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 0:00:00

吴涛与北京康信君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3民终5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涛,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信君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10层B1001。

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信君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君安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5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涛,被上诉人康信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涛上诉请求:1.判令康信君安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进行经济赔偿;2.判令康信君安公司2022年1月11日非法进入吴涛租住的房间造成个人财产损失行为违法,并依法严惩实施侵害行为的违法责任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吴涛的所有经济损失;3.康信君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康信君安公司明知吴涛在合法租赁期内,通过种种违法手段欲强行违约未果,遂巧立案由干扰吴涛的正常生活,并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吴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完整、详实的证据驳斥了康信君安公司的无理诉求,一审经过论证判令驳回康信君安公司全部诉求。但是,由于康信君安公司的不良行为严重危害了吴涛的权益。因此,吴涛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吴涛的诉请。

康信君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涛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就吴涛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反诉请求范围,康信君安公司对此不认可,也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对于吴涛第一项上诉请求,本案是其逾期不交还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康信君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第一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吴涛要求进行经济赔偿的请求也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而且吴涛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也不认可。

康信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涛按照月8800元的标准,支付2021年12月24日(半天)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0920元。

吴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康信君安公司:1.向吴涛赔礼道歉;2.支付吴涛因处理本次诉讼造成的请假等经济损失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6日,康信君安公司与吴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21年9月6日至2024年9月5日。康信君安公司为吴涛提供住宿。2021年11月18日,康信君安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与吴涛的劳动合同,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办理退住手续,清点财物,搬离宿舍,如未按时办理退住手续或未如期清理个人物品的,公司有权统一处置其个人物品,如员工或实际居住人一直拒绝搬出,应按照住宿费用的双倍向公司支付费用。

2021年12月21日,康信君安公司作出《通知》,称房屋需要在2021年12月24日15:00清点退还,请吴涛于规定时间前自行搬离出该房屋,搬离后,公司将之前预扣房租款按实际租住天数进行折算,剩余款项将划付至吴涛的银行卡上,如因吴涛未按规定时间搬出,房东追究公司违约责任及相关赔偿,吴涛需要全部承担公司因此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赔偿。

康信君安公司称通知吴涛在2021年12月24日搬离房屋,并明确告知月租金为8800元,但吴涛将公司员工推出宿舍,将门反锁,占用整套房屋,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使用,2022年1月11日公司将吴涛清退后,吴涛于2022年1月12日更换门锁,拒绝向公司提供钥匙。就此,康信君安公司提供了视频予以佐证。吴涛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康信君安公司把另外两个员工派往外地,没有再安排其他人来居住,其也没有占用另外两个房间,多次向康信君安公司表明只要安排人过来,随时可以居住,在2022年1月13日和康信君安公司说可以把新钥匙给公司,但前提是须赔偿换锁和清退的损失,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没把钥匙给公司。就此,吴涛提交录音予以佐证。康信君安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另,康信君安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等,以证明公司制度规定员工离职时须在一周内办理退租手续,否则应按双倍支付费用。吴涛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康信君安公司与吴涛就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房屋腾退纠纷。按照康信君安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未及时腾退的,应当按照住宿费用的双倍支付费用。吴涛同意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视为双方就逾期腾退房屋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康信君安公司主张吴涛占用整套房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另行安排员工进住而吴涛予以阻止。对于康信君安公司主张按照8800元的标准支付,事实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其员工手册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涛应当支付康信君安公司2021年12月24日(半天)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282元。吴涛主张康信君安公司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涛主张康信君安公司赔偿因处理本次诉讼造成的请假等经济损失,无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康信君安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9282元;二、驳回康信君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涛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围绕吴涛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且因吴涛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双方未能就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康信君安公司亦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故吴涛如仍坚持新增的诉讼请求,其可另案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康信君安公司应否对吴涛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进行经济赔偿。关于吴涛主张康信君安公司在其合法租赁期内,干扰其正常生活,故康信君安公司应对其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进行经济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吴涛应于康信君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腾退宿舍,其未能依照双方约定进行腾退,故应支付相应费用。鉴于吴涛对于应支付的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不持异议,且康信君安公司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康信君安公司与吴涛之间未能就房屋腾退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引发本案,康信君安公司的案涉行为难以认定对吴涛构成侵权。吴涛要求康信君安公司赔礼道歉,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康信君安公司赔偿因处理本次诉讼等造成的请假等经济损失,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孙 京

员  夏 莉

员  王天水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子阳

法官助理  樊思迪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