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5 0:00:00

姜红梅、宋洪华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2023)鲁0612民初1407号

原告:姜红梅,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彤,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洪华,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姜红梅与被告宋洪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和谢雨彤、被告宋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647.05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共计向被告转款44069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90042.95元,仍欠350647.0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宋洪华辩称:被告是海南启程资产管理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的销售代表,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接受该公司委托,从事“公司产品销售、代收业务销售款”等活动。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已经转给启程公司,并且原告明知她的投资目的和资金去向,不应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

原告先是经案外人唐晓芳介绍,与云南瀚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自愿将借款债权转成了股权,股票名字叫“华天兴邦”。后来启程公司发起了“解债方案”,主要规则是:投资者用手中的“华天兴邦”股份中的部分或全部,按每股3.47元另行向启程公司再投资,启程公司在方案规定的期限160天内,每天向投资者释放一定数量的HYC币,每个币可以兑换3.47元,期满时投资者可以兑换出的现金应为“华天兴邦”股份数×2×3.47元。原告看到方案后就想参与该“解债方案”,并主动找到被告,想将自己的10万股“华天兴邦”股票解债,即需要再投资347000元。原告在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转账347000元。后来原告又想解债3万股,所以在2020年10月15日再次向被告转账93690元(优惠10%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被告与启程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提供了启程公司2016年3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书兹授权本公司销售代表宋洪华,身份证号码:370631196902××××,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本公司产品的销售业务及代收业务销售款,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海南启程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印章)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原告质证时称:被告无法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投资,被告也未将投资款汇到相关公司账户上。

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参与“解债方案”的前后过程,被告提供了两人之间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其中:1、2019年12月15日,原告:“这个5、5配对是不符合国家政策,还是企业自己说算,国家管不了”;被告:“公司自己操作平台”;……原告:“要是这个项目中止了,那宋总再说什么都不是真的了”,“就真的是骗子了”;被告:“是”;原告:“主要是我急用钱”,“想早点套现出来”;被告:“嗯”,“我帮着你”,“要求每天提”。2、2019年12月16日,原告:“姐,你是没问,是不是每天提现给我”,“必须是每天提现啊”,“要不我就不弄了”;被告:“说好了,每天提”;……原告:“不需要我弄什么操作吗?”被告:“需要”;……原告:“怎么操作”;被告:“1、进群的朋友请备注实名……”,“需要点开这个”,“网址”;……被告:“华天施放:姓名:姜红梅施放股数:100000现金数347000注册账户的电话号码139××××1899华天账户:×××04”,“你看看账号电话都对不”;原告:“对”。3、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后台怎么操作”,“别耽误明天给我钱”;被告:“等等亲,我在落实一遍每天提现的问题,公司规定每周提一次”,“咱这特殊”,“如果不行款我可以再打给你”,“别着急哈”;……原告:“那为什么董事长还说可以天天提”,“在QQ语音上亲自说的”;……被告:“亲,要报单呀”(之后,被告告诉原告如何报单,原告也截图出示给被告查看)。4、2021年1月29日,原告:“我所有的本钱加起来有一百多万,华天、云湖、老5.5、新5.5、老SEC,加起来一百四五十万”;被告:“嗯,盼着早早把钱给咱”。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确曾讲过要代理原告借钱给某一家公司,但原告并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后来被告又告诉原告将款项转为投资,并且还给过原告几次钱,是以被告名义给原告的分红款;后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交给被告的案款转成了被告个人的借款。

为证实收到原告款项后已转给相关公司,并且原告还收到过投资回报,被告提交了一份由“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委托的业务代表宋洪华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0月15日收到投资人姜红梅自愿参与解债(解债账户为公司内部个人账户H10007604)的资金440690元。我公司已收到该款项,并为投资人姜红梅建立了内部个人账户,我公司按照规定程序通过业务代表宋洪华向姜红梅支付投资回报:2019年12月23日41640元……合计90042.95元。”原告质证称:承认曾收到投资回报90042.95元,但认为是被告个人支付的,不能证明是哪个公司支付的。

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23年3月28日、有原告签名的《海南启程资产申报表》。其上记载了: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开户银行账号、“投资启程总余额:154.2498万元”,……“本人承诺,以上数额属实,并付电子账户。请求公司以现金或者资产的销售兑付本金和所欠分红!”等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中的内容均是被告所述,且没有得到启程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投资或借款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个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原告明知其款项去处为“宋总”的某个公司,而并非被告个人使用或持有。被告提交的《海南启程资产申报表》也足以表明原告明知其投资最终去向为启程公司,并且同意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上述投资款已转化为被告个人应还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相关款项,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红梅对被告宋洪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3元,由原告姜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俊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