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4 0:00:00

刘天成与郭征兵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23)豫0611民初1860号

原告:刘天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郭征兵,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刘天成与被告郭征兵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成、被告郭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大众迈腾咖啡色,豫F5××××)。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在鹤壁市淇滨区××路××庄郭征兵二手车门市上签定车辆抵押协议,原告于2022年10月1日归还被告抵押车款15000元。被告把原告的车辆转给别人使用,至今仍没有把车辆归还给原告,一直找理由推脱,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无理由推脱,中间经过110协解无果,至今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郭征兵辩称,原告着急用钱,把豫F5××××车辆抵押到我这贷款15000元,在签过借条后的两年时间内我无法联系到原告,当时我们签的借条中约定有利息及如果如期不能归还,出借人有权处置车辆,转押或变卖。我在联系不上原告的情况下,又找了一个中间人把该车转押出去了,因为是原告违约在前。车在老区,我通过交警也找过但是没有找到,我的意思是与原告共同寻找车辆,或者我把这15000元本金退还给原告后,车的事我就不管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天成以其儿子刘振键名下豫F5××××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向被告郭征兵借款,2020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期为1个月,约定于2020年10月13日归还;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借款后原告刘天成将豫F5××××小型轿车交付被告郭征兵,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原告刘天成支付被告郭征兵部分利息,并于2022年10月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22年10月2日、3日左右偿还本金5000元。偿还本金后,原告刘天成多次要求被告郭征兵返还车辆,被告郭征兵虽承诺限期返还,但以车辆转押他人暂找不到车辆为由未能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天成因借款与被告郭征兵达成车辆抵押借款合意,双方虽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涉案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在2022年10月原告刘天成还款后,被告郭征兵同意返还涉案车辆,但至今未能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豫F5××××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天成豫F5××××小型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郭征兵负担。被告郭征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温 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洁

员  张渝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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