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损失56000元;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自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堵住上诉人车辆共计56天。上诉人车辆系从青岛凯顺翔汽车服务公司租赁,日租金为1000元。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现金缴纳租赁费30000元,合同到期后因被上诉人堵车导致上诉人无法归还车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交付租赁费3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租赁费未付。一审法院到租赁公司调查过,被上诉人也到有关租赁公司落实过,日租金1000元符合当地行情。上诉人在租车时缴纳现金,并由租赁公司出具收据,因未及时还车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租赁费等过程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二、上诉人2022年6月10日前未使用涉案车辆,东临路路窄且有排水沟等障碍物,上诉人的车辆无法正常从东临路通行。上诉人在车辆受阻无法通过的情况下,只是临时停放车辆,被上诉人就用车辆前后堵住上诉人的车辆。据此,上诉人不存在原判所称的用造成妨害的方式针锋相对行为。原判决称在当地基层组织,派出所,法庭多次调解后,双方当事人无一让步,未及时止损,双方均有过错。该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车辆被堵住后,多次报警并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被上诉人移车放行,但被上诉人单方多次拒绝移车放行,应承担未及时止损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原系法院的工作人员,与张涛在一起上班过,存在利害关系,一审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不公平。
崔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驾驶的鲁B2××××车辆是自己的并不是租赁的,上诉人已经开很多年了,上诉人把车放在我家门口了,堵住我家门口了,我也报过警了,警方多次让他去开车他不开,我就在我自己门口的大街上放上车了。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把车开走,排除妨害;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当面赔礼道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增加赔偿金,赔偿时间从2022年6月26日开始,暂时计算两个月,每日1000元,共计60000元;以后计算至被告将车放开。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住平度市××镇××村。2022年6月23日,被告故意找茬,把货车停放在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致使原告驾驶车辆无法开到家。之后原告打110报警,经公安部门处理未果。之后原告把车停在本村大街路西,被告白色货车前面。2022年6月25日晚上9点,被告把他的铲车开过去,挡在我的车后,使我的车被被告的两辆车前后夹击,无法移动。之后我打110报警,经公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至今我的车辆仍然无法移动。综上,被告目无国法、肆意妄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有车无法使用,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3日,被告崔某某红色货车停放在原告陈某某西邻居门口,原告陈某某开车无法从此处通过。陈某某报警,被告崔某某未将红色货车移走。原告陈某某将其驾驶鲁B2××××黑色轿车停放在被告崔某某仓库门前,持续至2022年6月25日。2022年6月25日晚,被告崔某某用其一辆白色货车和一辆铲车将鲁B2××××黑色轿车夹在其中不能移动。期间,原告陈某某两次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调解未成。2022年7月18日,原告陈某某诉至一审法院。2022年7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庭前会议时向被告崔某某释明应当将鲁B2××××黑色轿车放行,避免损失扩大,但因双方矛盾较大,被告崔某某拒绝。2022年8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庭审中又进行调解,被告崔某某同意先将鲁B2××××黑色轿车放行。当天,一审法院干警到现场拍照、录像后,被告崔某某配合将鲁B2××××黑色轿车放行。鲁B2××××黑色轿车是现代雅科仕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李江,注册日期2007年6月12日。原告陈某某称,该车是其从青岛凯顺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租赁期限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7月10日,日租金为1000元,车辆押金30000元。2022年8月2日,原告陈某某向青岛凯顺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政转账30000元。期间,原告陈某某与张钦政通过微信联系称,“张总您好,我前几天不是跟你说过吗,车6月26日就让人家给堵住了开不出来,我报警也没有开出来,我已经给你两个月的了,已经起诉了,等开庭解决了,我租的车生意也没做成,过几天再说话吧。”原告提供《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以上事项。被告崔某某不认可鲁B2××××黑色轿车是原告陈某某租赁,且租赁日单价1000元过高,明显超过租车市场价格,并提供车辆所有人李江在法院起诉时,原告陈某某为其当庭作证,认为陈某某与李江有利害关系。并申请同村村民出庭作证、提供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鲁B2××××黑色轿车在村中停放照片,证明原告陈某某在2022年6月之前就驾驶鲁B2××××黑色轿车,不应当采信鲁B2××××黑色轿车是原告陈某某租赁,且日单价1000元。2022年9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干警到青岛凯顺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后发现,李江于2022年5月11日与青岛凯顺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鲁B2××××黑色轿车放置青岛凯顺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租。2022年8月19日,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组织干警到现场组织原、被告移车并现场勘查后发现,被告崔某某红色货车停放原告陈某某西邻门前能够阻碍原告陈某某驾车从西侧回家,但原告陈某某驾驶鲁B2××××黑色轿车能够从其家东临路通行。庭审中,被告崔某某不认可鲁B2××××黑色轿车日租赁单价为1000元,一审法院询问原告陈某某是否申请对鲁B2××××黑色轿车使用费进行鉴定,原告陈某某拒绝。2022年8月8日,崔某某因陈某某将驾驶案涉车辆堵在其仓库门前给其造成损害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立即将鲁B2××××黑色轿车放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将鲁B2××××黑色轿车放行,原告陈某某亦已接受,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主张按照日租赁单价1000元计算损失,由被告崔某某赔偿60000元,应否支持。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崔某某停放货车阻挡原告驾车回家,应当及时并积极配合将造成阻挡的货车移走,但被告崔某某没有及时移走。原告陈某某在被阻挡后,不应当在有其他通行条件的情况下而不选择,将车停放在被告崔某某门前,用造成妨害的方式针锋相对。而被告崔某某在遇到针锋相对时,亦应当采取理智方式处理,而不应当亦用造成妨害方式针对。在当地基层组织、派出所、法庭多次调解后,双方当事人无一让步,未及时止损。原、被告行为都有不当,对双方损失都有过错。被告崔某某堵住原告车辆无法通行,确给原告陈某某造成无法正常使用案涉车辆造成的工作、生活不便。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约定的日租赁价格1000元,从6月10日计算至8月10日,应当是60000元,而在与张钦政微信中称已经给付两个月租赁费,但仅有30000元交付记录。原告称另30000元是现金交付,因与已交付30000元通过转账的交易方式不一致,可信度不高。并且,一审法院在与张钦政了解情况时,张钦政称陈某某只欠10000元。之间存在不一致情形较多。加之,被告提供反驳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2022年6月10日前就一直使用案涉车辆。综合一审法院查明情况,案涉车辆租赁价格是每日1000元的事实真伪不明,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陈某某不同意通过评估确认损失数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因原告陈某某对其损失发生有错,且对具体损失数额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搜狐网、汽车之家、青岛某汽车租赁公司网页发布的信息截图各一份,证明上诉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为百万名车,价格不低于宝马奔驰。青岛地区宝马奔驰的租赁价值均在1000元以上,所以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租金1000元合理。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诉人的车辆是自己的,不是租赁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我方于2021年8月份、2022年3月份拍摄的视频3段。(出示原始载体当庭播放,提交光盘)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开着车辆,车辆不是租赁的。证据二、2022年6月23日19点45分视频两段(当庭播放原始载体,庭后提交光盘),证明涉案车辆停在我家门口,前后没有任何阻挡,上诉人仍然拒绝开走。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是上诉人所开。即便是上诉人所开,也不能否定上诉人车辆系租赁的事实。对证据二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段视频不能证实也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我们通过一审提供了报警记录,对方的车辆阻道影响我们回家,6月23日只是临时停放,并且停放之后还开车出去过,开车回来后对方的车辆仍然停在道路上,我们仍然无法回家,所以还是临时停留在涉案的位置,一审中我们提供了多次的报警记录,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拒不放行,并非是我方有意阻挡通行,视频中也不能证明是我方拒不开车。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无法证明拟证事项,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的证明力结合查明事实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堵住上诉人车辆56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微信转账凭证、一审法院对青岛凯顺翔汽车服务公司的调查,可以认定上诉人租赁涉案车辆,因被上诉人的妨害行为导致车辆使用利益受损,妨害期间的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过错责任比例问题。被上诉人停放车辆用前后堵车的方式致使上诉人车辆无法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诉人在东侧道路可以通行的情况下,执意将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家门前,处理方式亦属不妥,对矛盾的激化亦负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均未妥善处理通行矛盾,本院酌定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以5:5为宜。关于损害后果问题。上诉人主张现金缴纳租车费30000元但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客观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自6月10日起租赁涉案车辆,至8月10日共计两个月,其仅在8月2日转账支付租车费30000元,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支持上诉人租车损失14000元(500元×56天×50%)。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95元,由被上诉人崔某某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 记 员 李 勇
书 记 员 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