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0 0:00:00

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孙丽娟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01民初22453号

原告: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

法定代表人:王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丽娟,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扣兰,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丽娟、朱扣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孙丽娟、朱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丽娟、朱扣兰返还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物品及库存产品,包括:(一)真丝(计226件):货号8106蓝色4件、红色7件、绿色5件;C90灰色2件、米色1件;C88灰色6件;C89红色8件、咖色5件;7807红色4件、蓝色3件;7819绿色3件、红色3件;1718绿花1件;5029黑白4件;760红花4件;8088红色2件、绿色4件、蓝色1件;7809灰色1件、米色3件;A07,3件;79010,3件;A019,7件;DC1722,2件;005,8件;1702,11件;针织衫14件;围巾5件;特价8件;粉灰衬2件;灰小花2件;黑粉2件;宝蓝色2件;秋香绿1件;黑底花3件;黄花4件;黑小花4件;桔色1件;小红花1件;1719衬1件;白衬衫3件;其他11件;8215短5件;1728,8件;围巾38条;打底内裤3条;打底裤3条;(二)物品(计17件):写字台1台;烫衣机1台;男模特4个;女模特7个;小模特3个;皮凳子1个。事实与理由:孙丽娟、朱扣兰原系原告的员工,岗位为营业员。2017年4月,原告在永安百货内设立专柜销售服装,由孙丽娟、朱扣兰负责日常销售,案外人冯某(原告公司另一股东)负责经营和管理。2018年3月23日,孙丽娟、朱扣兰和冯某对店内物品及库存产品进行盘点,并形成了书面盘点清单及签字确认,2018年3月30日原告撤柜,根据孙丽娟、朱扣兰出具的书面说明显示,冯某将店内的物品及库存产品全部运走。之后,因冯某拒不返还其运走的物品,故原告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丽娟、朱扣兰未出庭作证,在法院追加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仍未到庭说明事实,致使法院仅支持了原告返还羽绒服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孙丽娟、朱扣兰系当值营业员,对公司库存产品及物品负有保管义务,且两人在另案诉讼中拒不出庭,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原告有理由怀疑物品及库存产品实际被孙丽娟、朱扣兰和冯某恶意串通非法占有,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孙丽娟、朱扣兰辩称:其确系原告聘用的营业员。2018年3月23日,孙丽娟当班,其按照公司要求对店内库存产品进行盘点,因当时系冬季,根据永安百货的规定,夏季产品不可进行销售,故真丝产品都打包好放在柜台内,无需清点,其就根据包装上记载的货号数量抄写在盘点清单上,对于正在销售的羽绒服进行了清点,另外由于知晓即将撤店,对柜台的物品也一并进行了清点,然后制作了盘点清单,并签字确认,朱扣兰次日上班时在盘点清单上也签字确认,至于冯某何时签字,其并不清楚。2018年3月30日,商厦通知撤柜,孙丽娟、朱扣兰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晖如何处理打包好的库存产品和物品,王晖表示就放在柜台内,公司会另行派人处理,随后他们就根据王晖的指示去打扫整理新的柜台,故他们不知晓撤柜后库存产品和物品的去向,亦未侵占公司库存产品和物品,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原物,缺乏依据。至于2018年10月10日两人出具的书面说明,系孙丽娟根据王晖提供的文本进行抄写,然后由两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想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从未同意为原告出庭作证,也没有收到过法院出具的参加诉讼通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丽娟、朱扣兰原系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营业员,负责本市XX路XX号永安百货商厦“帝兰德仕”柜台的服装销售。2018年3月23日,孙丽娟当值,对库存的羽绒服、真丝产品进行了日常盘点,因知晓即将撤柜,故对柜台内物品也一并进行了盘点,由孙丽娟制作了盘点清单(一面载明羽绒服的货号、颜色、数量,另一面载明真丝的货号、颜色、数量及物品的种类、数量)并签名确认,朱扣兰在该盘点清单(羽绒服页)右上角签名确认,公司股东王晖、冯某在盘点清单(羽绒服页)右侧中间签名。2018年3月30日,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柜。同日,冯某向王晖发送了《关于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处理意见书》,记载:“时合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撤柜,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对于公司资产的分配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公司资产暂交法人代表冯某保管,待股东大会协商一致,再分配公司资产,在有冯某保管期间,冯某对公司资产负责。”

2021年3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21)沪0104民初5532号,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孙丽娟、朱扣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孙丽娟、朱扣兰未到庭应诉,冯某仅认可撤柜时取走并代为保管了库存的羽绒服和部分物品,否认取走了盘点清单(真丝页)中的真丝产品及其他物品,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冯某返还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23日盘点库存货品(包括羽绒服:货号为11040酒红色7件、黑色3件;12080墨绿色5件、黑色1件;14503浅紫色1件、酒红色3件;16128黑色3件、红色3件、军绿色1件;17115军绿色1件、19263花色3件、87003黑色1件、83162件;8335粉色4件、8705红色1件、8102黑色4件、5705红格5件、5701紫色5件、5701蓝色4件、5703红提花2件、15320黑色1件,总计60件)及物品(包括衣架279个、夹裤架29个、周转箱10个)。一审判决后,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9月28日,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孙丽娟、朱扣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表示若原物已灭失,要求孙丽娟、朱扣兰按市场价格赔偿,计人民币139,000元。

上述事实,由2018年3月23日盘点清单、民事判决书、《关于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处理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孙丽娟、朱扣兰非法占有系争的库存产品及物品,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孙丽娟、朱扣兰仅于2018年3月23日对库存产品及物品进行了日常盘点登记,并无证据表明孙丽娟、朱扣兰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孙丽娟、朱扣兰系营业员,其工作职责一般涉及日常销售、每日盘点库存,而撤柜系公司较重要的事项,公司理应派遣专人负责处理,且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2018年3月23日盘点清单中的库存产品及物品与2018年3月30日撤柜时的库存产品及物品的关联性,亦缺乏证据证明,故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孙丽娟、朱扣兰对库存产品及物品有侵占嫌疑以及对库存产品及物品负有保管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丽娟、朱扣兰返还物品及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上海时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巍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琪

员 周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