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4 0:00:00

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王杰刚占有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2023)辽0903民初530号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原阜新市细河区玉龙新城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4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911MB1842728N。

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春,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刚,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诉被告王杰刚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杰刚给付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自2021年5月起至2023年3月租金损失11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辖区低保户,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阜新市公租房租赁协议》,原告将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55.2平方米,被告拖欠的2018年2月至2021年4月23个月租金,由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并腾迁出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1年5月起至2023年3月租金损失,按照市场价格计算23个月,每月500元的租金共计115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王杰刚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同意给钱,但是现在给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辖区低保户。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阜新市公租房租赁协议》,原告将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亨通花园小区10号楼3单元3170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55.2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因拖欠租赁费,原告曾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辽09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杰刚从原告所有的阜新市细河区亨通花园小区10号楼3单元31703号房屋中腾出;并给付租金502.32元及自2018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占用房屋费用16,000.00元。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现被告拖欠的2021年5月起至2023年3月共23个月房屋占用费11500.00元。原告现已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阜新市公租房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阜新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公租房租金催缴通知、阜新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阜新市人民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阜政办发【2016】29号)、(2021)辽09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我院已判决被告王杰刚从原告所有的阜新市细河区亨通花园小区10号楼3单元31703号房屋中腾出,其现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又不按照市场价格标准给付原告占用此房的费用,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占用费标准,有阜新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且符合我市该地区同居住户型及面积房屋的租赁价格,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拖欠的2021年5月起至2023年3月共23个月房屋占用费1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杰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