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9829号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嘉陵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3号。
法定代表人:边金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文,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城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川府新村平房1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嘉陵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陵道办事处)与被告天津市城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被告城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陵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腾空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川府新村貌川里东侧配套公建房屋(60平方米,以实际占有面积为准)并交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11月21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将坐落于南开区,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分配给川府新村管委会作为修配使用。川府新村管委会隶属嘉陵道办事处领导,故原告为南开区川府新村貌川里东侧配套公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长期非法侵占涉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城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争房屋在两年前很破旧还四处漏雨,2020年城管找到被告公司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被告本意不想整改,但一旦房屋着火被告将承担责任,故被告花了35万对房屋进行整改,整改后房屋焕然一新。房屋装修前,被告与街道协商处置房屋,但街道不予理睬。房屋装修后,街道开始通过公安、城管等各种手段骚扰被告公司。希望街道给被告公司一些费用,弥补装修的损失,在此前提下,被告同意把房子腾给原告。在诉状中,原告陈述被告长期非法占有房屋,实际上被告没有长期、非法占有该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1月21日南开区城市建设配套办公室出具南配分字第41号《关于新建配套公建分配使用通知》,内容载明: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将座落在南开区,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分配给川府新村管委会作为修配使用,望准予办理各项手续。2022年7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992年11月21日,经南开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南开区城市建设配套办公室经坐落于南开区,建筑面积107平米,分配给川府新村管委会修配使用。该房屋一直由南开区嘉陵道街道办事处调配使用。原告曾出具《住所租赁使用证明》内容载明:兹有天环工商实业公司将座落在南开区川府新村平房1号的房屋,面积60平方米租赁给天津市城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4月1日始至2009年4月1日止。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嘉陵道办事处提交的《关于新建配套公建分配使用通知》、《情况说明》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系涉案配套公建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原告作为涉案配套公建的管理人及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现原告要求收回涉案配套公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涉案配套公建合法权利人对于配套公建的占有、使用权等进行了特别约定及其继续占用涉案配套公建存在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涉案配套公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城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川府新村貌川里东侧配套公建房屋(以实际占有面积为准)腾空交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嘉陵道街道办事处。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天津市城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