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岷,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瑞,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恺,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有君,男,195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孙有君之子),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娜,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李岷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瑞、李春恺、孙有君、王娜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22)辽022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岷上诉请求:撤销长海县人民法院(2022)辽0224民初313号判决,支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案结果错误。根据刑法第228条规定,孙有君,李春恺非法倒卖他人土地使用权,已构成犯罪,并且编造、伪造土地证件和票据,为张永瑞提供虚假内容证明,使张永瑞非法进入原告家中侵占土地、损坏车辆,使车辆无法启动行使,对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该给予赔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李春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孙有君辩称,同李春恺答辩意见一致。
张永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没有毁坏车辆。
王娜二审未予提交答辩意见。
李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有君、李春恺、张永瑞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1.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原告被砸坏的车辆2008年7月-12月期间的养路费由被告给付(800元/月×6个月=4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瑞经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长海县广鹿岛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依照广鹿乡阳光海景小区13号楼拟用地红线图的规定,在图纸范围内建设广鹿乡阳光海警小区13号楼。2018年1月3日,李兴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永瑞向其返还被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车辆损失。李岷系李兴发的儿子,在该案中作为李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8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辽02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以李兴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兴发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李兴发申请撤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辽02民终3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8)辽02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李兴发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李兴发就本案诉请曾于2018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二审审理后,李兴发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撤诉,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岷作为其父李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在撤诉时已明知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25日开始起算,而李岷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距2018年4月25日已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现原告李岷主张被告李春恺、孙有君、张永瑞、第三人王娜赔偿车辆、养路费损失等请求,因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有君、第三人王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原告李岷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李岷请求被上诉人张永瑞、李春恺、孙有君、王娜赔偿其车辆损失。经查,2018年1月3日,李兴发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张永瑞向其返还被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案涉车辆损失。上诉人李岷在该案中作为李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最终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裁定准许李兴发撤回起诉。至此,上诉人李岷即知道其权益有可能受到损害。则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李岷知道其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之日即2018年4月24日起算,至2021年4月23日期限届满。上诉人李岷于2022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岷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永瑞非法倒卖他人土地使用权,编造、伪造土地证件和票据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李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上诉人李岷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丽?审判员景梦婵?审判员原楠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丁 艺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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