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27 0:00:00

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王苏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1576号

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体育场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781471740187E。

法定代表人:李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小勤,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苏银,女,193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113号7幢3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周国华,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宝龙印染厂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之子。

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为与被告王苏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3年4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涂小勤、王小仙,被告王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称,2022年2月13日,被告王苏银的儿子王国盛作为被保障人员与原告签订《浙江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住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113号7幢3单元401室。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王国盛于2022年7月10日死亡,现涉案房屋被其母亲即被告王苏银占有。被告王苏银非被保障人员,不具备租赁涉案房屋的资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均遭拒绝。202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书面腾房通知,要求被告限期腾房,被告未理会;2022年10月25日,原告又上门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仍未理会。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113号7幢3单元401室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按344.85元/月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兰溪市殡仪馆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承租人为王国盛,王国盛已于2022年7月10日死亡的事实;3、腾退通知复印件一份、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限期腾退的事实;4、兰溪市住房保障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保障对象是王国盛的事实。

被告王苏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原住在云山街道自由路,也是公房。2017年左右,这个房子拆迁了,没有重新分房子,赔来几万元钱。王国盛是我儿子,他没有结婚,租了这套廉租房,我就和他住一起了,赔来的这点钱也就是装修了一下这套房屋,但没想到他去年突发疾病死了。我年纪大了,其他人也不会租房子给我了。现请求法院考虑我的具体情况,由我继续租用该房屋或其他公房,我会交租金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案涉公租房是由被告儿子王国盛承租的,王国盛于2013年7月左右向原告申请保障住房,合同一年一签,申请保障住房时,申请人就是王国盛一个人,被告不是共同申请人。被告在原居住的房子被拆迁后和王国盛住一起的,王国盛死亡后,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及被告的其他儿子,告知王国盛承租的房子必须腾退,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申请公租房,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申请。根据兰溪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规定,王国盛死亡后应立即腾退该房屋,期间我们多次和被告协商,已经给了被告充分的腾退时间”。被告表示:“我有好几个子女,但是条件都不好,也不可能和他们住一起,最好这个房屋让我住”。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被告王苏银之子王国盛向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廉租住房,原告经审核同意该申请。之后,双方签订浙江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由王国盛租用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113号7幢3单元401室房屋,该合同一年一签。2017年左右,被告原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被拆迁,被告即搬到案涉房屋居住。2022年2月13日,王国盛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同年7月,王国盛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及其亲属,依据兰溪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被告应当搬离案涉公共租赁住房,可另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被告考虑自身情况,一直未搬离。原告经催告无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公共租赁住房,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作为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告的主体适格。案涉房屋的申请人和承租人为被告王苏银之子王国盛,现王国盛已经死亡,被告并非案涉房屋的申请人和承租人,占用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条件,可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苏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113号7幢3单元401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

二、被告王苏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占用费(以每月344.8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苏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李兵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