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6 0:00:00

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国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2023)粤0118民初1074号

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朱村街朱村村依罗氹(土名)。

法定代表人:钟奋强。

诉讼代表人: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余关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杨建国,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出具(2022)粤01民初3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华、刘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建国立即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3-5-1)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腾退并交还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佛山市南海凯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申请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粤01破10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清算工作。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积极开展接管工作。根据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3-5-1)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1.34平方米,权属人为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属于原告的资产。而经管理人调查及了解,案涉房屋目前被被告占用及居住,被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提供的破产债权申报书中确认,被告以原告未补发工资为由占用涉案房屋,并要求待原告按正常劳动法给予补偿以及拖欠工资后被告才会腾房,且被告在向管理人提供的债权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其送达地址亦为案涉房屋地址,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居住。案涉房屋自2015年10月起被被告杨建国占用,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仍未移交归还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由于被告杨建国占用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法事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管理人曾于2020年8月5日前往案涉房屋现场粘贴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告,并于2022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函通知其需在2022年8月30日前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被告于2022年9月7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腾退案涉房屋及未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同时,管理人于2022年8月23日在案涉房屋现场粘贴对案涉房屋的处置公告,告知如有利害关系人对处置案涉房产有异议的,应于2022年8月30日前向管理人或拍卖行书面提异议,但在期间管理人未收到任何异议。后因被告拒绝腾房,导致涉案房屋多次流拍,严重影响房屋的处置,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管理人保留再次提起诉讼追究被告因拒绝腾房导致案涉房屋流拍或低价成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管理人认为,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于2013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钟奋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13年12月19日取得权属证书,因此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2015年10月份至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法事由占用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占用费的给付标准应为:占用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29.4元/平方米/月(参照沈阳市住房租赁交易平台发布的沈阳市和平区住房租金参考价计算)*141.34平方米,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的占用费合计金额为360549.86元。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建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电子登记(薄)查询证明》载明:2013年12月19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3-5-1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面积为141.34平方米,不动产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2017年8月16日,办理抵押权人为鲁敬民的他项权利,债务履行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主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辽(2017)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288244号。

2020年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破终4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故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载明“2020年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受理佛山市南海凯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申请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的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7]283号《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指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余关宝。……”。

2022年8月23日,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杨建国寄送《关于腾退并移交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3-5-1)房产的告知函》。后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上门张贴《关于对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3-5-1)房产进行处置的公告》。

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余关宝通过微信向被告杨建国发送了《关于腾退并移交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3-5-1)房产的告知函》,杨建国已收到,并申报债权。

2022年8月29日,杨建国填写《债权登记申报表》,载明其所申报债权性质为职工债权,本金金额为54950元,利息为1万元和189000元,其他损失为5万元,合计债权金额303950元;事实理由为“我在2003.2.28入职科密公司,就职岗位司机,在2006年8月25日被调到科密售后,岗位维修技术员兼职司机。①在2015年9月份科密公司体制改革(科密售后解体),我在科密辞退员工之内,科密公司让我签离职协议并没有按劳动法给我签辞退协议,主要是按补偿额的40%给我补偿,理由是科密股份没钱,我没有同意。②在这期间我仍然在为科密公司做售后职务,一直做到2018年,在这期间我找过科密多次,但仍然不给补偿,没有给我开资,我仍然是科密员工,现在科密公司仍然没有对我的工作给予解除。我不是强占(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3-5-1)房子,是等待科密公司给我补发工资和正常辞退。③科密公司按正常劳动法给予我补偿,以及拖欠工资我会腾房。”后附《破产案件债权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涉案房屋地址。

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01破1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破产。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沈阳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的网络截图,以及涉案房屋所在地图位置的网络截图,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租金参考价格为29.4元/平方米/月。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国并无举证证明其占有行为的理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而主张杨建国腾退并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沈阳市住房租赁交易平台发布的沈阳市和平区住房租金参考价的29.4元/平方米/月计算,即占用费为4155.40元/月(29.4元/平方米×141.34平方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期间,被告杨建国并未到庭陈述及举证证明其占有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返还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24-1号3-5-1房屋(不动产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给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的占有使用费(租金标准为每月4155.4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被告杨建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余蓓蓓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廖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