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6 0:00:00

威海市蔬菜有限公司、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10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忠,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萍,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古寨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孙高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福,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威海市××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刚,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威海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红霞,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威海环翠区。

上诉人威海市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蔬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腾出占用蔬菜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北院的全部房屋及场地;2.诉讼费由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只认定屹立公司占用了蔬菜公司的部分房屋与事实不符。位于××路××号北院的房屋及土地全部属于蔬菜公司所有(见房产证及土地证)。2001年蔬菜公司与吴志刚共同出资成立屹立公司时,明确约定该房产产权归蔬菜公司所有,由于蔬菜公司为屹立公司的大股东,故无偿提供该房屋给屹立公司使用。2007年1月,蔬菜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吴志刚,不再是屹立公司的股东,故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不仅处理了公司的债权债务,还专门约定如屹立公司继续占用房屋,应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2007年2月屹立公司就与蔬菜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向蔬菜公司交纳房屋租金至2014年。2014年吴志刚又将屹立公司转让给了王建福,其个人又与蔬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无论是屹立公司承租还是吴志刚承租,都是正常履约并向蔬菜公司交纳租金,但自2019年起吴志刚就开始拖欠租金。2019年12月,蔬菜公司通过仲裁与吴志刚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当蔬菜公司准备接收房屋时却发现涉案房屋由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在占有使用,并且孟红霞个人还在收取部分房屋租金。而吴志刚一直坚持房屋不属于蔬菜公司,也拒绝将房屋交给蔬菜公司。因此,一审只认定由屹立公司退腾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应腾出所占用的全部房屋及场地。××路××号北院的全部房屋及场地均归蔬菜公司所有,蔬菜公司有合法的土地证,即使有部分没办房产证也是坐落在蔬菜公司的土地上,也是蔬菜公司所建和所有。况且涉案土地及房产早在20年前就属于蔬菜公司所有。蔬菜公司原属于国有企业,现在也是国有参股企业,其土地、房产权属发生变动必须报经国资委批准。因此涉案房地产从未发生变动。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必须腾出所占用的全部的房屋及场地。为此,蔬菜公司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腾出所占用的全部房屋及场地。

屹立公司辩称,同屹立公司的上诉意见。基于蔬菜公司将案涉土地和房屋作为出资交付给屹立公司占有使用多年的客观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对于将案涉土地和房产作为屹立公司的出资资产,由屹立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一审对此也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愿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出出资承诺的股东,负有出资到位的法定义务。蔬菜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行为本身违法,不应成为其系案涉土地和房产产权人的合理抗辩理由。一审中,蔬菜公司对于其出资行为不予认可,但未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予以合理排除,也正是基于此,一审对于相关出资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一审中,蔬菜公司对于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及后果不同的陈述,可以看出蔬菜公司最初不承认抽逃出资,后又承认抽逃出资,以后期以现金出资补足出资为由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对屹立公司所提出的以案涉土地作价140万补足出资的行为的合理性作出明确的表态,显然从其不同的抗辩理由和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看出,蔬菜公司并未如实陈述。首先,蔬菜公司在提供案涉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时,屹立公司及其他的案件参与人都发现了在房产证的附页部分有铅笔书写的屹立公司房产的字样,从该行为可以看出,其所掌握的证据中也对案涉土地和房产的归属作出了特别的标注,而对于该标注,蔬菜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对该标注内容的真实目的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案涉土地在股权发生变化之前长达20年的时间里各方当事人相安无事,而是在蔬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董凤龙之后发生了争议。从前后股东对于案涉土地和房产占有的事实的不同态度可以看出,绝非仅仅是土地的所有人持证,就有权对案涉土地享有相应的权益,背后有与土地、房屋登记事实不同的法律事实的存在。因此,综合一审中蔬菜公司对于举证抗辩的不同态度也可以分析出案涉土地的出资行为实际上是已经完成,其现要收回房屋和土地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故请求依法驳回蔬菜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志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案涉房屋和土地已作为蔬菜公司的出资实际投入并交付给了屹立公司,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已转移给屹立公司,应认定为屹立公司的公司财产,蔬菜公司无权要求屹立公司腾退。一审法院已查明:蔬菜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6日和2002年3月8日先后两次出具过《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对其追加投资的行为进行确认。蔬菜公司同意对屹立公司追加投资,将案涉土地及房屋作价140万元投资到屹立建筑公司,并且已经实际交付屹立公司占有使用。屹立公司接收案涉房屋及土地后还陆续兴建了大批房屋自行使用、对外出租。一审以案涉房屋和土地尚未过户至屹立公司名下为由,认为案涉房屋并未实际出资到屹立公司,该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国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系权利人申请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将物权权利进行登记公示的行为,物权的权属仍应以物权取得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物权登记作为认定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案涉房屋和土地未过户至屹立公司名下,系蔬菜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拒不履行出资过户的义务所导致,其拒不履行出资过户义务的行为不能改变屹立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客观事实,不动产权的登记也不能否定和对抗屹立公司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法院没有就案涉房屋及土地作为出资是否到位与案涉房屋及土地是否过户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认识及观点予以释明。一审判决的观点是:只要作为出资投资的案涉房屋及土地没有过户到被投资单位名下,案涉房屋及土地就不属于被投资单位的资产。对此观点,一审法院应在一审期间向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如果一审法院持有这种观点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则有关权利人可以另案提起股东出资土地及房屋过户纠纷,避免出现诉累。吴志刚连同屹立公司等权利人已就涉案土地及房产的股东出资过户纠纷另行提起了股东出资土地及房屋过户纠纷的立案申请。

王建福、孟红霞未予答辩。

屹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蔬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蔬菜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6日和2002年3月8日先后两次出具过《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对其追加投资的行为进行确认。根据该《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蔬菜公司同意对屹立公司追加投资,将案涉房屋作价140万元投资到屹立公司。该份证据足以反映出蔬菜公司自愿将案涉房屋作价140万元出资到屹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正是基于上述出资意愿,在屹立公司设立后即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交付屹立公司,期间屹立公司在土地上还陆续兴建了大批房屋,以自行使用、对外出租等方式实际占有使用着案涉房屋及土地直至今日。因此,在查清了蔬菜公司具有自愿出资的意思表示和将案涉房屋和土地实际交付给屹立公司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蔬菜公司已实际将案涉房屋和土地出资到了屹立公司,屹立公司已实际掌管和支配着案涉房屋和土地。但一审却错误地以案涉房屋和土地尚未过户至屹立公司名下为由,认为案涉房屋并未实际出资到屹立公司,该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国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系权利人申请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将物权权利进行登记公示的行为,物权的权属仍应以物权取得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物权登记作为认定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案涉房屋及土地已由蔬菜公司以出资的方式出资给屹立公司,案涉房屋和土地未出资过户至屹立公司名下的原因,系蔬菜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拒不履行出资过户的义务所导致,其拒不履行出资过户义务的行为不能改变屹立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客观事实,不动产权的登记也不能否定和对抗屹立公司己合法取得案涉房屋和土地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应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认定案涉房屋和土地属屹立公司所有。二、一审中,蔬菜公司先是拒不承认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在屹立公司提交了蔬菜公司抽逃出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的情况下,蔬菜公司才不得不承认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虽然其辩称后期以现金进行了出资补缴,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对抽逃出资进行了现金补缴。通过蔬菜公司的上述自认,可以确定蔬菜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客观事实,这也就不难且合理的解释了为何在屹立公司设立不久,蔬菜公司要两次出具《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自愿以案涉房屋作价140万元对屹立公司进行追加投资了。但作为蔬菜公司却自始至终对《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申请司法鉴定,不敢直面该份证据。其真实的意图是以不认可从而避开法院要求对该份证据进行合理性解释的目的,从而达到掩盖以案涉房屋作价出资的事实。三、一审法院以公司设立登记时(2001年12月13日)提交的同意案涉房屋无偿提供给屹立公司使用的证明材料,认定蔬菜公司并未实际作价出资到屹立公司,该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证明系公司设立时提交的办公场所证明,其用途并非是出资证明。其次,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1年12月13日,而《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的出具时间为2001年12月26日和2002年3月8日,在该证明出具时间之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蔬菜公司因在公司设立后抽逃了出资,从而做出了以案涉房屋作价出资的意思表示,两份书证的内容并不冲突,恰恰可以合理地解释蔬菜公司在出资到位后又自愿追加出资的客观事实。一审的上述认定显然忽略了蔬菜公司出具《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的重要事实。四、一审法院以吴志刚与蔬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缴纳租金为由,认定案涉房屋并未实际作价出资到屹立公司,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中,吴志刚对签订租赁合同和缴纳租金的背景事实进行了合理的说明,系土地登记在蔬菜公司名下需要以蔬菜公司的名义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原因,双方商定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用于缴纳土地使用税,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发生租赁关系,房屋和土地一直属于屹立公司所有。其次,一审应当纵观整个案件的发生事实进行事实认定,而不应仅盯住某个发生事实就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否则,蔬菜公司的自愿以房屋出资行为如何解释?双方在蔬菜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之前长达20年的时间里相安无事,在股东变更后却产生一系列纷争又如何解释?显然一审认定是片面的、不符合逻辑的、无法合理解释的。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及土地已作价出资到屹立公司,屹立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和土地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蔬菜公司在自愿出资且将房屋土地实际交付给屹立公司的情况下,仅以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书要求屹立公司腾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法院关于上诉费的收取过高,应予调整。

蔬菜公司辩称,1、涉案房产属于蔬菜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首先要根据房产的权利证书或者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认定。本案中蔬菜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房产及土地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产权利凭证是认定房产权属的重要证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房产证,否则就应当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况且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也认定涉案房产属于蔬菜公司所有。2、通过多年的租赁事实,也能证明屹立公司自己也认可涉案房产属于蔬菜公司的。2001年12月蔬菜公司与吴志刚共同出资设立了屹立公司,其中蔬菜公司出资400万元,吴志刚出资20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近6年,2007年1月双方协商蔬菜公司撤出,将所持有的4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吴志刚,双方对合作经营屹立公司期间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处理,特别是协议的第7条对房屋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房屋如果屹立公司继续占用,应交纳租金”(详见协议第7条)。接着2007年2月1日屹立公司就与蔬菜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每年向蔬菜公司交纳租金10万元,租赁合同加盖了屹立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吴志则也亲笔签字确认(详见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2014年吴志刚因股权转让,蔬菜公司又与吴志刚个人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2020年。也就是说,自2007年至2019在长达12年之久的时间,蔬菜公司都是作为房屋产权人与屹立公司或吴志刚签订的租赁合同,任何人都未提出过异议,屹立公司及吴志刚也按合同履行向蔬菜公司交纳租金。如果房屋产权是屹立公司的,屹立公司为什么还向蔬菜公司交纳租金?连续多年同蔬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这充分证明屹立公司是认可房产属于蔬菜公司的。3、屹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整个诉讼期间,屹立公司反复以公司《章程》中的一句话即所谓的追加投资协议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仔细分析,《公司章程》中之所以有“以固定资产和货币出资400万元”的表述,是因为对工商部门统一版本没有进行修改所致,因为2001年12月13日蔬菜就通过银行转账打入注册资金400万元了(见银行流水),而《公司章程》是12月14日形成的(见章程吴志刚签字)。第一天400万元已经用货币出资了,第二天怎么还能再用固定资产和货币再出资400万元?显然是当时对格式版本未修改。再说即使先约定用固定资产出资,后又改用货币出资,国家法律并不禁止,只要出资到位即可。现实中很多这种情况,开始准备用资产出资,但要经评估、过户、纳税等等很麻烦而直接改变为货币出资了。因此,不能只凭《公司章程》中的一句话就认定以房屋出资了,而应该以事实为准。况且《公司章程》还有明文规定:用实物出资必须要评估和过户,否则也是不成立的。4、所谓的追加投资协议,无论从形式及内容都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本案中投资协议只有公司印章,没有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显然是无效的。另外,这也不是一份协议,内容也不明确,房产的位置及面积也不详细,显然就不是投资协议。另外,蔬菜公司的房产是属于国有控股资产,即使蔬菜公司想要以固定资产出资,也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同意(董事会有国资委成员)和国资委批准,也不可能仅仅盖个章几千万的房产就出资转移了。5、仲裁委的裁决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还经过了威海中院的审查认定。仲裁委的裁决不仅认定蔬菜公司与吴志刚的租赁合同有效,同时也认定屹立公司对涉案房产没有产权,该仲裁决定已经生效且还经过了威海中院(2021)鲁10民特23号裁定的审查认定,即威海中院也维持了裁决的有效性。屹立公司主张涉案房产享有产权,实际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6、出资是否到位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即使当时蔬菜公司确实是以房产出资了,现在发生纠纷也应该另案处理,因为出资纠纷与产权确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同。退一步讲,即使蔬菜公司当时确实是以固定资产出资了,也因为“散伙”时协议约定给了蔬菜公司,产权仍是蔬菜公司的。总之,蔬菜公司证明享有房屋产权的证据充分,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屹立公司等没有证据否定蔬菜公司的证据和主张。一审认定房屋属于蔬菜公司所有正确,屹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应当驳回。

吴志刚述称,认可屹立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建福、孟红霞未予述辩。

蔬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立即腾出占用蔬菜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北院的房屋(价值约1万元)及场地;2、请求法院判令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支付蔬菜公司占用费2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3、请求法院判令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支付蔬菜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实际腾退房屋及场地并交付给蔬菜公司之日止,按上述标准支付蔬菜公司占用费;4、请求法院判令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互相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共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市××路××号土地登记在蔬菜公司名下,地号为A-0895,用途为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9844平方米,填证机关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时间为2001年12月17日;威海市古寨西路-2-1号房屋登记在蔬菜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563.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结构为砖木。填发单位为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时间为2001年12月20日,房产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s0012780号。

屹立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根据公司章程(2001年12月10日通过)载明的内容,公司注册资金为600万元,股东为蔬菜公司、吴志刚,其中蔬菜公司以固定资产折价和现金出资400万元,吴志刚以货币出资200万元,股东应在本章程签字后立即将认缴的货币存入公司临时账户,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蔬菜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屹立公司所占用的位于威海市××路××号的办公及经营场所,产权归蔬菜公司所有。蔬菜公司为屹立公司的大股东,故无偿提供此处给屹立公司使用,特此证明。

2007年1月26日,蔬菜公司(转让人)与吴志刚(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蔬菜公司和吴志刚为屹立公司的两个股东,蔬菜公司出资400万元,吴志刚出资200万元。现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蔬菜公司将其400万元的股权按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志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补签以下协议:1、自2007年1月26日起,屹立公司与蔬菜公司不在任何责权关系。2、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屹立公司所形成的及原威海市蔬菜建筑工程公司遗留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新公司承担,与蔬菜公司无关。(原威海市蔬菜建筑工程公司遗留的应收金泉房地产工程款244233.88元,应收桥头大修厂工程款260244.83元,该债权归蔬菜公司所有)。3、新公司要尽早办理相关的执照变更手续。4、屹立公司的建筑资质归蔬菜公司所有,屹立公司具有无偿使用权,到屹立公司不用时,处置价值按原出资比例(蔬菜公司出资400万元,吴志刚出资200万元)分摊。5、原由蔬菜公司公布的各职务人员就地免职,由新公司酌情安排。6、自2006年至2007年度,屹立公司是亏损的,职工风险金按规定扣除。7、如果继续占用厂房,应交纳租金。(详见租赁合同)。8、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吴志刚不再享受蔬菜公司的任何职工待遇。

2007年2月1日,蔬菜公司(出租方)与屹立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座落于阮家寺路附2号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为两年,自2007年2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到2009年1月31日止收回;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交纳办法和期限:交纳原则先交租金后住房,一次性收取押金—元。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其它年限分别为10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先交纳50%为40000元。2007年8月1日再交纳40000元,以后每年以此类推;出租方将房屋租给承租方使用,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其他一切安装和装修需征得出租方同意后,由承租方自己负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子,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让、转借或转租;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的,由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享有优先权;租赁期间的水、电、暖、通讯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按规定时间向出租方交付,逾期不交出租方有权停止出租,并从押金中扣除;违约责任:1、出租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把房屋交给承租方,即视为合同成立。2、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交上拖欠租金外,每天还交1%的违约金。3、如出租方或承租方无故中途中止合同,应退回已交租金或补交租金;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坏所造成了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承租方人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合同期满,承租方自行装修固定设施不能拆除。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要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和搞好环境卫生,违者后果自负;出租方房屋因政府规划用地或单位确需改造建设,承租方应无条件服从;以上合同一式三份,出租方、承租方双方各执一份,归档一份,以便共同遵照执行。

之后,蔬菜公司与吴志刚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蔬菜公司作为出租方将××路××号房屋出租给吴志刚使用,吴志刚支付租金。2017年10月30日,蔬菜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吴志刚(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蔬菜公司将坐落于××路××号北院的房屋、场地出租给吴志刚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第一年租金为120000元,第二、第三年租金均为150000元.租金采用“先交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还就租赁房屋的维修和修缮、甲方收回出租房屋的情形、租赁期满乙方的优先承租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

2020年1月9日,蔬菜公司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称:2017年10月29日,蔬菜公司与吴志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每年的租金及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第一年租金12万元,第二年租金15万元,第三年租金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吴志刚应于2019年6月前支付房租27万元,实际支付22万元。至2019年12月22日蔬菜公司向吴志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共拖欠租金5万元,且未经蔬菜公司许可私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第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提起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解除蔬菜公司与吴志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裁决吴志刚按租赁合同约定腾退房屋;3、请求裁决吴志刚立即支付拖欠房屋租赁费50000元及违约金;4、请求裁决吴志刚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吴志刚实际腾退租赁房屋时止,按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5、请求裁决吴志刚承担本案仲裁及律师费用。2020年5月29日,蔬菜公司增加仲裁请求,将请求裁决第3项增加为:吴志刚立即支付拖欠房屋租赁费125000元及违约金。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威仲字第00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蔬菜公司与吴志刚之间的租赁合同。2、吴志刚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蔬菜公司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欠付租金125000元。3、吴志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路××号北院的房屋。4、吴志刚应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日410.96元向蔬菜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5、驳回蔬菜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2020)威仲字第0008号仲裁案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30日的《租赁合同》签订后,吴志刚共计支付租金22万元,其中2017年11月28日支付6万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2万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2万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2万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2万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3.5万元;2019年4月24日支付3万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9年12月23日,蔬菜公司给吴志刚发送《解除(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截止2019年8月26日实际共计交纳租金22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租金没有交纳,且将房屋、场地转租他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五条2、3款之约定。自本通知之日起解除(终止)与你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在租赁房屋、场地张贴书面《通知》,告知××路××号院租户:“蔬菜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22日正式通知吴志刚解除(终止)2017年10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位于××路××号北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腾空租赁的房屋、场地,届时我公司要对该宗地内的水、电进行改造,为减少对你们的损失,请在通知期限内腾退,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公司概不负责。特此通知。”2001年12月17日,蔬菜公司与吴志刚共同出资成立了屹立公司,蔬菜公司以案涉房屋、场地及现金出资400万元,房屋、场地并未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吴志刚以现金出资200万元。2001年12月13日,蔬菜公司给工商登记部门提供说明“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所占用的位于威海市××路××号的办公及经营场所,产权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为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故无偿提供此处给该公司使用,特此证明。”2007年1月26日,蔬菜公司与吴志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蔬菜公司将持有屹立公司的400万元股权按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吴志刚。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补签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自2007年1月26日起,屹立公司与威海市蔬菜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责权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要尽早办理相关的执照变更手续;如果继续占用厂房,应交纳租金”等作出约定。2014年吴志刚将持有屹立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他人。

2020)威仲字第0008号裁决书作出后,因吴志刚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蔬菜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鲁10执4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占用××路××号北院的房屋使用人、承租人于五日内办理该场地或在限期内与蔬菜公司进行交接。孟红霞于2020年8月21日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经蔬菜公司同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鲁10执4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威仲字第000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吴志刚申请撤销(2020)民仲第0008号仲裁裁决一案,作出(2021)鲁10民特2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故驳回吴志刚的申请。2021年8月12日,蔬菜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10执恢75号。屹立公司以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21)鲁10执恢75号案件的执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鲁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驳回蔬菜公司对(2020)威仲字第0008号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吴志刚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路××号北院的房屋”、第四项“吴志刚应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日410.96元向威海市蔬菜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执行申请;2、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2020)鲁10执4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屹立公司关于蔬菜公司无权签订仲裁裁决书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屹立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屹立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土地系屹立公司财产的主张,该院认为,仲裁裁决第三项“吴志刚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路××号北院的房屋”系行为履行,且房屋权属的认定非执行程序解决事项,对该主张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屹立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财产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屹立公司关于其实际占有、使用、经营涉案房屋,且修建××路××号近2000多平方米的房屋,法院通知屹立公司及其住户从房屋搬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该院认为,仲裁裁决第三项“吴志刚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路××号北院的房屋”系行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案中,根据屹立公司的主张与提供的线索以及法院实际勘测,××路××号北院的房屋有办理房产证与未办理房产证两种情况,结合屹立公司主张其建筑近2000多平方米的房屋,自2007年涉案房屋由其单独占有、使用、管理以及吴志刚所称,对产权是谁的他无法认定,房屋有部分是蔬菜公司盖的,大部分房屋没有产权证;2019年7、8月左右蔬菜公司占一部分,屹立公司占一部分的情况,足以说明屹立公司、吴志刚实际占有的具体房屋不明确,故该项行为履行的标准、范围不明确。另,对于屹立公司是否有义务腾退其占有的××路××号北院的房屋亦无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屹立公司主张其占有涉案房屋不是基于吴志刚与蔬菜公司的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要求屹立公司腾房屋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仲裁裁决第三项“吴志刚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路××号北院的房屋”的执行申请。因仲裁裁决第四项支付房屋占用费系基于第三项内容产生,第三项与第四项密不可分,故驳回仲裁裁决第三项执行申请的同时亦应驳回第四项执行申请。相关权利人可通过诉讼进一步明权利义务。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项应依法继续执行。综上,异议人屹立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蔬菜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威海中院(2022)鲁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恢复继续执行(2020)威仲字第0008号仲裁裁决书的全部裁决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执复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发回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屹立公司的异议请求是中止案件执行,听证中又改变了异议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主张本案仲裁裁决涉嫌虚假仲裁。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威海中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查,现予以发回。威海中院在重新审查中应要求屹立公司进一步明确异议请求,在此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

2021年9月22日,孟红霞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1、裁决王建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屹立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孟红霞指定的李子东、王明霞、孙高宾名下;2、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王建福承担。威海仲裁委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1)威仲字第032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王建福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孟红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屹立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孟红霞名下;2、驳回孟红霞其他仲裁请求。(2021)威仲字第0324号裁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2日,孟红霞与王建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建福将目标公司屹立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孟红霞,孟红霞给付王建福相应债权,以及人民币30万元和二手车,双方认可二手车的选定及交付须经过王建福认可;王建福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市场监督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股权变更手续,协助孟红霞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如果股权转让产生税费由孟红霞承担。协议签订后,孟红霞于2019年10月16日支付转让款240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转让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王建福为孟红霞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屹立公司600万股权(100%)无偿转让给孟红霞或孟红霞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019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以相应的债权抵顶并支付相应转让款。王建福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市场监督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股权变更手续,协助孟红霞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协议中没有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内容。2020年6月24日,孟红霞通过张乾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向王建福指定的王建洋的账户存款163000元,同日王建福为孟红霞出具收据,收到股权转让款300000元。2020年10月11日,孟红霞通过张乾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向王建福指定的王建洋的账户存款100000元。2020年10月10日,王建福为孟红霞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转让屹立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王建福与孟红霞转让全部完成,双方互不相欠。王建福要无条件的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屹立公司与王建福再无任何关系……”收条上第一行及落款处均有王建福的署名和押名指印。经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10月10日《收条》上第一行及落款处“王建福”署名字迹均是王建福本人所写;第一行及落款处“王建福”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价值。

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主张涉案的房屋、土地已作价投资到屹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孟红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01年12月26日,加盖蔬菜公司印章的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屹立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研究,同意由蔬菜公司对屹立公司进行追加投资,投资物为其自有的座落于阮家寺的西菜库房屋。参照评估价值,经双方股东及屹立公司共同协商,一直确认该建筑物的投资价值为140万元。拟证实:在屹立公司设立后不久,蔬菜公司就将涉案的房产及土地作价140万投资到屹立公司,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中出现的阮家寺西菜库房屋即指本案诉争的房产及土地,由于当时蔬菜公司是在少年路办公且涉案房产在2001年时并无任何坐落坐标,故统称为西菜库。

2、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8日,加盖蔬菜公司印章的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一份、声明书一份,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载明:经屹立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研究,同意由蔬菜公司对屹立公司进行追加投资,投资物为其自有的座落于阮家寺的西菜库房屋。参照评估价值,经双方股东及屹立公司共同协商,一直确认该建筑物的投资价值为140万元;声明书载明:截止2002年3月8日,前期认缴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无抽逃资金行为,特此声明。拟证实:蔬菜公司于3月8日再次出具相关证明,将涉案房产及土地作价140万投资到屹立公司,蔬菜公司反复出具证明的行为均证实了对同一投资行为的认可,而出具该份证明的背景就是因为蔬菜公司在设立屹立公司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当时的刑事立法,抽逃出资行为是入刑的,在有关部门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调查时,蔬菜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从而免除了相关的刑事责任。

3、屹立公司2001年设立时至2006年期间的账户明细一份,拟证实:在屹立公司设立时,蔬菜公司确以现金的方式出资400万元,但在2001年11月20日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屹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迅速从账户转出,显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账户明细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蔬菜公司在完成了现金出资的情况下,为何在很短的时间内又要以涉案房产作价140万出资,蔬菜公司是要以涉案房产作价弥补抽逃出资行为。

4、通知、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各一份。通知载明:屹立公司:根据威海市建设委员会、威海市监察局《关于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综合检查情况的通报》(威建发[2006]38号)的要求,对你单位作出罚款15000元的处理决定。威海市建设委员会委托市建筑工程管理处监督执行。请于2007年6月14日(日期有更改痕迹,更改前为1月10日)前将罚款上交威海市工商银行环翠区支行,地址:海港大厦北,电话:523××××.并将交款回执送交市建管处施工科。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2007.6.14((日期有更改痕迹,更改前为1月4日);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载明:屹立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向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交纳了罚款15000元。拟证实:涉案房产特别是后期建设的没有证的部分房产是由屹立公司建设的并由屹立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时发现存在违规建设行为,故对建设方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如蔬菜公司主张该部分房屋是由其建设并由其享有所有权的,那么处罚对象就应当是蔬菜公司而非屹立公司。

经质证,蔬菜公司对于上述两份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上蔬菜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同意申请鉴定。蔬菜公司认为:1、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从形式上就是无效的,充其量也只是一种意向,协议应当由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尤其涉及到国有资产,更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和双方负责人签字,而该协议只有一方的公章(假设公章真实),而没有另一方,根本不称其为协议;2、作为投资协议,具体位置及面积应清楚,因为将来是要根据该协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协议只是写了“西菜库”,这是指哪里?没有具体门牌号,面积也没有,这怎能算是上千万房产的投资协议?3、屹立公司是2001年12月10日才填表申请成立的(见工商档案),26号时,公司工商部门还未核准成立,哪里来的股东?特别是还开了两次股东会了,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两次会应有多少天?特别是被告又提交了一模一样的协议,时间又变成了2002年3月8日,难道会议跨年度未算?另外,既然是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的决议在哪?4、退一步讲,即便这份协议是真实的,但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1月份的“分家”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甚至将尚未变现的建筑资质都进行了约定。在屹立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即达成了租赁协议,此后10多年间一直履行协议交纳租金;5、屹立公司先后几易其手,王建福于2014年以10万元的价格从吴志刚手中购买了公司,孟红霞又以30多万元的价格于2019年从王建福手中购买了屹立公司。区区30多万元,能买到价值3000多万元的房产吗?符合逻辑吗?生效的仲裁书中也认定“2017年1月26日申请人(蔬菜公司)将持有的屹立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吴志刚),并不包括古寨西路2路北院的房屋、场地”(详见裁决书第9页),难道被告要改变此认定?要求基层法院推翻经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的仲裁裁决?

另,根据查询的屹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屹立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8日变更为王建福;2022年11月17日,屹立公司的股东由王建福(出资额600万)变更为孟红霞(出资额600万)。屹立公司与刘丽丽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屹立公司将位于古寨西路北院的房屋、场地出租给刘丽丽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4日,租金为3万元/年。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蔬菜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请第一项中要求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腾退的房屋为有房证的房屋中的23号、24号、30号、31号房屋(上述编号为蔬菜公司自行制作的示意图),23号、24号房屋由孟红霞占有使用,30号、31号房屋由四被告共同占有使用。同时,蔬菜公司明确其要求腾退的场地就是指的房屋门前一点。关于占用费的计算,蔬菜公司主张根据中院执行局反馈的情况是,吴志刚在仲裁裁决后已经离开了所占用的房屋,但没有将其所占用的房屋交给蔬菜公司,双方也未办理交接手续,故蔬菜公司主张的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是自2020年6月1日开始,占用费标准参照相邻房屋刘丽丽的房屋租赁费每年3万计算,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但为了尽快处理案件纠纷,蔬菜公司同意参照刘丽丽的租赁价格水平计算,其中30号、31号房屋的占用费是3万/年,23号、24号房屋的占用费也是3万/年,四套房屋共计6万/年;屹立公司认可占有使用上述四套房屋;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均否认占用使用上述四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屹立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蔬菜公司、吴志刚,公司章程约定蔬菜公司以固定资产折价和现金出资400万元,吴志刚以货币出资200万元。蔬菜公司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出资400万元,并不存在以涉案房屋和土地出资的事实,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则辩称,蔬菜公司在现金400万元后很快就抽逃了,后又以涉案房屋、土地作价出资140万元投入屹立公司,只是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证实其主张,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上加盖蔬菜公司印章,蔬菜公司虽对该两份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上的蔬菜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同意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两份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两份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存在蔬菜公司确实作出过将涉案房屋出资到屹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关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归属问题,首先,蔬菜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屹立公司所占用的位于威海市××路××号的办公及经营场所归蔬菜公司所有,因蔬菜公司为屹立公司的大股东,蔬菜公司无偿提供屹立公司使用。该证明明确了屹立公司在威海市××路××号的办公及经营场所归蔬菜公司所有,蔬菜公司无偿提供给屹立公司使用,并未有作价出资到屹立公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案虽存在蔬菜公司作出过将涉案房屋出资到屹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再次,蔬菜公司与吴志刚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如果继续占用厂房,应交纳租金。(详见租赁合同)”,后蔬菜公司与屹立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到期后,蔬菜公司又陆续与吴志刚签订了四份《房屋租赁合同》,吴志刚也按合同约定向蔬菜公司支付过租金。通过以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吴志刚支付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出资到屹立公司,否则也不会存在使用厂房需支付租金的事实。现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仍登记在蔬菜公司名下,根据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记载,蔬菜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蔬菜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侵占。屹立公司认可其占用了部分房屋,蔬菜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屹立公司腾出占用蔬菜公司的上述房屋。蔬菜公司主张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占用了其部分房屋,但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否认在该处占用房屋,蔬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占用涉案房屋,故蔬菜公司要求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腾出占用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蔬菜公司所主张的场地,蔬菜公司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蔬菜公司只是要求腾出房屋门前一点地,范围并不具体、明确,对于蔬菜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蔬菜公司诉请的占用费。首先,蔬菜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屹立公司所占用的位于威海市××路××号的办公及经营场所归蔬菜公司所有,因蔬菜公司为屹立公司的大股东,蔬菜公司无偿提供屹立公司使用。根据该证明,屹立公司使用该房产及土地系无偿使用。其次,(2020)威仲字第0008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吴志刚支付租金及占用费,蔬菜公司再行主张占用费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蔬菜公司诉请的担保费,该费用系蔬菜公司为办理财产保全所支出,蔬菜公司与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之间就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蔬菜公司诉请要求屹立公司、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支付该担保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腾出占用威海市蔬菜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路××号北院的房屋(房屋范围以房产证为准);二、驳回威海市蔬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威海市蔬菜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蔬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截图一张,称该视频反映法院工作人员在案涉房屋内向孟红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称孟红霞对案涉房屋的一部分予以出租并以个人名义收取租金,租金数额为5000元。证据一、证据二拟证实孟红霞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经质证,屹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吴志刚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在孟红霞受让王建福的股权后,即使孟红霞,管理、出租案涉房屋,是屹立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王建福、孟红霞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复制件,无原件与之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另查明,屹立公司、吴志刚、孟红霞、孙高宾、王明霞、李子东于2023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蔬菜公司协助将登记在蔬菜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的土地及房屋(暂估价140万元)变更登记到屹立公司名下。该案尚在审理中。屹立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屹立公司、吴志刚等于2023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件相关联,但并非要以另案裁判结果为依据,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认定,故屹立公司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不予准许。本案中,案涉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均登记在蔬菜公司名下,应首先推定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系蔬菜公司。屹立公司、吴志刚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蔬菜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作价出资到屹立公司,应为屹立公司所有,并提交加盖蔬菜公司印章的两份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追加投资作价协议书虽可以证实蔬菜公司做出过将案涉房屋出资到屹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其是否实际出资到屹立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蔬菜公司既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屹立公司亦未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其次,根据蔬菜公司2001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中记载的内容,蔬菜公司只是同意将威海市××路××号的办公及经营场所无偿提供给屹立公司使用,未有作价出资给屹立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结合蔬菜公司与吴志刚2007年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屹立公司、吴志刚均与蔬菜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多年租金的事实,亦与屹立公司关于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的主张相悖。屹立公司、吴志刚虽称与蔬菜公司不存在真实的租赁法律关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以蔬菜公司的名义缴纳土地使用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蔬菜公司亦不认可。综上,现屹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蔬菜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将诉争房产作为出资变更为屹立公司所有,如蔬菜公司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可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屹立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诉讼中,屹立公司认可其占用了部分房屋,故一审判令蔬菜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屹立公司腾退占用的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蔬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建福、吴志刚、孟红霞占用案涉房屋,其要求上述三人亦为腾退义务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腾退房屋及土地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一审中,蔬菜公司明确其要求腾退的房屋为有房产证的部分房屋,未要求屹立公司腾退所占用的全部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蔬菜公司就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审审查范围,且未与屹立公司达成调解,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因蔬菜公司要求腾退场地的范围不明确、不具体,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屹立公司称二审诉讼费收费金额有误。经查,根据屹立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其仅对一审判决其腾退房屋的判项不服,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需缴纳的上诉费应为100元。

综上所述,威海市蔬菜有限公司、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蔬菜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威海屹立建筑有限公司预交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件:自动履行提示

长 金永祥

员 王军志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员 侯月童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