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9民初2539号
原告:克山县伟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二号院5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097449073H。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静,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山县伟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伟翰公司)与被告丛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告丛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腾退克山县经济开发区翰沃城26号楼16.17.18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暂记至2022年11月12日为107815.5元(按照每平米每年100元租金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克山县经济开发区翰沃城的开发商,翰沃城于2015年建成。2018年2月12日原告当时的工作人员徐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用翰沃城26号楼16.17.18房屋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借款。被告从2018年2月开始对三个房屋上锁,并张贴出售广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说明借款情况,腾退占用的房屋,被告均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庭审中,伟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
丛静辩称,1.原告要求腾退诉争房屋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被告存在张贴出售广告的行为,也是正当的、合法的;3.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伟在2022年9月前始终与被告方商谈还款及调换房屋抵债事宜,因此,根本不存在虚假债务的情况;4.答辩人将根据庭审情况决定是否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或者另诉。针对原告增加的一项诉讼请求1.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关于抵押部分条款,签订完备的法律手续,且双方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2.关于留押问题代理人是认可的,但是也不是绝对导致抵押关系无效,只是留押无效。抵押关系是依然存在的,不是抵押条款无效,无效也是部分无效;3.原告方使用的担保法40条是不正确的,担保法现在已经废止,使用也应使用现行的法律规定。
伟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伟翰公司提供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4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页、竣工验收报告2页(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克山县经济开发区翰沃城26号楼16.17.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没有意见。证据2.借款合同1页,证明2018年2月12日原告当时的工作人员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用翰沃城26号楼16.17.18号房屋进行担保。原告认为至今未收到被告同意借出的20万元,该协议当中的抵押条款与协议签订时物权法和担保法冲突,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未收到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关于抵押条款当中的留押部分我方认可,但是代理人强调双方的抵押关系是存在的,3处房屋是为保证20万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有优先受偿性。证据3.照片2张(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由被告上锁,被告从2018年2月12日控制、占有该房屋,并张贴广告对外销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明事实。证据4.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同等地段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标准为一年每平方米110元-12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真实性确认不了,与案件无关。被告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包括借款的时间、金额、日期、还款日期、利率、押物的状况以及不能即时归还的处理办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举证该份证据意见一致。借款合同当中约定以案涉房屋进行抵押,但是该条款当中的留押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也无权未经诉讼程序直接占有抵押房屋并张贴广告对外销售。如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收到出借的20万元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应在诉讼时效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将案涉房屋上锁对外销售。证据2.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8年2月12日借款当天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借条的事实。该证据表明本案的原告收到了该笔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我需要和公司核对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伟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法人王伟了解该笔借款的原因,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对于借款的用途也是清楚的,只是对于借款的到账时间、归还情况不是十分了解。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我需要和公司和王伟本人核实,王伟没有出庭,证言不能采纳。证据4.关于铝合金工程款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欠铝合金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实2018年2月份张金东通过上访索要工程款,原告方迫于压力向他人借款偿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该情况属于证人证言,由于张金东本人没有出庭,不能采纳。证据5.证人徐某,证明借款的原因、借款用途以及借款到账的时间、交付的过程、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根据原告代理人刚才向证人的发问,可以证实原告与证人之间还存在着利益纠纷,证人在职期间私自将原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以及证人在职期间处理原告相关事务,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相关事务目前正在处理当中。故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冲突,证言不能被采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借款事实存在,与原告起诉当中称的没有收到借款资金的情况相反,与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因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克山县经济开发区翰沃城的开发商,伟翰公司与丛静签订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伟翰公司和丛静提供的证据,伟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伟翰公司与丛静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克山县伟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克山县伟翰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