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1 0:00:00

丁某1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3民终7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4,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男,202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4(郑某3之父),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竹,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1,上诉人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的使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内容作为驳回郑某1主张房屋使用费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签订《房屋使用分配协议》时,郑某1名下的×××平房是郑某2在实际承租,受当时拆迁变更冻结政策的影响,无法变更给郑某1。兄妹四人口头商议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郑某1租赁使用,父母留下的四处承租房一人一处分别承租。13年前《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变更并履行完毕后就终止并失效。由于各方是兄妹关系,《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变更后没有修改。郑某1实际承租使用涉案房屋,《房屋使用分配协议》仍然显示由郑某2承租使用。×××平房虽然是郑某2在实际承租使用,《房屋使用分配协议》仍然显示由郑某1承租使用。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无权依据《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强占涉案房屋不支付使用费。依据郑某1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显示的日期,《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已变更长达13年。《房屋使用分配协议》涉及郑某1和郑某2的部分,在实际履行时就已经变更。未经涉案房屋产权人允许,在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不产生承租权变更的效力。《房屋使用分配协议》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不能用《房屋使用分配协议》的约定驳回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在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占有涉案房屋前,郑某2曾承诺将×××房屋租金给郑某1。郑某2有明显恶意,郑某1主张房屋使用费合法。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曾认可“从有这房开始,一直都是郑某1在居住使用,郑某12018年开始装修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郑某1儿子结婚一直居住至今”,证实了郑某1相关陈述的真实性,涉案房屋变更到郑某1名下后,到用欺骗手段住进来之前,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没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过。

针对郑某1的上诉请求,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辩称:不同意郑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郑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1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无权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返还房屋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郑某2一家,涉案房屋自从1993年拆迁安置后,一直是由郑某2和郑某4在使用,房屋的水电费、供暖费、租金都是郑某2一家缴纳的。2009年4月,原承租人闫某1去世后,房屋依旧由郑某2一家居住使用,郑某2也提供了居住证明材料。如果郑某1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从来不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了10多年才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2009年8月26日,郑某7、郑某6、郑某2、郑某1签订的《房屋使用分配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郑某2使用、租赁,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郑某1要求郑某2搬离涉案房屋违反约定。郑某1起诉郑某2继承纠纷案件中,其在庭审中明确称双方经过商议,把涉案房屋先过户到郑某1名下,由郑某1代持,等×××平房户口解封后再变更承租人。郑某1一审中称口头协商×××平房变更为郑某2使用,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郑某1,该表述与此前说法完全相反,与事实严重不符。郑某2一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郑某1在未经郑某2同意的情况下,与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当审查上述合同的效力。本案审理的范围为涉案房屋,与×××平房无关,双方也无任何换房协议。即便郑某1对×××房屋拆迁利益有异议,也应当另行起诉。

针对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的上诉请求,郑某1辩称:不同意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居住在郑某1承租房的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四人搬出涉案房屋;2.要求法院判决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的使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2与郑某1系兄妹关系。郑某4系郑某2儿子,丁某1系郑某2儿媳妇,郑某3系郑某2孙子。

2010年9月28日,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郑某1作为承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郑某1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0年9月7日始。

庭审中,郑某1称其为涉案房屋承租人,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无权在此居住。对此,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系郑某1与郑某2的母亲闫某1,后闫某1于2009年4月30日去世,郑某2等兄弟四人签订了《房屋使用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郑某2使用,但郑某2因要再婚,为了避免日后房屋产生纠纷,所以就把涉案房屋从闫某1的名下变更到了郑某1名下,但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仍然是郑某2一家人。

庭审中,郑某2提交《房屋使用分配协议》一份,内容为:父亲郑某5与母亲闫某1在有生之年为我们挣有四处使用权住房,因父母生前没有书面指定谁使用哪处,因此,我们四兄妹协商确定四处使用人:1.×××平房面积17平方米,由郑某1使用赁租。2.×××面积36平方米,由郑某2使用赁租;3.×××面积36平方米,由郑某6使用赁租;4.×××由郑某7使用赁租。注:因×××房屋面积最大,谁都想要,但为不影响家庭和睦,就让给郑某7使用,多余面积就定为父母遗产由郑某7象征性拿出现金5000元/平方米×30平方米=150000元分给大家。①.按每家4万元分给郑某6、郑某2、郑某1。由于父母用一生的辛苦,得此家产留给我们不易,请大家尊重他们二老的遗愿,不要转卖,尤其是×××是我们家中最大房屋,钱也是象征性付的,不能转卖,如要转卖,兄妹有权收回并退给付出的现金。郑某6、郑某2、郑某7、郑某1同意并签字,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上述协议证明母亲闫某1去世后,郑某2与郑某1曾约定涉案房屋由郑某2居住使用。同时提交涉案房屋2013-2020年租金支付凭证、电费、税费供暖费等缴纳票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为郑某2。

郑某1对上述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早已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平房承租人为郑某2,签订《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后,房屋马上要拆迁,承租人无法变更到郑某1名下,所以在2010年9月,我们兄妹四人口头协商,×××的房子变更为郑某2使用,涉案房屋由郑某1使用,故2010年9月7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郑某1。我们兄妹四人签订协议的原则是一人一处房屋,在×××房屋无法变更到郑某1名下时,涉案房屋变更到郑某1名下。现《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只是协议内容没有进行修改,因为是兄妹口头变更,为此提交×××平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为证。对郑某2提交的租金支付凭证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所支付费用均为郑某1给付的郑某2。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是母亲闫某1于2009年4月去世,去世前,2008年开始,郑某2就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期间一直是郑某7的儿子居住。针对×××平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郑某2予以认可,但称郑某1不缺房,其本意是不要×××房屋的,只是挂一个名,因为我带一个儿子,所以涉案房屋和×××的房子都是我的,郑某1当时承诺了,只是挂个名,她不要×××的房子。

另查,郑某2于2022年3月24日,以确认合同无效的案由,将郑某1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郑某1与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后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郑某1承租涉案房屋,理应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郑某2虽称其依据《房屋使用分配协议》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知,四子女之间已经对协议中约定的×××平房以及涉案房屋租赁使用进行过变更且郑某2已享有×××平房的拆迁利益,故郑某2依据协议要求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现郑某1要求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某1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考虑到郑某1与郑某2之间的关系且《房屋使用分配协议》确实曾经约定由郑某2使用,故郑某1主张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二、驳回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郑某1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双方约定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住进涉案房屋是有条件的,×××房屋过户到郑某1名下之前,×××房屋的租金归郑某1所有;2.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用于证明郑某2占用郑某1的涉案房屋的同时以每月4000元租金出租×××房屋。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郑某2,郑某2与郑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双桥房费”指代不明确,郑某2无给郑某1任何房屋租金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登记在王金英名下,王金英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为其合法权益,与本案无关。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应否向郑某1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使用费。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郑某1作为承租方与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郑某2主张其依据《房屋使用分配协议》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郑某6、郑某2、郑某7、郑某1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房屋使用分配协议》约定的×××平房以及涉案房屋的租赁使用进行了变更,郑某2亦已享有×××平房的拆迁利益。在此情况下,郑某2依据《房屋使用分配协议》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缺乏充分依据。郑某1要求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搬离涉案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以郑某1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等为由上诉主张不予腾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房屋使用分配协议》曾约定由郑某2使用涉案房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郑某1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郑某1以《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已终止,相关条款无效,郑某2存在明显恶意等为由上诉主张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1、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郑某1负担3180元(已交纳70元,余下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郑某2、郑某4、丁某1、郑某3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万丽丽

员 高 贵

员 徐 晨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