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20 0:00:00

牛兆环、王永照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2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兆环,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照,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得志,青岛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兆环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照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兆环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5民初13675号的民事判决书;2.驳回王永照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永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应为牛兆环所有。1.涉案房屋原购买人李美娥已去世,牛兆环为李美娥丈夫。自1993年起,李美娥与牛兆环就在涉案房屋中居住。1995年,李美娥作为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与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约定将李美娥已住用的公房二间(计地面积106.2平方米,房屋面积为42平方米)转让给李美娥所有。1995年5月30日,李美娥已向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支付房款3240元。2.王永照与即墨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与李美娥和牛兆环无关,牛兆环对此毫不知情。王永照在竞买该涉案土地时,应当已经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详细、充分的了解,应当知道涉案房屋产权归牛兆环合法所有。而且,涉案土地地处镇中心位置,面积达7425平方米,王永照在2013年以136万的不合理低价将该土地买走,更说明其知晓并愿意概括承受涉案土地上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无视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及王永照竞买涉案土地的真实情况,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即认定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归王永照所有,为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屋,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王永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兆环立即腾出所占用的王永照土地及房屋;2.判令牛兆环向原告支付其占用上述土地、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损失1万元(其余待评估后追加);3.诉讼费用由牛兆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1年10月24日,原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大官庄粮所以南、公路以西的土地一宗,地号为J13-9-15-2,面积为8542.2平方米,土地用途记载为仓库,土地使用证号即国用(2001)字第4××6号。后,因行政规划调整,原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与即墨市店集供销合作社合并为即墨市店集供销合作社,2009年9月21日,经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即墨市店集供销合作社破产还债,9月22日,成立了即墨市店集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即墨市店集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制作的资产清册中包括了涉案官庄供销社的职工宿舍和8542.2平方米土地。2011年9月12日,即墨市店集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制作即墨市店集供销合作社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墨市店集供销合作社的债务总额为1436万元,其中,第一清偿顺序债务额为1258.6万元,清偿率为7.8%,第二、三顺序的其他债务终止清偿。另,该方案中扣除土地评估价值638.2万元,扣除待处理资产损失286.5万元。

2.2013年1月18日,即墨市店集供销合作社破产管理人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收回即国用(2001)字第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给其使用的、位于××社区××街村村××面积8542.20平方米中的7425平方米(合11.14亩)国有建设用地,作为市政府储备土地。2013年3月15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政地字﹝2013﹞51号《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代市政府收回上述742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并同意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即墨市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将该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出让,用途为工业,出让期限为50年,该地块为现状出让,竞得人若重新建设,需根据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土地出让金。后,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与即墨市店集供销合作社破产管理人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代即墨市人民政府收回位于店集中心社区上街村村北土地证号为即国用(2001)字第4××6号,土地面积为8542.20平方米中的7425平方米(合11.14亩)的土地。

3.2013年2月1日,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上述7425平方米土地拟挂牌出让,单价181元/平方米,总价134.3925万元。2013年4月15日至4月27日期间,王永照在即墨市××楼××号窗口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面积7425平方米(11.14亩)。

4.2013年4月27日,王永照与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王永照竞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5月6日,王永照与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王永照支付了土地出让款1343925元。2014年8月12日,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为王永照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王永照,证号为即房地权市字第2××1号,房地坐落于即墨市××镇××庄××街××号,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年限至2063年5月5日止,使用面积为7425平方米。

5.另查明,上述土地上建有仓库、职工宿舍等房屋多处。李美娥原系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的职工,系牛兆环的妻子,两人198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自1993年起使用涉案房屋,后李美娥于2011年11月去世。1995年5月30日,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作为甲方与李美娥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由甲方将建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二间(土地面积106.2平方米,房屋面积42平方米)以324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土地所有权归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土地使用税由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负担,李美娥对房屋有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和转让权,但必须住用五年以上才可进行转让与出租,转让和出租时同样价格,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有优先收回和承租。双方另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同时由即墨市大官庄供销合作社负责办理房屋确权与有关手续,发生的契税由李美娥负担,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牛兆环占有的房屋及土地的北侧房屋已经拆除,涉案房屋及土地现为北数第一排的西数第一户。

案经一审法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王永照是否有权要求牛兆环腾出房屋和土地,以及牛兆环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永照通过招拍挂并支付对价的方式依法取得涉案74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了权属登记,王永照对涉案土地及地上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牛兆环所占有的房屋位于涉案土地上,该宗土地属于划拨土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应经过有批准权的相关部门批准并补交出让金,但牛兆环所占用的涉案土地及房屋,至今未履行报批手续、补交出让金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故,王永照要求牛兆环及时腾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永照要求牛兆环支付占用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牛兆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其占用的王永照名下坐落于即墨市××镇××庄××街××号的房屋及土地(原大官庄供销社职工宿舍,现为北数第一排的西数第一户)。二、驳回王永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牛兆环负担。王永照已预交,牛兆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照。

二审中,牛兆环表示愿意腾让坐落于即墨区(原即墨市)金口镇官庄上街536号的房屋及土地,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腾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为王永照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王永照,证号为即房地权市字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确认王永照系上述土地的合法权利人。现王永照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牛兆环腾让坐落于即墨区××镇××庄××街××号土地及房屋,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牛兆环腾让上述土地,牛兆环虽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其二审中又同意腾让上述土地,并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腾出,应视为是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牛兆环应按时将上述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腾让给王永照。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兆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兆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连捷

书记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