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24 0:00:00

杨帅清、大连鑫丰达管业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帅清,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丰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炮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霖,辽宁雍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媛,辽宁雍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杨帅清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鑫丰达管业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帅清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213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29日将上诉人地下自来水管道挖漏,造成原告停水25天,每天损失400元,总计10000元。被上诉人却不予赔偿,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不欠水费。被上诉人辩称对于管道挖漏造成的损失是针对自来水公司而非是上诉人,是错误观点。被上诉人是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一审诉讼请求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要求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该事实说明上诉人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向上诉人予以释法,询问上诉人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并告知不予申请书面司法鉴定以及不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大连鑫丰达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帅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29日,被告在其厂房外施工作业时将地下自来水管道挖漏,造成原告等住户停水。原告陈述其停水25天,每天雇车拉水使用造成损失400元。被告陈述管道挖漏后3天就修好了,可以正常供水,因原告欠水费故自来水公司不为其供水,现由街道及村委会为其打井供水。双方对上述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因被告将地下自来水管道挖漏造成其停水25天,每天损失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挖漏自来水管道造成其停水25天以及每天损失40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帅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帅清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杨帅清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大连鑫丰达管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停水对其造成的相关损失,上诉人杨帅清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帅清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水天数,亦未能证明损害后果实际发生,故上诉人杨帅清对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帅清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应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导致其未能申请鉴定,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仍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在庭审期间提出鉴定主张,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杨帅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杨帅清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帅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丽?审判员景梦婵?审判员原楠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