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1074号
原告:马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2。
第三人:李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马某1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关村委会)、第三人李某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被告闫关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与李某之间违法土地转包关系,将原告地块代码为01667的3.16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承包地使用费损失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被告为建造闫关村委会办公用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承包地0.5亩用于建造本村村委会,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被告在土地使用年限内,每年向原告交付500斤煤炭,作为使用土地的补偿。合同签订后的5年内,被告依照约定每年向原告交付500斤煤炭,但从第6年起被告违反约定,再没有向原告交付过煤炭。2008年,被告另行选址重建了村委会办公用房,将此前在原告土地上建造的村委会旧房废弃。当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村委会旧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费3000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付清该3000元补偿费,被告要求原告以涉案的3.16亩承包地作为该3000元债务的抵押物,待原告付清3000元补偿费后,解除该块承包地的抵押,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过任何抵押登记。2008年10月26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的3.16亩承包地违法转包给了本村四组村民李某耕种。原告随即与被告交涉,主张该土地只是作为抵押物,被告无权转移占有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原告主张清偿欠被告的3000元债务,由被告交还该3.16亩承包地并承担其违法转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原告的清偿,并拒不退还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原、被告双方以法律禁止抵押的承包地设定抵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将该承包地交还给原告,并赔偿违法使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关村委会辩称,1.2003年,闫关村村部为建造办公用房,与原告约定:村部使用原告的承包地0.5亩用于建造本村村委会,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被告在土地使用年限内,每年向原告交付500斤小麦,作为使用土地的补偿。2008年,闫关村委会另行选址重建了村委会办公用房,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此前在原告土地上建造的村委会房子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费7500元。因原告无力付清补偿费,双方约定原告以自己的承包地作为抵押,待原告付清该补偿费后,将该土地交还于原告。同年,闫关村委会与原告达成该协议后将该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李某,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收取第三人李某7400元承包费;2.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中部分不属实,其中原告与答辩人口头协商由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补偿金为75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000元,并且原告将涉案土地以抵押方式交由村委会,使用权归村委会。待原告支付完7500元补偿金后将该土地交还原告。并且原告知道村委会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李某,期间一直未表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请求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损失不能成立。综以上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转包合同》、户口本、证人杨汉林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马某1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承包地0.5亩用于建造本村村委会,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被告在土地使用年限内,每年向原告交付500斤小麦,作为使用土地的补偿。2008年,被告另行选址重建村委会办公用房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原村委会办公用房中占用原告土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偿金。因原告无能力支付被告房屋补偿金,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地中2.6亩土地(土地面积为双方估算)抵押给被告,待原告支付补偿金后,解除该块承包地的抵押,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过任何抵押登记。2008年10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原六组村民马某1涝坝案处约2.6亩耕地使用权转包给李某;2.该耕地转包使用权与全村村民土地承包使用权相同,在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不变的情况下,该土地承包合同永远不变;3.李某一次性向村委会交纳7400元承包费。李某给被告缴纳7400元承包费后,至今涉案土地一直由其耕种。
2016年8月9日,原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营业权证书,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涉案土地地块代码为01667,经测量后确定土地面积应为3.16亩。
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闫关村委会另行选址重建村委会办公用房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此前在原告土地上建造的村委会房子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费,但因原告无力付清补偿费,双方约定原告以涉案承包地作为抵押,待原告付清该补偿费后,将该土地交还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故原、被告之间上述口头约定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08年10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原告涉案土地使用权转包给第三人李某,并收取7400元承包费,且注明该耕地转包使用权与全村村民土地承包使用权相同,在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不变的情况下,该土地承包合同永远不变,经查,涉案土地原告马某1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土地,其将原告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涉案地块代码为01667的3.16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经查,涉案土地在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地块代码为01667,面积为3.16亩,经与第三人核实确认,地块代码为01667的土地就是第三人李某目前还在耕种的土地,因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抵押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被告闫关村委会向原告返还涉案3.16亩土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承包地损失7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1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民委员会之间口头约定的土地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某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三、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返还位于固原市××区的3.16亩土地(地块代码为01667);
四、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闫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志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穆 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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