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义,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1区C33-3/C33-4/C33-5幢1单元1-2层01013。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然,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2区C35-2/C35-3/C35-4幢1单元1层01015。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然,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合新,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汉义因与被上诉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合新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不动产物权不能变动。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的占有仍然受到保护。《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盘龙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汉义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房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如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其应承担修复加固责任,消除房屋危险。房屋主体结构质量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发生质量问题,房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对案涉房屋是否存质量问题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汉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海娇审判员孙树立
审 判 员 舒 新 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若 琪
法官助理 ( 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