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15 0:00:00

张京、东明科迪电商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2022)鲁1728民初4570号

原告:张京,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西街9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同(系原告张京的叔父),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曹县古营集镇付天棚行政村付天棚村67号。

被告:东明科迪电商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曙光路东段223号乐成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东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平,系公司物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海,系公司付总经理。

原告张京与被告东明科迪电商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被告科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平、陈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科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从原告张京所有的5-01014、5-01016、6-01005房屋内搬出,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科迪公司按照被告科迪公司与东明县司法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标准支付2019年1月16日-2022年9月16日,由于其违法占用原告张京房产造成的租金57688元和利息损失及2022年9月16日后到被告科迪公司履行日止的租金和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科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京于2018年12月19日,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执2227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东明县曙光路东段乐成国际CBD项目0002栋6单元6-01005房屋;5单元5-01014、5-01016号房屋,合计:124.08平方商铺所有权,并在东明县房管局办理了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京从裁定生效时(2019年1月16日送达张京)已经拥有了该宗房产的所有权。张京在2019年1月16日发现东明县曙光路东段乐成国际CBD项目0002栋5-01014、5-01016商铺被科迪公司占用,用于出租给安华卫浴使用;6-01005房屋后墙被拆除,被当做科迪公司过道使用;6-01005房屋西边界被砌南北隔离墙(宽度约25CM)用于出租。随后张京便多次主动与科迪公司交涉,要求其停止侵害,给付租金、恢复原状,但科迪公司对人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用张京的房屋。并且又于2022年8月份将6-01005房屋大门拆除,科迪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张京无法将房屋出租,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将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科迪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科迪公司辩称,1.张京所诉涉案房号5-01014,5-01016,6-01005并没有实际交割给张京,牡丹区法院至今未主持交割,且未给房屋资产方菏泽乐成城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抵偿差价。另外整个乐成国际项目土地及所有资产因贷款纠纷于2017年9月被山东省高院查封冻结,所有房屋不可能实现产权转移。2.科迪公司作为受乐成国际项目资产方、乐成公司委托进行物业管理,至今未收到委托方就该房屋产权转移的相关通知。3.张京所诉5-01014,5-01016房屋,张京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租赁使用事实,该处商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没有租金收入。事实与理由:1.菏泽市牡丹区法院(2017)鲁1702执2227号执行裁定书将乐成国际CBD项目、乐成公司名下的2栋5-01014,5-01016,6-01005房屋抵偿张京,同时裁定张京支付抵偿差价139434元。至今,牡丹区法院未主持双方进行现场交割,乐成公司也未收到抵偿差价,房屋产权没有实际发生转移,科迪公司作为受乐成公司委托管理物业,至今也未收到该房屋产权转移的通知。2.张京所诉三个房号房产局实测面积分别为6-01005为56.03平方,5-01014为34.02平方,5-01016为34.02平方,比淘宝司法拍卖的预测绘面积6-01005的50.32平方、5-01014的23.59平方、5-01016的27.3平方共计大22.86平方,按照牡丹区法院(2017)鲁1702执2227号裁定的抵偿价格计算,张京应补面积差价186402.07元。3.关于张京所诉的6-01005房屋,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给予判决:该6-01005房屋,张京在未取得执行裁定前,应相关部门的要求该房间改为公共通道,一直沿用至今,因此张京所诉明显与事实不符。4.自建材家居商场2017年停业以来,5-01014,5-01016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张京所诉该两个房号房屋出租使用,与事实不符,商场没有商户,濒临倒闭状态。综上,张京与乐成公司就裁定房屋的现场交割工作没完成,乐成公司也未收到抵偿差价和面积差价,房屋产权仍归乐成公司,产权没有发生转移,作为受委托方科迪公司至今未收到有关房屋产权变更的通知,张京所诉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张京不服提出上诉,后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终267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认定事实为,2018年12月19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02执2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东明县曙光路乐成国际CBD项目0002栋楼家居广场0002栋5单元5-01014号房产以171000元价格、5单元5-01016号房产以196200元价格、6单元6-01005号房产以550800元价格、6单元601007号房产以758700元价格、6单元6-01011号房产以900000元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京。以上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于2019年1月16日送达张京,2019年2月14日送达乐成公司。张京在未取得6-01005房间的产权前,东明县开发区管委会将该房间改为公共通道,一直沿用至今。

张京向法庭在本案中,提供了其所称的乐成国际CBD项目0002栋5-01014、5-01016商铺由安华卫浴门牌广告照片,科迪公司认可为该商铺房屋,张京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租赁使用事实,该处商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没有租金收入。乐成国际CBD项目0002栋5-01014、5-01016商铺为开放式商铺经营模式。本案中,张京未能就2019年1月16日收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02执2227号执行裁定书后科迪公司就涉案房屋占用或对外出租的证据。

另查明,张京向法庭提交了山东乐成商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3月25日向其发送的《物业费用催交函》,欲证明2019年1月16日起,科迪公司就非法侵占了该涉案房产的使用权。科迪公司对此抗辩为,其是受乐成公司物业管理方,山东乐成商场运营管理公司是菏乐成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2年3月份,因张京起诉东明县司法局、科迪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认定了张京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山东乐成商场运营管理公司才向张京发送了《物业费用催交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迪公司是否侵占了张京的案涉房屋,科迪公司是否应向张京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占有人请求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或者事实的纠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7)鲁1702执222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2019年1月16日送达张京。原告张京自裁定送达时起依法取得涉案房产即乐成国际CBD项目0002栋5-01014、5-01016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因被执行而发生权属变更后,裁定书于2019年1月16日送达张京,2019年2月14日送达乐成公司。张京依据执行裁定书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有权排除妨害。目前,科迪公司认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尚未就涉案房屋组织张京和乐成公司交割,乐成公司也未收到抵偿差价和面积差价,房屋产权仍归乐成公司,产权没有发生转移。本院认为,对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7)鲁1702执2227号执行裁定2019年1月16日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该裁定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科迪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案涉乐成国际CBD项目0002栋5-01014、5-01016商铺房屋系开放式房屋,张京向法庭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自2019年1月16日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科迪公司对该房屋非法占有或对外出租的相关证据。关于原告所诉的6-01005房屋,张京在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前,东明县开发区管委会将该房间改为公共通道,一直沿用至今,该房屋作为公共通道,现有几个单位使用通行,科迪公司亦没有占用该间房屋。故,张京以案涉乐成国际CBD项目0002栋5-01014、5-01016商铺房屋,6-01005房屋向科迪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无法支持,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张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