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清,女,1964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彭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北京新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雪,北京新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秀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均胜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9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八大处均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八大处均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现住房是安置来的,王秀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房权利,八大处均胜公司没有资格起诉王秀清,同一个案由不能重复受理。
八大处均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秀清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八大处均胜公司对石景山区2-0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管理权和使用权。2.案涉房屋被列入石景山区规划领域专项治理工作事项,而且需收回后进行拆除,所以王秀清没有继续占有使用权利。3.2016年的诉讼与本案房屋没有关联性,所以不属于同一案由不能重复处理范围。
八大处均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秀清将占有使用的位于石景山区2-004号房屋清空并交还八大处均胜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总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将名称变更为八大处均胜公司。
2011年12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八大处总公司出具京国土(石)分局罚字[2011]第0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没收八大处总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586.91平方米,并处罚款人民币398396.88元。
2012年7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按照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将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集资监管办)后,集资监管办交由八大处均胜公司代为管理。
涉案房屋属于上述建筑物及设施,八大处均胜公司在管理、使用期间,将涉案房屋交由王秀清居住使用。
2022年3月18日,集资监管办向八大处均胜公司下发《腾退通知》,载明:你单位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石景山区五环路东侧、田村路南侧地块内占用八大处村集体土地建设周转房。2011年12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你单位作出京国土(石)分局罚字[2011]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2012年7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按照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将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我办后,我办交由你单位代为管理。现该建筑物为“规划自然领域专项治理工作”市委巡视点位,已列入石景山区规划领域专项治理工作事项。要求你单位于2022年3月20日前依法启动腾退工作并于3月31日前完成相关人员腾退并交还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王秀清提交《财产租赁合同》,欲证明八大处均胜公司为解决王秀清住房困难问题,为王秀清提供安置住房,以此说明涉案房屋的来源和背景。《财产租赁合同》系出租方八大处总公司与承租方王秀清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租赁房屋坐落于7017工厂西。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租金标准为月租金90元。本合同到期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途终止,出租方不给承租方任何赔偿,任何损失由承租方自己承担。八大处均胜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另查,八大处均胜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4日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王秀清诉至法院,要求王秀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占有使用的石景山区西黄村黄西宿舍房屋及自有物品清空,将房屋腾退返还八大处均胜公司,其他附属物自行拆除。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京0107民初16629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黄西宿舍房屋系八大处总公司所建,土地属八大处村集体所有,由八大处总公司经营、管理、使用。2005年,八大处总公司将黄西宿舍房屋交由王秀清居住使用。2009年10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发布《征地公示》,涉案地块属于征收范围之内,并判决:王秀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黄西宿舍房屋及附属物腾退并交付八大处均胜公司;驳回八大处均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秀清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51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经法院执行,王秀清被安置在涉案房屋处。
一审法院认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11]第0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将涉案房屋没收为国有资产。2012年7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将依法没收的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集资监管办,后集资监管办将房屋交由八大处均胜公司代为管理,故八大处均胜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管理和使用权。王秀清虽基于生效判决执行安置、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在《腾退通知》已作出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故八大处均胜公司要求王秀清腾退涉案房屋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王秀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西黄村东南侧(水厂东侧)第二排2-004号房屋腾退并交付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收归国有后交由八大处均胜公司代管,故八大处均胜公司作为代管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王秀清虽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对于其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王秀清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集资监管办于2022年3月18日下发《腾退通知》,至此王秀清无权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其不同意腾退房屋的行为,已经对八大处均胜公司完成清退工作构成妨害,八大处均胜公司要求其腾退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秀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秀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丰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