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萍,女,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一方,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敏杰,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彩萍因与被上诉人邬敏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彩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彩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敏联塑料厂(以下简称敏联塑料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家庭共同经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商登记信息,敏联塑料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应当依据工商登记认定该厂为个人经营。邬敏杰自1983年起即在镇海炼化公司工作,1994年时邬敏杰已不属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列明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不符合法定从业条件,不具有成为共同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而且,邬敏杰早在1983年就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至宁波市镇海区,根据上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邬敏杰并不具有在宁波市北仑区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资格。敏联塑料厂设立于1994年2月,根据当时的规定,禁止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作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企业性质的经营者或从业者,更不能进行经营性投资,现在也仍不允许国企在职职工作为经营者或进行经营性投资。因此,邬敏杰不能作为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主体,即邬敏杰不具备参与个体工商户共同经营的主体条件。同时,由于邬敏杰一周上六天班,也不具有经营敏联塑料厂的时间和精力。敏联塑料厂的工商登记中仅登记了张彩萍一人名字,没有同时登记作为参加经营者的家庭成员姓名,结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敏联塑料厂是张彩萍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此证明邬敏杰并不是敏联塑料厂的共同经营人。《要求申办敏联塑料厂的报告》载明设立敏联塑料厂系为了解决就业问题,而当时没有工作的只有张彩萍及两个尚未出嫁的女儿。《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载明敏联塑料厂组成形式是个体,户主姓名(投资人)为张彩萍,家庭成员栏内为空白,从业人员为三人,即张彩萍、王小毛和王惠珍,王小毛和王惠珍均非家庭成员而是帮工,未记载邬敏杰为敏联塑料厂的共同经营人,也未记载该个体工商户为家庭共同经营。因此,一审判决将邬敏杰认定为敏联塑料厂家庭经营的共同经营人不符合事实,且证据不足。而邬敏杰只是基于亲情,偶尔节假日在敏联塑料厂帮忙做些事而已。《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等材料也能证明敏联塑料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非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邬敏杰也不是共同经营人。邬敏杰认为其为敏联塑料厂的共同经营人,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使将敏联塑料厂认定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应当是由张彩萍、邬阿毛夫妇及当时尚未婚嫁的小女儿所组成的家庭共同经营,与邬敏杰无关。关于家庭关系的认定,应当从户籍、婚姻、父母子女关系多角度进行综合考量。1990年,邬敏杰与其妻子结婚自行组建家庭。1991年6月30日,邬敏杰儿子邬嘉梁出生成为三口之家。邬敏杰与张彩萍、邬阿毛为两个家庭。从购房款的借款及归还情况看,均系张彩萍夫妇所借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故即使认定家庭共同经营,也应当系张彩萍夫妇所组成的家庭共同经营。邬敏杰从未提供其曾为敏联塑料厂出资的证据,故其不是敏联塑料厂的经营者或投资人。邬敏杰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曾出资16000元用于购置机械设备、向邬阿毛提供其在外承接水电工程赚取的报酬20余万元,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在1994年时,20万元是笔巨款,邬敏杰主张其在业余时间对外承接水电工程可以赚取2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敏联塑料厂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农机站)签订《购房协议书》当天,邬敏杰驾驶厂里的汽车送敏联塑料厂的授权代表邬阿毛前去签约。签约时,邬阿毛正与农机站的工作人员沟通其他事项。因此,让邬敏杰在《购房协议书》上加盖了敏联塑料厂的公章,同时邬敏杰以其名义在代表人处签名。在敏联塑料厂的公章与邬敏杰签名并存的情况下,单独可以使得合同发生效力的是敏联塑料厂的公章而非邬敏杰的签名。而且,邬敏杰是否有权作为代表人签字,也需要根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确定,不能以邬敏杰的签名认定其系敏联塑料厂的共同经营者。自2021年9月初张彩萍通知邬敏杰搬出厂房之时起,邬敏杰对涉案厂房已构成无权占有,自该日起,应当认定邬敏杰占有涉案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构成侵占。2021年11月3日,张彩萍又以手机短信通知邬敏杰立即从涉案房屋中搬离腾空,进一步说明其侵占房屋的违法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将邬敏杰认定为敏联塑料厂的共同经营人,则张彩萍的两个女儿也应认定为共同经营人,即敏联塑料厂是父母子女五人组成的家庭共同经营,又因除邬敏杰外其余权利人均不同意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邬敏杰仍构成无权占有,故应当依法返还。
邬敏杰辩称,涉案厂房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是农机站,并未变更登记,注销前的敏联塑料厂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张彩萍基于物权请求返还不应支持。如基于占有人请求返还的,张彩萍也并非基于合同确定的实际占有人。民法典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邬敏杰实际自九十年代起就占有使用涉案厂房,2004年成立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嘉梁电器成套塑料厂(以下简称嘉梁塑料厂)继续使用厂房,张彩萍于2021年起诉请求返还已无请求权。因涉案厂房未变更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张彩萍、邬敏杰均未取得涉案厂房的不动产物权。虽然《购房协议书》是敏联塑料厂与农机站签订,经办人为邬敏杰,敏联塑料厂是家庭集资设立且已注销,张彩萍并不是厂房的实际占有人。因邬敏杰是国有企业员工,依据当时国有企业员工管理规定不能在外以自己名义经营,遂安排张彩萍代登记为经营者。张彩萍一直在宁波市镇海区务工且居住在镇海区,从未出资也未参与过敏联塑料厂的经营。敏联塑料厂由邬敏杰夫妇出资设立并经营管理,后于1997年由邬敏杰出面向同事借款300000元购买了涉案厂房。2004年,国企不再限制员工在外经营,邬敏杰于2004年8月24日设立了嘉梁塑料厂,而敏联塑料厂于2004年8月23日注销,该情况与当时《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必须先注销再重新申请设立的规定相符。多年来,邬敏杰家庭内部包括张彩萍对邬敏杰实际购买、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均有共识,从未提出异议。邬敏杰注册成立新的嘉梁塑料厂承接了敏联塑料厂全部事务,以自有厂房作为经营场所并无不当。张彩萍提出邬敏杰向其借用厂房违背事实。退一步讲,从敏联塑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看,虽登记在张彩萍名下个人经营,但实际为家庭集资设立,并非张彩萍单独出资,张彩萍也不具备个人出资和经营的能力。邬阿毛虽患有疾病,但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未指定监护人,张彩萍不能直接代表邬阿毛要求共同出资经营的邬敏杰返还厂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彩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彩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邬敏杰立即腾空并搬离其无权占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徐洋老机管站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张彩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彩萍与邬敏杰系母子关系,张彩萍与邬阿毛系夫妻关系。邬阿毛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痴呆,并办理有残疾人证。1994年1月,张彩萍向大碶工商所提出报告,要求申办敏联塑料厂,载明“本人大碶镇新安村人,为解决求业问题,经家庭协商集资合股,准备在徐洋站房(老机管站及生产商店)开设塑料厂”。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报告中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希按政策许可范围内批准”。1994年2月22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敏联塑料厂成立,张彩萍为负责人,地址位于大碶镇徐洋村,经营范围塑料制品,经营方式生产加工,经营期限至1997年底。1997年7月24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区分局批准,敏联塑料厂经营范围变更为主营塑料制品兼营废塑料收购,经营方式变更为加工、制造、收购,经营期限至2001年6月底。1997年10月19日,农机站与敏联塑料厂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敏联塑料厂向农机站购买原邬隘乡农机站站房,站房坐落在329国道线徐洋段东侧,四至详见房地产证。占地面积554.75平方米,建筑面积568.49平方米,包括80KTA变压器百分之五十(含配电屏),电话机一部及水电等不动产,但不包括其他设备和动产。总卖价为300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敏联塑料厂于签字时付150000元,余下150000元到1997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付清后农机站将房产证、土地证、变压器协议书交给敏联塑料厂。协议签字生效后,产权即归敏联塑料厂所有,并由敏联塑料厂自行管理,如遇损坏,与农机站无涉,农机站已收取的97年10月15日至12月底的房租费2000元,于12月底退还给敏联塑料厂。农机站与敏联塑料厂均在《购房协议书》上盖章,邬敏杰作为敏联塑料厂代表签字。1997年10月20日,农机站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敏联塑料厂支付的购房款150000元。1997年12月31日,敏联塑料厂向农机站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50000元。为支付上述购房款,敏联塑料厂曾向案外人景宏国、景金常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据,邬敏杰作为担保人签字。邬阿毛亦曾向案外人葛六十、王炳荣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收据。景宏国、葛六十均系邬敏杰同事。后敏联塑料厂的经营期限又分别延长至2004年2月4日、2008年2月3日。2004年8月23日,敏联塑料厂注销。2004年8月24日,嘉梁塑料厂成立,经营者为邬敏杰,经营场所位于大碶街道邬隘徐洋,经营范围为电器成套组装、配电箱、模具、五金件、塑料件的制造、加工。嘉梁塑料厂成立后,一直在涉案农机站站房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敏联塑料厂与农机站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敏联塑料厂向农机站支付了购房款,其应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敏联塑料厂于2004年8月23日注销后,嘉梁塑料厂于次日即成立,并在原敏联塑料厂经营地址继续经营,张彩萍对此应系明知。敏联塑料厂及嘉梁塑料厂经营期间,张彩萍的丈夫邬阿毛均参与其中,因购买涉案房屋对外借款而出具的借条中均有邬阿毛签名,部分借条中邬敏杰亦作为担保人签字,结合张彩萍、邬阿毛、邬敏杰之间的家庭关系及购房款来源,虽然敏联塑料厂登记为张彩萍个人经营,但实际上系家庭共同经营。嘉梁塑料厂自2004年起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2021年,张彩萍并未提出异议,现张彩萍以邬敏杰无权占有为由要求邬敏杰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彩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彩萍负担。
二审中,张彩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要求返还被占用房屋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如果邬敏杰属于敏联塑料厂的共同经营人,邬敏红、邬敏芬也应当认定为共同经营人;现除邬敏杰以外四人均不同意邬敏杰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厂房。邬敏杰质证称,其对说明内容不清楚,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说明内容来看,该证据应是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彩萍起诉要求邬敏杰立即腾空并搬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徐洋老机管站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张彩萍。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张彩萍明确老机管站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张彩萍称现老机管站一部分由邬敏杰开办的嘉梁塑料厂占用,另外部分由邬敏杰分别出租给两个案外人占有使用。因此,本院要求张彩萍明确其要求邬敏杰返还的具体房屋。张彩萍先是主张邬敏杰返还嘉梁塑料厂实际占用的范围,后又主张邬敏杰返还老机管站全部土地和房屋。张彩萍主张前后不一,其对邬敏杰实际占用情况无法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关于邬敏杰占用老机管站房屋的原因,张彩萍称邬敏杰2004年自行借用部分房屋用于经营,2014年邬敏杰要求父亲从老机管站搬走,张彩萍将全部房屋委托邬敏杰管理。按照张彩萍在本案审理中陈述,邬敏杰自2014年开始系基于委托关系管理涉案厂房,在双方委托关系厘清之前,张彩萍直接以其系占有权人为由要求邬敏杰搬离并返还涉案厂房,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彩萍的主体资格,张彩萍主张其基于敏联塑料厂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权占有涉案土地和房屋。虽然敏联塑料厂是1994年张彩萍以个人名义申办的个体工商户,但张彩萍在《要求申办敏联塑料厂的报告》中,写明系经家庭协商集资合股开设敏联塑料厂,即敏联塑料厂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经营的。经营过程中,在农机站与敏联塑料厂签订《购房协议书》时,邬敏杰作为敏联塑料厂代表签名;为支付购房款,邬敏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上签名。前述事项均可印证敏联塑料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邬敏杰参与实际经营,这也与其申办资料中写明的张彩萍系户主一致。敏联塑料厂现已注销,张彩萍仅是开办敏联塑料厂的家庭成员之一,不能自行决定诉讼房屋如何处理,一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彩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彩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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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施晓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倪春艳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