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3 0:00:00

徐勇贵、李新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2023)新4023民初464号

原告:徐勇贵,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刚(系徐勇贵的长兄),男,1976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保(系徐勇贵的弟弟),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企业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李新旺,男,1971年1月9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勇贵与被告李新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刚、徐永保、被告李新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犯原告土地的鸡舍(约20㎡,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霍城县芦草沟镇东庄村一组中心路南二巷47号土地使用人,于2001年9月27日向霍城县土地管理局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霍-清国用(2001)字第286-H-29-264号,使用权面积为552.72㎡,建筑面积为229.45㎡,使用期限为40年(自1998年12月14日至2038年12月1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土地,修建临时窝棚用于养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新旺辩称,1.2016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陈**的庭院,面积为568.15㎡(548.9㎡+5.5m×3.5m),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2.原告土地证上登记的涉案争议面积为12.47㎡(2.9m×4.3m),而被告土地证上登记的涉案争议面积为18.15㎡(3.3m×5.5m);3.原告父子与被告房屋的原房主陈**在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归还土地合同上载明,原告父子同意归还陈**土地面积为19.25㎡(3.5m×5.5m);4.该争议的19.25㎡土地是被告购买该院落时就附带的面积,是陈**与原告签写合同合法取得的土地;5.原告持有的土地证面积图无法确定是被告占有了原告院落的土地,上述19.25㎡在原告土地证上无法确定,该土地面积需要政府部门确权;6.土地面积及使用权确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再法院审理范围内;7.2017年5月被告就已经在案涉土地上建造鸡舍,至今5年多,双方从未有过争议,是原告已经默认的事实,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8.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两家院落之间的过道(长20.9m,宽3.65m),其中包括退还给陈**的19.25㎡,但被告没有同意,这也证明原告对退还陈**土地事实的认可。

原告徐勇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宅院面积为552.72㎡,草图表明东面凸出部分约26㎡(以实际测量为准)应归还原告。原告宅院是国有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占用土地期间费用权利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所有权证书上就案涉部分土地的面积登记不一致,原告证书登记的为12.47㎡,被告证书登记的为18.15㎡。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宅院的面积为552.72㎡,于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一致;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争议部分土地面积不一致。

证据3.位置图一份,用于证明经测绘公司测绘,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26㎡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就在被告的宅院内,测绘的面积不认可,与被告所有权证书登记面积不一致。

证据4.照片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争议土地面积与所有权证书登记面积不一致。

被告李新旺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争议土地的面积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登记的不一致,被告处登记的为18.15㎡,原告处登记的为12.47㎡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土地证登记的面积为548.9㎡,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面积大于证书登记的面积,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从案外人陈**处购买宅院,陈**将争议土地是一同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3.合同一份(复印件)、照片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原占有争议土地面积为19.25㎡(包含案涉的12.47㎡)全部归还给案外人陈**,后陈**将该土地连同宅院一起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并非原告及其父亲本人所签。结合被告证据2中的证据,被告购买宅院并不包含该合同中的土地面积,且土地转让要以变更所有权的形式确认。照片说明了被告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证据4.宗地图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经土管部门同意,测绘公司将争议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测绘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不一致,且宗地图只是对现住使用的土地面积做了测绘。

证据5.证人陈**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1年6月30日,经土管部门调解,证人与原告父子签订的合同,原告父子自愿将争议土地归还给证人。2016年10月12日,证人将院落出售给被告。2021年12月5日,证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将本案争议土地连院落一同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争议土地是原告父亲购买时就有的,是给被告临时用于养鸡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土地登记审理表两份、地籍调查表两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土地的面积与被告所有权证书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地籍调查表中的面积也与被告所有权证书记载的面积不一致。该土地面积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确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证人陈**的院落相邻。2011年6月30日,原告父亲徐庆奎与证人陈**签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徐庆奎院内汽车棚的土地使用面积(南北长5.5m,东西3.5m)属于陈**,徐庆奎及其子同意将该汽车棚无偿归还于陈**”。2016年10月12日,陈**将自己的院落以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21年12月5日,陈**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将2011年6月30日的《合同》中涉及的19.25㎡(5.5m×3.5m)土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不另行增加。

另查,原告徐勇贵持有的霍清国用(2001)字第286-H-29-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编号为286-H29-264的地籍调查表中记载的案涉争议土地的面积为12.47㎡(2.9m×4.3m)。陈**院落地籍调查表中记载的案涉争议地块的面积为(20.1m-15.4m)×3.65m=17.155㎡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数据不一致,但案涉土地均未登记在陈**处。

再查,双方认可,在双方争议的地块上,存在不属于双方的土地。被告为陈**院落的实际使用者,被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再查,徐勇贵院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2.72㎡,经测绘,徐勇贵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548.61㎡;被告购买陈**院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48.9㎡,经测绘,目前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606.84㎡(包含争议土地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土地的面积大小及所有权归属问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使用权证书及本院调取的相关土地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中面积为12.47㎡(2.9m×4.3m)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将侵占的12.47㎡土地返还原告,并拆除覆盖上述土地面积的建筑物。

被告辩称,原告父子与陈**签订的《合同》已经将争议土地划归陈**,被告亦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土地,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合同》系原告父亲与陈**签订,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父亲徐庆奎在合同中处分土地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或追认。退一步讲,即使经过原告同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合同中就土地处分的事宜,未经依法登记,该土地权属的变更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并非都在原、被告双方的使用权证书中,但本院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是经国土部门确权的部分,并非有争议的使用权,故本院受理此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因本案涉及上述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旺立即停止对原告徐勇贵享有的面积为12.47㎡(2.9m×4.3m)土地的占有使用,并拆除12.47㎡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原状(以霍清国用(2001)字第286-H-29-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编号为286-H29-264的地籍调查表中记载的地块界限为准);

二、驳回原告徐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李新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贾 萌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