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25民初153号
原告:阮超,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银科,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田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永峰,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阮超与被告唐银科、第三人张永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4月4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被告唐银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史田田、第三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80,000元的拖拉机一辆(车牌号×××);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索款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在库尔勒购买了拖拉机一辆,因当时原告在新和县采收落地棉,于是在新和县给拖拉机上了牌照,牌照号为×××,原告在工作完毕离开时,将拖拉机暂放在被告处。2022年8月,原告要使用拖拉机干活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拖拉机卖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拖拉机未果,故提起诉讼。
唐银科辩称,请求驳回阮超的诉求。1.该拖拉机不具备返还的条件,答辩人在购买拖拉机后已经转卖给他人,并且已交付,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主,该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故拖拉机无法返还;2.答辩人并非非法占有,答辩人购买涉案拖拉机,与原告的合伙人张永峰商议该拖拉机的价格为120,000元,答辩人已向原告的合伙人张永峰支付110,000元,还有10,000元未支付是因为拖拉机未办理过户,张永峰是原告的姐夫,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又是与原告一起买拖拉机的合伙人,张永峰作为拖拉机的权利人,有权处理该拖拉机,所以答辩人才购买拖拉机,并将款项支付给张永峰,答辩人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拖拉机,并加装了价值16,000元的北斗导航系统,使用未满一个月,以140,000元的价格卖出,拖拉机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答辩人以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从张永峰处购买拖拉机,答辩人为善意取得,现拖拉机已经又被卖出,答辩人认为,原告索要拖拉机款项应向张永峰索要,原告与张永峰之间产生合伙纠纷是原告与张永峰之间的内部合伙矛盾,不应牵扯答辩人,原告应去找张永峰解决,而不是找答辩人返还原物;3.原告明知张永峰把自己的拖拉机卖给答辩人,并向答辩人承诺找张永峰协商却隐瞒事实起诉答辩人,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永峰述称,我不同意阮超的诉讼请求返还拖拉机,我与阮超系合伙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阮超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拖拉机的所有权人系阮超。经质证,唐银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拖拉机系阮超与张永峰合伙购买。张永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2.销售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涉案拖拉机系阮超个人购买,该拖拉机价款为218,600元,同时阮超还交了抵押登记保证金2,000元、融资保证金4,591元、杂费1,000元。经质证,唐银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当场给阮超转款70,000元,贷款是我媳妇归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3.约翰迪尔产品交车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三包服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拖拉机于2021年9月24日购买。经质证,唐银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阮超为了购买涉案拖拉机从融资公司进行贷款,该份流水明细清单系阮超向银行归还贷款的记录。经质证,唐银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5.报警回执原件一份,证明阮超针对涉案拖拉机进行过报警。经质证,唐银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6.银行转账一份,证明张永峰没有投资过钱,王某与阮超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涉及涉案拖拉机。经质证,唐银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唐银科提交以下证据:
1.张永峰与阮超的通话录音一份、现场录音一份,李某与唐银科的通话录音一份,张永峰的妻子与阮超的转账记录打印件三张,唐银科与张永峰的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三张。证明张永峰与阮超共同出资购买拖拉机,张永峰与阮超系合伙关系,张永峰有权处置该拖拉机。张永峰是阮超的姐夫,认识他俩的人都知道他俩的合伙事宜是由张永峰做主,阮超执行,所以唐银科才从张永峰处购得该拖拉机,唐银科已将购买拖拉机的款项转给阮超的合伙人张永峰。经质证,阮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2.唐银科与张永峰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张永峰告知唐银科会与阮超沟通卖车事宜,向唐银科表示他有权处理该拖拉机,并表示他会将收到的车款该给的给阮超。经质证,阮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拖拉机是在唐银科非法占用的状态下。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3.阮超与唐银科的录音一份。证明阮超在知道拖拉机被卖情况下找唐银科核实,并向唐银科表示这是他与张永峰的事,不向唐银科索赔。拖拉机是阮超和张永峰一起开至唐银科处,一直放在唐银科地里,唐银科自己并未使用也不存在使用费。经质证,阮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唐银科认可涉案拖拉机是阮超的,但阮超没有授权给张永峰、唐银科无权卖涉案拖拉机。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4.沙雅县创丰农机有限公司开具价值16,000元的发票一张,证明唐银科在拖拉机上加装了一个北斗自动导航驾驶系统,花费16,000元。经质证,阮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5.唐银科与艾某的拖拉机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拖拉机已经卖给第三人艾某,且已交付,不具备返还条件。唐银科以12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拖拉机,加装价值16,000元的导航系统后,以140,000元的价格卖出,符合二手拖拉机市场交易行情,不存在损害阮超利益的情况。经质证,阮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6、新和县金惠滴管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查询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三张,证明艾某向我支付了拖拉机款,该部分是微信转账,还有部分现金。经质证,阮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永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张永峰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三张,证明张永峰对涉案拖拉机进行了出资,且与阮超系合作关系。经质证,阮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唐银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2、王艳与阮超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记录中包含阮超给我发的买东西的记录,证明张永峰与阮超系合伙关系。经质证。阮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唐银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3、视频一份,是阮超在地里面拍的视频给我们发的。证明我和阮超系合伙关系。经质证。阮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视频是2021年9月1日说拖拉机的情况,但涉案拖拉机是9月24日购买。唐银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4、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拖拉机是张永峰购买的。经质证。阮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唐银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超从新疆新爱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轮式拖拉机,该车登记在阮超名下,×××轮式拖拉机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阮超,品牌为:约翰迪尔,登记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该拖拉机金额为218,600元,该车系阮超与张永峰合伙购买,涉案车辆还在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贷款。2022年8月1日,张永峰以12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拖拉机卖给了唐银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日,唐银科向张永峰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11月29日,微信转账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唐银科安装了GNSS自动导航驾驶系统后,其于2022年12月12日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艾某,双方签订二手拖拉机买卖合同,约定备注:艾某付给唐银科135,000元,剩余5,000元未付。阮超与张永峰的电话录音中,双方商量过出售拖拉机之事,在拖拉机出售后,阮超给唐银科打电话问过涉案拖拉机的情况,唐银科告诉阮超卖给了案外人。阮超也进行报警,经调查发现涉案车辆在麦盖提县。后阮超认为涉案拖拉机属于其个人财产,要求唐银科返还原物,诉至法院。王艳于2021年10月6日通过微信给阮超转账70,000元,备注:拾花机一台、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款。
另查明,阮超与王霞系夫妻关系,张永峰与王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唐银科是否应返还拖拉机(车牌号为×××)
首先,本案中,阮超与张永峰是否是合伙关系,张永峰是否有权处理涉案拖拉机。虽然涉案拖拉机登记在阮超名下,但涉案拖拉机应为阮超和张永峰合伙购买。第一,张永峰的妻子王艳通过微信于2021年10月6日向阮超转账70,000元(备注:拾花机一台、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款),阮超告诉王艳:“拖拉机首付78,377元,落地棉押金500,共计85,677,一人一半42,839”“42,839加上今天要交的30,000一共72,839”“不对,还有今天的运费2,000,一人一半,你要转73,839”,通过王艳与阮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合伙购买拖拉机的行为;第二,张永峰的妻子王艳通过微信于2021年10月30日向阮超转账7,000元(备注:托拉机斗子制作费),2021年10月23日,阮超通过微信告诉王艳:“这个是最近买东西花的钱,你那里买了啥也加上,除以二,就是你需要给我转的钱了,做斗子13,000你要转6,500还有上次没有转完的3,839,你算下一共多少钱,转我卡上就行了”通过王艳与阮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存在合伙行为;第三,×××拖拉机登记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也在阮超与王艳的聊天记录时间内;第四,唐银科提供的阮超与张永峰的电话录音中,阮超与张永峰协商过处理拖拉机,阮超表示:“你投了80,000元,我一样投了80,000元”,张永峰明确表示阮超要动拖拉机,给其80,000元,如果都不动,卖掉拖拉机一人一半。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涉案拖拉机应为阮超与张永峰合伙购买,不属于阮超个人财产,张永峰作为涉案拖拉机的共同所有权人,对拖拉机享有处分权,故张永峰向唐银科出售涉案拖拉机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阮超与张永峰因出售涉案拖拉机产生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阮超可以另案主张。其次,关于阮超要求返还的涉案拖拉机的问题,案外人艾某已经从唐银科处购买涉案拖拉机,支付了货款,且占用该拖拉机。阮超起诉的唐银科均没有直接或间接占有涉案拖拉机,均不是无权占有人,故阮超要求唐银科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阮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阮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凤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