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27 0:00:00

张有聪、张碧峰等占有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桂11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聪,男,194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碧峰,男,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武,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张有聪因与被上诉人张碧峰、张志武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有聪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2022)桂1102民初2395号判决,依法判令张碧峰、张志斌承担占用张有聪承包土地的侵权责任,赔偿张有聪该承包土地生产损失费,从2006年起至2021年止共计15年,每年赔偿1000元,总计赔偿1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碧峰、张志武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有聪1981年由生产队分配承包有集体水田一块,面积0.325亩,该水田位于其家住房门口,并四至界线清楚,众所周知,以上事实有本村大象组村民张达权(原生产队干部)、张月洋(原生产队干部)及大象组27户户主村民签字证实(附证据1号、证据2号、4号、5号、6号、照片数张、证人证言共同证明)。该水田由上诉人承包后,曾多年种植水稻、莲藕、马蹄等农作物。因连年受旱而于1990年改为旱地。从该水田改为旱地后,两被上诉人以通行,强行占用、强抢硬要该土地作大路通行(把原小路改为3米多宽大路),不准上诉人种植农作物。近年来并把该土地作为其家停车、摆车、掉头倒车的用地(附照片四张证实),经丈量,占用面积为170多平方米,占用时间为20多年。但是二被上诉人对其占用该承包土地作大路通行的事实并不承认,称该涉案土地为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并收买、贿赂本组村民张国强等多人为其作证。其强词夺理、颠倒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未经调查事实,而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占用其承包土地用于通行,但被告认为案涉土地为公共道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土地系其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12行至第14行)。上诉人对该涉案土地提供有6个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事实,但一审却说上诉人未提供有证据,与事实不符,属公开袒护和支持二被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否认占用上诉人承包土地,认定所占土地为公共道路,庭审中上诉人曾多次口头建议并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到现场勘验,但一审置之不理。为查清事实,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到现场勘验。1.请求对二被上诉人所通行占用的道路进行现场司法鉴定,挖去路上面一层泥土鉴定下面路底的泥土是否种过水稻等农作物。2.建议二审法院在承包土地现场召开调查会,向知情人作调查,可向该承包土地与其土地相连的村民张月扬老人(原生产队干部)、张达权生前家人林裕英(80岁老人)和张氏家族修祠堂时的总负责人张家永询问调查。二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假证,提供虚假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而一审法院违反以上规定,把侵权案件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判决不公。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因侵占或者妨碍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张碧峰、张志武承担其占用张有聪承包土地的侵权责任,赔偿张有聪生产损失费15000元。

被上诉人张碧峰辩称,一、张有聪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原告张有聪承包,且其未能提供土地承包证等书面证据证明其承包地的具体信息及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没有占用张有聪的承包地,案涉土地为公共道路。原来就有直通的大路,全部都是公共场所,包括被上诉人的腐竹厂也在此,1970年后上诉人有一栋瓦房,路大约3米左右,能通拖拉机、四轮农用车。1981年分田到户,张有聪与张国强互换土地后张有聪在池塘边有一分六厘田。张有聪就把路移出转弯处。2008年修建祠堂,张有聪又把剩下的田回给集体扩大池塘计款800元作为人头钱。2017年左右上诉人拆下自己的瓦房重建水泥楼,建好水泥楼后挖池塘剩下的空地又建八角楼,后来是族里的人把这八角楼拆掉。2020年上诉人又在门口路旁边种树,转弯处路面堆角石,焦叶、树枝长出路面妨碍车辆出入都不给砍,政府司法所所长及派出所和村委进行了调解,对此道路的意见是保持原状。综上,上诉人占用公共场地,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张志武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有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有聪与被告张志武、张碧峰均系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龙雅村大象组村民,二被告建有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案涉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房屋前面现用于通行的空地上。日常生产、生活中,二被告通过原告房屋前的空地进出自家房屋及村道。现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承包地用于通行、停车等而要求被告赔偿,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认可其房屋前有一条公共道路,但认为其房屋前的历史通道是人行小道,不能通行拖拉机和汽车,二被告多年来占用位于原告房屋前面属于原告承包地的空地用于通行、停车等,扩大路面至3米多。被告认为涉案土地为公共道路,历史通道有3米左右,能通行拖拉机等,现通行道路未占用原告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用于通行,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认为案涉土地为公共道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土地系其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值得提出的是,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希望双方秉着团结友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纠纷。如原、被告双方确实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有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88元),由张有聪自行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恶意占用其承包的土地用于通行、停车等,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交土地承包证及其他确权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确系其承包的土地,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证言”等证据,属单一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确权凭证相印证,不能作为证实涉案土地是其合法承包的充分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强行占用其承包地多年,应赔偿其损失15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有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常国慧

员 贺昌盛

员 蒙晓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禹铭

员 莫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