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民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泉,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东夏镇庄家村1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启斌,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圣水路3166号世纪鸿基小区E1号楼1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元,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泉因与被上诉人高启斌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泉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质押车辆进行了处分,导致上诉人价值300万元的车辆被低价处理。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63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同时因购买质押车辆上诉人还在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设定抵押权,尚欠银行贷款200万元未偿还。被上诉人在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擅自撤回拍卖申请,并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上诉人的质押财产,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虽然《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出质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但在被上诉人已经将质物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及时行使权利,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启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王海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启斌立即对质押车辆(中联牌ZLJ5339THB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鲁VM0258号)申请进行评估、拍卖;2.判令高启斌赔偿王海泉因其怠于行使质押权所造成的质押车辆损失1308573元及利息382010.10元(利息以130857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0日;其后利息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启斌承担。
高启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王海泉立即消除其在质押车辆(中联牌ZLJ5339THB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鲁VM0258号,车辆识别代号为:WDAKHCAA0CL662502,发动机号为:541944C0833573)上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所设定的抵押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王海泉提交的质押车辆的购买发票、车辆大本、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高启斌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需庭后核实,在第二次庭审中未进行质证,但是结合高启斌无异议的涉案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以确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海泉,对于王海泉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确定。2.对于王海泉提交的二份计算表,高启斌有异议,该二份计算表计算方式以及确定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这纯是王海泉根据自己的意愿和设想计算的。因该证据系王海泉自行制作,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3.对于高启斌提供的车辆现状照片打印件一份,王海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不能体现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经审查,该照片不能显示车辆信息,确实无法证实系涉案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王海泉向高启斌借款630000元,用中联牌ZLJ5339THB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作为质押,车牌号为鲁VM0258。车辆识别代号为WDAKHCAA0CL662502,发动机号为541944C0833573。车主王海泉并附有借款人、行驶证复印件。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超过期限每天支付伍仟元违约金。王海泉于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高启斌。后因王海泉无力偿还到期借款,高启斌通过诉讼进行追要,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青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王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启斌借款本金63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高启斌应先就王海泉提供的质押车辆(中联牌ZLJ5339THB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鲁VM0258,车辆识别代码为WDAKHCAA0CL662502,发动机号为541944C0833573)实现债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王同海对上述债务中就质押车辆质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高启斌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当中提交对涉案车辆申请评估的申请书,后转到青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进行委托,2016年10月13日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回材料函,载明因申请人自愿放弃鉴定而将此案退回,评估终止。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做出了(2016)鲁0781执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查明,王海泉将车辆质押给高启斌之前,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显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车辆抵押权人。高启斌自述涉案车辆现存放于高启斌车间内,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5)青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高启斌应先就王海泉提供的质押车辆(中联牌ZLJ5339THB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鲁VM0258,车辆识别代码为WDAKHCAA0CL662502,发动机号为541944C0833573)实现债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判决生效后,高启斌本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获得优先受偿,但基于涉案车辆上存在登记抵押权的事实,导致高启斌即使在行使拍卖、变卖的权利后,仍不能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其未继续申请评估拍卖的行为具备了一定的现实可理解性。但虽然如此,高启斌一直占有涉案车辆而不行使任何权利,在客观上确实导致王海泉所欠债务不能清偿完毕,其对车辆的相关权利亦不能行使,相关权利一直处于僵化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一审法院(2015)青谭民初字第138号案件已对涉案车辆的质权进行了确认,本案中王海泉关于高启斌立即对质押车辆(中联牌ZLJ5339THB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鲁VM0258号)申请进行评估、拍卖的诉讼请求,应当通过(2015)青谭民初字第138号案件执行程序解决,不宜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
对于王海泉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现有依据不足,王海泉可待申请拍卖、变卖涉案车辆后,根据现实情况另行主张。高启斌提出反诉要求王海泉立即消除其在质押车辆(中联牌ZLJ5339THB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鲁VM0258号,车辆识别代号为:WDAKHCAA0CL662502,发动机号为:541944C0833573)上为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所设定的抵押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王海泉的起诉;二、驳回高启斌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海泉提交(2016)湘0104民初6934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104执恢913号执行通知书、(2019)湘执监63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被高启斌处分后导致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权的案件无法得到执行,王海泉价值300万元的车辆被高启斌处分,造成巨大损失。高启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通过该判决书可以看出,王海泉就案涉车辆已经在先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项下的债务数额为2436332.62元。该车实际变卖之后是否足以补偿该债权无法确定,因此,该抵押权对高启斌行使质权已经形成实质上的障碍,高启斌未行使质押权,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第二,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王海泉购买该车辆是零首付,也就是说王海泉是在没有付出任何代价的情况下得到的该车辆,至今为止没有付出任何代价。虽然岳麓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而且也进入执行程序,但是王海泉并没有按照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付款,因此,对于王海泉来说目前没有任何损失。本院经认证认为,高启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反映案涉车辆已被高启斌处分,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案涉车辆的质权(2015)青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确认,王海泉要求高启斌立即对质物进行评估、拍卖的请求,应通过(2015)青谭民初字第13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解决,不宜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在案涉车辆尚未被评估、拍卖的情况下,王海泉一审中主张的损失尚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对王海泉的起诉未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王海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王海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