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1125号
原告:刘福香,女,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业丰,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入星,男,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刘福香与被告莫入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业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2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13000元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6日,原告儿子刘伟在浙江天马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宿舍非正常死亡,经XX机关现场勘验排除他杀。2022年4月30日,经雷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天马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17万元,当场现金支付。事后原告及其亲属认为补偿费用过低,再次协商,天马公司又增加了43000元现金。总计213000元补偿费用由被告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暂时保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不付。
被告辩称,关于213000元的组成,是江天马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调解协议补偿款17万元,追加补偿款36000元,该公司派员参加追悼会给付慰问金5000元,以及雷甸镇政府给付灵车费2000元。当时现金收支是由被告的表妹刘宜君管账的。被告系原告的外孙,其中195000元存入被告的农行账户。2023年2月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希望被告将保管款项还给原告。被告的答复意见是该款是姨妈刘慧英交给被告保管的,在原告母女协商一致前不会提取存款交付给任何人。2023年2月5日,被告已将17万元交给刘慧英。剩余的25000元,因原告要向基督教堂捐桌椅款,被告转账5000元给村长,由村长取现金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拿去捐款;另外办理丧葬费、抚恤金的结算,被告跑了两趟德清,花费了一些开支。现在结余款尚有5000余元,可以马上还给原告。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1.居民户口簿一本、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伟系原告的儿子。
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刘伟非正常死亡获得补偿的事实。
3.录音拷贝光盘一张、翻译文字稿一份,拟证明刘伟死亡的补偿费用为213000元,由被告保管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
1.照片一张、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7万元补偿款是现金交付,刘慧英分别向天马公司出具17万元收条和36000元收据。
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23年2月5日将17万元交给刘慧英保管。
在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刘慧英向天马公司出具的17万元收条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刘慧英出具给天马公司的36000元收据复印件和出具给被告的17万元收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收据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原件,被告未能提供款项来源和实际交付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内容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在开庭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开户在农业银行的账号为×××账户自2022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并组织双方在移动微法院书面质证,双方对该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生育三女一子,大女儿于1995年去世,丈夫于2001年去世。2023年4月26日,天马公司发现原告的儿子刘伟在该公司宿舍意外死亡。原告的二女儿刘慧英、外孙女刘宜君,被告(原告大女儿的儿子)得知后从杭州赶到德清县雷甸镇处理善后事宜。2022年4月30日,经德清县雷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刘慧英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天马公司达成协议,天马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17万元(包括家属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凭刘伟火化证明一次性领取。刘慧英领取17万元现金后又提出补偿数额太低,天马公司又追加了部分补偿款。刘慧英将补偿款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当即在当地的ATM机上将195000元存入其农行卡。2022年7月4日,原告提出家里需要用钱以及需要向基督教会捐款,要求刘慧英支付5000元。被告根据原告和刘慧英的意见,于2022年7月6日手机转账给里商乡江村村委主任5000元,然后由该村委主任提现交付原告。2021年2月1日,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家里房屋要拆旧建新,要求被告将其保管的全部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提出该款是刘慧英交其保管,还给原告也要经刘慧英同意,不肯付款。2023年2月20日,原告小女儿的儿子江凯打电话向被告核实,天马公司总共给付原告的金额,被告确认从天马公司拿来的钱共213000元,并称被告没有享受到一分钱,觉得放在他这里也是烫手山芋。
另查明,2022年5月6日,被告在农业银行账号为×××账户的余额195002.23全部转存为农行的双利丰7天产品。除被告零星支取部分款项(包括给付原告的5000元)外,双利丰账户于2023年4月19日转入该账户的金额为183837.78元,然后又转存双利丰7天产品。
本院认为,刘伟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责任方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及其相关费用归原告所有。刘慧英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处理刘伟死亡赔偿事务取得的财产,扣除其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后应当转交给原告。刘慧英将195000元交给被告保管,原告作为该款项的所有权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与刘慧英对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没有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余18000元由被告保管,因此被告除已返还5000元外,尚应返还19万元。原、被告之间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暂时保管,并非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双利丰产品的利率略高于活期存款利率,原告可以要求返还该款存入银行的实际收益,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审理中也没有查明实际收益的金额。另,被告为原告办理抚恤金和刘伟丧葬费结算的差旅费用,原告也没有支付。对被告将原告的款项存入银行的收益和被告处理原告委托事务的费用,双方可以自行结算,也可以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入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福香补偿款1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刘福香负担256元,被告莫入星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余积祉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亚雯
本案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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