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28215号
原告:倪荣杰。
被告:倪敏杰。
被告:黄术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杰(被告黄术玉之丈夫),暨本案被告倪敏杰。
原告倪荣杰与被告倪敏杰、黄术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荣杰,被告倪敏杰(暨被告黄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事实和理由:2003年底,原告购买XX路房屋并免租给弟弟即被告倪敏杰居住。2015年,享受国家阳光政策并置换了涉案房屋。同年,被告倪敏杰撬锁强占并装修,两被告居住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敏杰、黄术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倪敏杰,原房屋由母亲季某出资40,000元,原告出资6,000元,以46,000元购买XX路的房屋,后因阳光政策搬至涉案房屋。上世纪90年代,父母曾某1原告购买了西藏南路的房屋,原告原有的房屋因其自身原因败光,现在原告居住在仓库。涉案房屋是母亲季某让其撬锁进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倪荣杰与被告倪敏杰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倪敏杰、黄术玉系夫妻关系。
2003年11月,原告倪荣杰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住房。
随后,原告倪荣杰将上述XX路房屋免费交由被告倪敏杰居住使用,由被告倪敏杰支付公房租金。
据XX路街道XXX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倪敏杰于2004年1月起一直居住于上述XX路的房屋。其妻子黄术玉及女儿倪静怡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3年,上述XX路房屋纳入旧房改造。被告倪敏杰参与选房过程。
2013年10月19日,被告倪敏杰代签《退房单》,载明:月租36.20元,实际退房日期:取得新房钥匙后。被告倪敏杰还支付了旧房改造的超安置面积费用19,425元以及退房押金500元。
同日,原告倪荣杰(甲方)与案外人闵行区XX路街道沪闵路沿线旧住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乙方)、上海XX有限公司(丙方)签订《XX路街道沪闵路沿线旧住房改造协议书》,约定甲方承租人倪荣杰所住房屋系公有住房,性质为使用权,居住面积16.40平方米,按相关规定折算建筑面积为33.84平方米。旧住房成套改造方式为抽户异地安置。甲方抽户安置到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7.53平方米。甲方原房屋建筑面积33.84平方米,超安置面积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95元,费用为19,425元。超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18.6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包含层次费)5,850元,费用为109,336.50元。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改造费用128,761.50元。抽户异地安置居民签约后,新房钥匙于2014年12月31日前起交付,原租户的旧房钥匙于拿到新房钥匙后3个月内交于丙方。
之后,原告倪荣杰、被告倪敏杰就房屋居住事宜产生矛盾。
2015年3月23日,上述协议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市房地产测绘中心2014年11月13日测绘实测后面积为67.80平方米,房屋改造费用计算方式按本补充协议计算为准。超面积安置费用19,425元(已支付)。超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18.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包含层次费)5,850元,费用为110,916元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改造费用130,341元。
原告倪荣杰取得房屋钥匙后,未交由被告倪敏杰使用。但被告倪敏杰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涉案房屋,在简单装修后,与被告黄术玉及女儿共同居住至今,该期间的公房租金由被告倪敏杰实际支付。
据2020年3月16日《租用居住公房租赁备案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的租赁户名为倪荣杰,月租119.40元,独用租赁部位有卧室南,使用面积12.30㎡,起居室19.10㎡,灶间4.30㎡,卫生间4㎡,南阳台4㎡。合计租金应付279.70元,其中市场租金160.30元。
2020年7月28日,金山区廊下镇勇敢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倪荣杰因家庭矛盾无法居住到XX村XX号房屋中,因此XX村村委会临时帮他解决居住在XX村XX号农用仓库中。
另查明,原告倪荣杰系城镇户口。被告倪敏杰、黄术玉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原告倪荣杰表示其知晓涉案房屋目前由被告倪敏杰一家三口居住,但在本案中仅起诉两被告。最初购买XX路公房时确实从母亲季某处拿了40,000元,但当时原告的工资一直由母亲保管,故系其个人出资。在旧房改造过程中,原告仅授权被告倪敏杰参与选房,并未授权其签约、收房,故协议的签订和收房均由其个人操作。对于倪敏杰在旧房改造中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表示若倪敏杰向其支付居住多年所产生的费用,其同意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但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
被告倪敏杰于庭审中陈述,最初购买XX路房屋的40,000元系母亲出资,也是母亲季某让其撬锁进入涉案房屋的,其于2015年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支出55,000元。
双方于庭审中确认,涉案永平南路房屋仍为公房状态。因未结清旧房改造全部费用,故无法购买产权。
再查明,2015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倪荣杰诉被告倪敏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29号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2017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倪荣杰诉被告倪敏杰、黄术玉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18754号民事裁定书。
2020年7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倪荣杰诉被告倪敏杰、黄术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26485号民事裁定书。
2020年9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倪荣杰诉被告倪敏杰、黄术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36144号民事裁定书。
2021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倪荣杰诉被告倪敏杰、黄术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17080号民事裁定书。
2021年8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倪荣杰、倪敏杰的母亲季某诉倪荣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金山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115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季某的诉讼请求。后季某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3377号民事裁定书。
2022年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倪敏杰诉倪荣杰居住权纠纷一案,后倪敏杰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沪0112民初7360号民事裁定书。
2022年9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倪敏杰诉倪荣杰居住权纠纷一案,后倪敏杰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沪0112民初3382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房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尽管原告曾同意将原XX路公房交由被告免费使用,但在旧房改造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两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永平南路公房。本院注意到,双方就此存在多次诉讼,在前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同样以购房款系母亲出资,房屋应归被告倪敏杰所有进行过抗辩,但目前仍无充分证据可予证明。两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对涉案公房不享有居住权益,其通过撬锁方式占有涉案房屋多年,明显妨碍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原告有权排除妨碍。考虑到原、被告的近亲属关系,为避免家庭矛盾激化,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日的搬离期限。至于被告倪敏杰在旧房改造中垫付的费用,可另案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敏杰、黄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倪敏杰、黄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舒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