1房屋占有使用费13466元;二、驳回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生效判决,涉案房屋由李某2、李某1居住使用,李某2、李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1、徐某2、徐某3房屋折价款,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徐某1、徐某2、徐某3于2020年6月4日收到李某2、李某1所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后,即应向李某2、李某1交付房屋但实际未予交付。由此,一审法院判令徐某1、徐某2、徐某3自2020年6月4日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所酌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徐某1、徐某2、徐某3上诉主张该标准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参考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酌定每月占有使用费为4000元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李某2、李某1与徐某1、徐某2、徐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李某2、李某1负担920元(已交纳),由徐某1、徐某2、徐某3负担13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君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