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8 0:00:00

刘运伟与上海乐梦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7民初6938号

原告:刘运伟,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梦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296号3层。

法定代表人:朱锦福,负责人。

被告:庞学友,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刘运伟与被告上海乐梦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梦公司)、庞学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被告庞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梦公司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20,500元;2.判令被告庞学友支付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称,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应该为租金。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代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代某承租原告有权出租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期为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每月租金5,000元等。期间,代某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乐梦公司、庞学友使用,并由被告乐梦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租期届满后,被告乐梦公司并未及时搬离并一直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乐梦公司尚某原告租金20,500元。

2022年9月26日(2022)沪0117民初844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庞学友对案涉房屋的租赁使用情况作如下陈述:2019年底,其接手被告乐梦公司;接手时,被告乐梦公司已经承租案涉房屋作为员工宿舍;2021年1月,其退出被告乐梦公司,陈某说欠付房租由其来负责;印象里是还欠叁个月的房租;2019年底至2021年1月份租金的支付主体是被告乐梦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庞学友接手被告乐梦公司后,因经营需要继续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作为员工宿舍,故被告乐梦公司理应支付案涉房屋租金。而在该期间段内,被告乐梦公司系被告庞学友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庞学友不能证明被告乐梦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庞学友自己的财产的,被告庞学友应当对被告乐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乐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庞学友辩称,在其任被告乐梦公司股东期间,扣除押金后,被告乐梦公司欠原告租金最多不超过11,000元。其在转让被告乐梦公司股权时,已将所有债务等都一并交给了被告乐梦公司。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赵某。2017年3月20日,赵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约定租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19日等。

2019年4月24日,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代某,约定租期自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等。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主体变更为被告乐梦公司。

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将被告乐梦公司、庞学友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乐梦公司应付原告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100,000元,扣除通过“肖全明”已付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租金45,000元,再扣除通过“庞某”支付租金30,000元和4,500元,故被告乐梦公司尚某原告租金20,500元。此外,原告没有收到过押金。

另查明,为主张案涉款项,原告曾将代某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同时将案外人庞某、庞学友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案号为(2022)沪0117民初8441号。

在该案中,被告庞学友称:2019年底,其接手被告乐梦公司时,被告乐梦公司已经承租案涉房屋作为员工宿舍;2021年1月,其退出被告乐梦公司;2019年底至2021年1月租金的支付主体应该是被告乐梦公司等。

再查明,被告乐梦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2月16日,被告乐梦公司股东由陈某、肖全明变更为被告庞学友,同时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将法定代表人由肖全明变更为庞学友。

2021年1月21日,被告乐梦公司股东由被告庞学友变更为陈某、余某,同时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庞学友变更为陈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梦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乐梦公司就案涉房屋确实存在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乐梦公司应付原告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为99,835.62元(100,000元-164.38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租金45,000元、30,000元和4,500元,被告乐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尚某的租金为20,335.62元。

在上述债务发生期间,被告乐梦公司的股东仅有被告庞学友一人。被告庞学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被告乐梦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庞学友应当对被告乐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学友关于股权时已将所有债务一并交给了被告乐梦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庞学友关于扣押金的抗辩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押金的事实,且原告对此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梦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伟租金20,335.62元;

二、被告庞学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0元,减半收取156.25元,由原告庞学友负担2.2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乐梦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庞学友负担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星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佳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