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27 0:00:0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刘秀平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2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负责人:张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北分)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平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北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秀平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秀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秀平无权要求招商银行北分协助其办理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212号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招商银行北分与刘秀平及案外人肖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亦经生效判决确定效力的情况下,《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有关抵押的约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与刘秀平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刘秀平应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刘秀平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全部处分权,不影响刘秀平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有关抵押约定的效力。刘秀平在《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标明其为“离异未再婚”状态,有其离婚证在案佐证,且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秀平,未显示共有情况。协议签订后,刘秀平配合招商银行北分办理了抵押登记,直至招商银行北分向刘秀平及肖某等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前,刘秀平从未向招商银行北分披露过抵押物有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情况。二、即便不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刘秀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理应认识到在未征得作为抵押房屋共同共有人的配偶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含有抵押约定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及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其对抵押约定的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招商银行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涉房屋为刘秀平、齐某夫妻共同财产,齐某已于2016年10月28日病故,刘秀平对自己所享有的房屋权益部分有处分权,刘秀平签订的一系列借款文件表明其愿意以自己所享有的案涉房屋的权益担保借款的偿还,应予支持。

刘秀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书已认定2015年5月以后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以及借据等并非刘秀平签字,且经司法鉴定确定,刘秀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生效判决已认定招商银行就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设定的抵押无效。招商银行不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违法发放贷款,未依法取得抵押权。本案中后期所有的借款合同均无刘秀平签字,借新还旧刘秀平并不知情,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刘秀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招商银行北分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通私第XXXXXXX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判令诉讼费用由招商银行北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招商银行北分与肖某、刘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做出(2019)京0102民初24359号民事判决书,对招商银行北分提出的在其债权范围内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招商银行北分不服提起上诉后,2021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35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房产在设定抵押时系刘秀平和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招商银行北分作为专业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已经征得了刘秀平配偶齐某的同意。招商银行北分主张,刘秀平向招商银行北分申请授信以及提供抵押担保的资料显示刘秀平系离异状态,且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仅是刘秀平一人,招商银行北分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依照善意取得制度享有抵押权。但从之后招商银行北分自肖某处取得刘秀平的离婚证复印件、本案多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刘秀平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不能提供对刘秀平就涉案屋办理抵押所交资料的具体审查过程相关证据、没有实地勘察案房屋的居住状况等事实情况,本院难以认定招商银行北京分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故本院对招商银行北分提出的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对招商银行北分提出的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招商银行北分提出的在其债权范围内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在招商银行北分未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情况下,对于刘秀平要求招商银行北分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北分主张刘秀平故意隐瞒婚姻状况提供虚假离婚证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可另诉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协助刘秀平办理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21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XXX号)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刘秀平所提要求招商银行北分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请,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对招商银行北分提出的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刘秀平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招商银行北分所提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北分另提刘秀平故意隐瞒婚姻状况提供虚假离婚证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本案系抵押权纠纷,且在一审审理中招商银行北分并未提出独立的反诉主张,就此纠纷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招商银行北分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孟 龙

员  李 淼

员  艾 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