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5 0:00:00

唐富蜜、温华雷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2023)陕0902民初1388号

原告:唐富蜜,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11007XXXX。

委托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华雷,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20107XXXX。

委托代理人:温华程,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71222XXXX。汉滨区早阳镇兴胜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原告唐富蜜与被告温华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才,被告温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华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富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所有的大病救助慈善互助金23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11月,原告被诊断为乳腺癌,为筹集医疗费用,原、被告均注册了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相互宝的会员资格,注册会员后,被告即帮助原告申请了30万元互助金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2022年2月15日,蚂蚁公司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向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转款30万元。款项到账后,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款交由其保管,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其转款29万元整,在原告需要向医院交费和购买药物时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转账7万元,该7万元款的合疗报销1万元亦由被告拿走。截止现在,被告仍占有原告23万元互助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17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乳腺癌二期,据此原告申请互助金。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互助宝的办理是在发现原告患病之前。

3.2022年2月15日蚂蚁公司向原告支付宝打款30万元的转账凭证、2022年2月15日原告将其中29万元通过支付宝分三笔转给被告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3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原告的救助金;原告在取得救助金后,为了便于治疗交款,将其中的29万元转给被告暂时保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转款29万元并未说是让被告保管,而且原告是主动转款给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将29万元转入被告常用的支付宝账户中,是原告意图将该29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4.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相互宝的介绍资料打印件,拟证明相互宝是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旗下的产品以及产品的功能介绍。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除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23484.9元外,还偿还了原告借的2万元,通过现金方式还陆续给了原告不少钱,上述29万元截止今日已经全部给了原告或用在了原告身上,故原告所述被告仍占有其23万元与事实不符。2.法律并没有规定互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将其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款转入被告日常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中,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合,也可视为原告自愿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诉请的标的物为金钱,属特殊种类物,遵循“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本案不存在须返还特定占有物。

被告提供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相互宝注册信息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相互宝会员是2018年10月25日办理注册的,原告的相互宝会员是2019年8月3日由被告为其办理注册的,原告诉状中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在注册相互宝时还未发现原告患有癌症,但本案涉诉的30万元互助金是被告根据原告所患的疾病向相互宝申请的救助金,申请的时间是发现原告身患癌症之后。

2.被告向原告转账截图11张,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23484.9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转账都属实,其中大量的转账时间都是发生在2022年2月15日前,本案的相互宝到账时间是2022年2月15日,在此之前,被告给原告的转账,都是丈夫给妻子的生活费用或其他费用,是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支出,与相互宝无关,故这些钱不能从原告给被告的29万元中扣减;2022年2月15日后,被告给原告的转账可以从原告转给被告的29万元中扣减。

3.被告在支付宝借款还款截图打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偿还了为原告在支付宝上借的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借款时间是2021年9月8日,这属于是相互宝到账之前的行为,相互宝救助金应该是专款专用,相互宝的钱不能用于偿还夫妻之间共同债务,这2万元不能从原告给被告的29万元中扣减。

4.原、被告互相转账5万元的截图打印件,拟证明2022年3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万元,原告又在当日将5万元转给被告,并未说明原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夫妻之间的相互转账存在多种可能性,并不能等同于原告放弃5万元主张,也不能等同于原告将5万元送给被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其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0日,原告唐富蜜与被告温华雷登记结婚。原告于2019年8月3日通过支付宝APP线上加入相互宝大病互助计划。2021年12月9日至12月17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右侧乳腺癌,并以此为由向蚂蚁公司申请了相互宝互助金。申请成功后,蚂蚁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00元相互宝互助金。同日,原告将该款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三次向被告转账10000元、90000元和190000元,共计290000元。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在2022年2月15日之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22年2月26日、2022年2月27日、2022年3月14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6日、2023年1月16日、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15000元、3000元、7000元、3000元、40000元、2000元、2000元,以及通过微信于2022年3月9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的转账事实,原告当庭也予确认。原告现因被告称要与其离婚,不再给付原告治病的互助金,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本案所涉相互宝互助金虽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该互助金系向遭遇了重大疾病、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定申请人支付的救治筹款,其使用人及用途具有专属性,故其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更符合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将290000元互助金转入被告常用的支付宝账户中是有意愿将该29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原告申请互助金的目的是为了治疗自身癌症以及其处在治疗期间行动不便等方面考虑,原告主张其将290000元互助金转给被告只是让被告暂时代为保管,并用以支付原告治疗费用的意见更符合日常实际情况,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应由原告支配和使用的互助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的金额,原、被告当庭确认在2022年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互助金为290000元,后被告又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给付原告共计80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互助金21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他款项,被告已替原告偿还支付宝借款,以及还给过原告现金,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大部分付款亦发生在2022年2月15日收到互助金之前,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温华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富蜜返还相互宝互助金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富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唐富蜜负担207元,被告温华雷负担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冯 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旭东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