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28 0:00:00

李国府、李丙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虎,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府,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丙虎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府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6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丙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李国府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涉案土地转让行为违法,转让自始无效。涉案土地多次流转程序均不合法,第一次流转没有股东会决议,第二次流转同样没有股东会决议,且最后签字的股东里有已退股的股东。李国府仅仅是一个一个找人在协议上签字,而在协议上签字的股东之间并不清楚除自己之外的其他人的想法。李国府明知转租一事未经股东会决议,就与股东签订协议,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未签字股东权益的行为,该转租协议无效。村委会和李国府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李国府主张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没有村委会书面认可,且就算村委会认可也违法,没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决议同意,村委会无权对外出租土地,否则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李国府并不具有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其对涉案土地及厂房的占有为非法占有。民法典规定的占有指合法占有,非法占有不受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拆除前,李国府对土地及厂房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该认定不符合法律。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条规定明确民事主体受保护的权益系合法权益,而本案中李国府诉请的权益明显系非法权益。李国府就其非法的权益诉至一审法院,系滥用民事权利。涉案房屋一直由包爱国使用,而非李国府使用。李国府一直未占有使用涉案厂房。

李国府辩称,转租协议书是宁海县凯茂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茂公司)与李国府签订的,凯茂公司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义务,享有民事权利。李国府支付的转让金66万元是支付给凯茂公司的,有凯茂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凯茂公司收款后,将66万元转让款作了内部分配,按照分配结果,在李国府保留的协议书上签字备注了凯茂公司内部分配后收款人员的相关信息。上述所有行为,都是凯茂公司内部行为。李丙虎主观臆想,污称李国府恶意串通损害未签字股东权益,毫无事实依据。2007年6月11日,宁海科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长街镇伍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门前山坡地租赁合同。在该租赁合同签订时,有村民代表签名同意租赁。该土地流转到李国府处后,李国府按照合同约定,向长街镇伍山村民委员会缴纳了2022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的租金60000元,在收据上特别注明交款人为李国府,该行为得到村民委员会的追认,也得到村民代表的默认。李国府认为该流转行为没有违反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损害出租人利益。案涉房屋是否违法,不影响李国府主张占有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府依据其与凯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占有伍山村松岙山门前1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尽管相关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实际拆除前,李国府对土地及厂房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这是对李国府占有利益的保护,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制止各种不法侵夺他人占有的行为。李国府作为实际占有人,在转租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等占有利益受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可基于占有事实,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不法行为人停止对占有的侵害、排除对占有的妨害。

李国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李丙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责令李丙虎搬出放置在李国府厂房内的机器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李丙虎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2年7月8日,李国府与凯茂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凯茂公司将山门前土地两块12亩租赁合同及建筑材料其他设备一并转让给李国府,总计价款66万元。同日,凯茂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22年6月1日,李国府支付伍山村2022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山门前土地租金6万元。李丙虎系凯茂公司股东。2022年7月11日,李丙虎将一台数控机床及操控设备搬入凯茂公司西侧厂房。2022年8月13日,又将另一台机器设备搬入凯茂公司西侧厂房。另,2008年1月29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地块作出宁土资罚[2008]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宁海县长街镇伍山村经济合作社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府依据其与凯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占有伍山村松岙山门前1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尽管相关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实际拆除前,李国府对土地及厂房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李丙虎作为凯茂公司股东,通过股东权的行使实现其权利,而无权直接要求对凯茂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进行确认或对公司财产进行支配。李丙虎未经李国府同意,将机器设备搬入厂房,对李国府的占有造成了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对李国府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李丙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一台数控机床及操控设备、一台机器设备搬离李国府的厂房。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丙虎负担。

二审中,李国府公司提交登记信息和分配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在协议上签字的陈安明、胡余高、蒋松元仍是公司登记股东,李国府将款项打给了陈安明等人,凯茂公司股东分配了66万元转让款,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李丙虎质证称,该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有些公司登记股东实际上已经退出。本院认为,公司登记信息显示陈安明、胡余高、蒋松元等人是凯茂公司股东,分配清单记载66万元分配给陈安明、胡余高、蒋松元等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国府依据其与凯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占有伍山村松岙山门前1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该占有受法律保护。李丙虎未经李国府同意,将机器设备搬入李国府占有的厂房,李国府要求李丙虎将机器设备搬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丙虎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丙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敏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