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东,男,系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旺元,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8430832M。
法定代表人:余焕军。
上诉人周伟因与被上诉人安旺元、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占有物返还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5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安旺元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安旺元依据(2022)鄂11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提起诉讼,其应根据该判决办理产权手续,只有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才能主张周伟腾退房屋。二、(2022)鄂11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实体处理错误。该案安旺元恶意串通铁牛公司,损害了周伟合法权益,理应撤销该判决或终止执行。本案诉争房屋系小产权房,周伟在2013年8月14日即已向铁牛公司支付购房款33万元,2017年1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安旺元是在2017年11月才支付34万元购房款。晚于周伟。三、铁牛公司是案涉商品房买卖的责任方、过错方,不应由周伟承担过错责任。一审理应追加铁牛公司作为被告或为由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追加银行参加诉讼。
安旺元辩称,1.根据房屋占有请求权,因周伟违法侵占,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2022)鄂11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本案审理范围。3.周伟与铁牛公司之间系成立未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4.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无须追加浠水农商行。
铁牛公司未作答辩。
安旺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伟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非法侵占周伟的水域上城2号楼第一层东头103铺、104铺商品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周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铁牛公司取得鄂浠房预字(2016)008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准许预售位于浠水县××镇道××村××组××号楼××商铺。2017年10月10日,安旺元与铁牛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安旺元购买出卖人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域上城2号楼1、2层东头商铺,建筑面积均为320平方米,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5000元、4500元,价款分别为160万元、144万元,于2017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全额购房款”。同年11月1日,安旺元以铁牛公司下欠其借款304万元折抵购房款,铁牛公司向安旺元出具两张收款凭证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安旺元使用。2022年1月7日,安旺元以铁牛公司协助办理并交付水域上城2号楼第一层东头101铺、102铺、103铺、104铺,第二层201铺、202铺、203铺、204铺商品房屋所有权证等为由向一审提起诉讼。同年3月8日,一审法院做出(2022)鄂11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将位于浠水县清泉镇道人桥村二组水域上城2号楼第1层101、102、103、104商铺及第2层201、202、203、204商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安旺元名下”。判决生效后至今,涉案商铺房屋权属仍未转移登记至安旺元名下。
2021年10月份,周伟进入涉案商铺房屋,并对房屋进行部分装修。现安旺元以周伟未经其允许,擅自进入涉案房屋,私自拆除房屋隔离围墙,侵占103、104涉案房屋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安旺元基于对案涉不动产的占有,进而提起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要求返还原物的民事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安旺元要求周伟返还侵占的涉案商铺房屋,其权利基础应为其对涉案商铺房屋的合法占有。本案中,安旺元与铁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涉案商铺房屋于2017年11月1日交付安旺元使用等事实经(2022)鄂11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该判决已生效。基于安旺元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及涉案商铺房屋安旺元已实际占有,因此,安旺元对涉案商铺房屋系合法占有。周伟的抗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安旺元对案涉商铺房屋的合法占有,故周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在安旺元合法占有涉案商铺房屋的情况下,周伟侵占涉案商铺房屋,侵犯了安旺元的占有使用权,故安旺元要求周伟返还涉案商铺房屋,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安旺元自愿撤回请求周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系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判决:周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安旺元位于浠水县××镇道××村××组××号楼××层××商铺房屋。本案受理费150元(安旺元已预交),由周伟负担,亦于上述期限内给付安旺元。
二审中,周伟提交下列证据(2017)鄂1125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1125行审40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土地出让金未交清,土地及在建工程被保全,案涉房屋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安旺元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22)鄂11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安旺元与铁牛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房屋已交付给安旺元;证据二、余焕均聊天答辩意见,拟证明周伟与铁牛公司是因借贷发生房屋抵押关系,且已偿还约271万元。经质证,安旺元对周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周伟对安旺元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案系恶意之诉,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上记载的是余焕均,并非铁牛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焕军。铁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周伟提交的证据和安旺元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在论理部分予以详述;安旺元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安旺元以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根据其诉请在论理部分认定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认定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标准。显然,安旺元与案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安旺元的诉讼主体适格。周伟关于安旺元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安旺元购买并占有案涉房屋经(2022)鄂11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占有的有关规定,判决周伟向返还安旺元非法占有的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法律未规定必须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第三人认为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故周伟主张本案应当追加铁牛公司为被告、追加浠水农商行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周伟如认为(2022)鄂11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未否认铁牛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周伟上诉主张一审未追加铁牛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彬
审判员 林俊
审判员 骆骥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