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0 0:00:00

刘爱真、陈清云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23)新2801民初2313号

原告:刘爱真,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陈清云,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好声,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真与被告陈清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真、被告陈清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好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爱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车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每天1,500元(至被告实际还车期间产生的租赁车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与朋友姚文武相互换车辆,2022年7月29日被告以家里来客人,急需用车为由借了原告车牌号为×××的一辆宝马车,当时原被告约定只用半天,并当天晚上归还车辆。但是被告借走原告车辆后,以原车主姚文武欠她10,000元为由不归还原告车辆。通过原告报警,双方调解无果,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多次联系被告,催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要求,并不接原告电话、微信不回,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清云辩称,1.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车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中,×××车辆真正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姚文武,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根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物权人,原告刘爱真并非车辆所有人,故原告刘爱真无权要求返还车辆。(2)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诉讼要件的缺失,不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则上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日1,500元的经济损失及车辆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并非本案中车辆的所有权人,就不存在所谓产生的租赁车辆的费用。本案车辆并非运营车辆,并不存在经济损失,且主张的经济损失每天1,500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明显高于市场租赁价格。根据被告在巴州车管所调查的关于案涉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来看,×××的宝马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姚文武,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查封状态。(2)2021年,被告及其老公秦刘杰陆续向案外人姚文武通过微信出借114,300元,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且案外人姚文武在外负债累累,被告迫于无奈将姚文武车辆开走,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而是为了自己债权能得以实现。根据司法实务来看,返还原物权请求权的产生,须有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7日,案外人姚文武因个人债务需要向原告刘爱真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刘爱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2年2月8日还清全部债务。2022年4月28日,因姚文武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故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姚文武(身份证号:XXX)因个人债务,向刘爱真(身份证号:XXX)借用(个人还款债务)伍拾万圆整,因逾期很久未偿还,现将本人名下所属车辆暂给与刘爱真个人使用,车号:×××宝马X5牌越野车一辆,待本人姚文武筹到钱还给刘爱真个人后,刘爱真确保×××宝马X5牌越野车完好无损的归还给姚文武个人。注:刘爱真不得以债务纠纷将此车抵押给任何一方,在刘爱真个人使用期间,此车的保险费、保养费及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及事故,均由刘爱真个人承担,与姚文武无关”。

2022年7月29日,被告陈清云以用车为由从原告刘爱真处将×××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借走,后被告以姚文武欠其114,300元为由拒绝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经民警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派出所民警告知双方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姚文武,价税合计630,000元,目前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查封,逾期未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协议书》《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刘爱真与案外人姚文武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原告刘爱真是基于与案外人姚文武之间发生借贷及质押事实法律关系后占有了姚文武所有的×××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质押物即×××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有权占有,且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清云与案外人姚文武的经济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陈清云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将案涉车辆无权占有,导致原告日常无法使用,应当赔偿损失,但案涉车辆非营运车辆,且案涉车辆被查封,原告主张按照市场租车价格计算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情支持经济损失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刘爱真返还×××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

二、被告陈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爱真支付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爱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陈清云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员 吴红庆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佳佳

员 邹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