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25 0:00:00

中原信托有限公司等与方华、方玲等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2民终7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务外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道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8层903。

法定代表人:王政,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道瀛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杭州国际办公中心嘉润铭座5幢4单元14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道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克强,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梅,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802-1室。

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美信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805-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柳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玲,女,1959年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华,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倩,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刚,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公司)、北京道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道瀛公司)、杭州道瀛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杭州道瀛企业)、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国美信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信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玲、方华及原审第三人方刚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信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方玲、方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混同了债权合法性、物权合法性的认定。方刚多次借款、办理抵押、还款及解抵押的行为使中原信托公司更有理由相信其对案涉房屋有真实的、完整的所有权,且方刚是具有还款能力的。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某地金融工作局批准的全国网络小贷试点资格。根据某地银保监局的回复,中原信托公司主要委托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做客户资料的收集工作,核心事项的审核仍由中原信托公司完成。某地银保监局的回复可以证明中原信托公司发放案涉贷款、取得房屋抵押权合法合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原信托公司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获得抵押权时的重大过失。3.方玲、方华起诉依据的(2019)京0102民初33783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方刚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法院应将该案中方玲、方华陈述的方刚涉刑问题转刑事案件处理,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北京道瀛公司、杭州道瀛企业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玲、方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北京道瀛公司与涉案债权无关,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涉案债权由杭州道瀛企业承继。2.一审法院错误将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审查范围扩大到债权领域,损害了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3.中原信托公司的相关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被认定为善意取得抵押权。

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玲、方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是某地金融工作局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全国网络小贷试点资格,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受委托进行客户资料收集工作而非审查工作。2.某地银保监局的回复可以证明中原信托公司发放案涉贷款并取得抵押权合法合规,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全面审查。3.根据法律规定,方玲、方华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不构成善意,一审法院仅以中原信托公司在放贷过程中即债权法律关系层面可能“存在诸多瑕疵及不合常理之处”认定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美信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玲、方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是某地金融工作局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全国网络小贷试点资格,本案审查焦点应为物权法律关系合法性而非债权法律关系的合法性。2.某地银保监局的回复可以证明中原信托公司发放案涉贷款并取得抵押权合法合规,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全面审查。3.根据法律规定,方玲、方华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不构成善意,一审法院仅以中原信托公司在放贷过程中即债权法律关系层面可能“存在诸多瑕疵及不合常理之处”认定国美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方玲、方华针对中原信托公司、北京道瀛公司与杭州道瀛企业、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国美信科技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原信托公司对北京道瀛公司与杭州道瀛企业、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国美信科技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其上诉意见。

北京道瀛公司、杭州道瀛企业对中原信托公司、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国美信科技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其上诉意见。

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对中原信托公司、北京道瀛公司与杭州道瀛企业、国美信科技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其上诉意见。

国美信科技公司对中原信托公司、北京道瀛公司与杭州道瀛企业、国美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其上诉意见。

方刚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方玲、方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3月26日方刚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押给中原信托公司的抵押行为无效;2.中原信托公司、北京道瀛公司、杭州道瀛企业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国美信科技公司配合方玲、方华解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区)某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方刚因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方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方刚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杨威人民币十一万元,返还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四万元。

2019年,付某1、方玲、方华诉方刚合同纠纷,请求确认付某1与方某1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房屋赠与给方刚的赠与合同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33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方某1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房屋赠与给方刚的赠与合同不成立。(2019)京0102民初3378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5月28日生效。该判决查明:付某1与方某1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1958年登记结婚,育有方玲、方华、方刚子女三人。方某1于2019年5月30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付某1与方某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原登记在方某1名下。

2020年,方玲、方华起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要求撤销被诉产权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行初2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颁发给方刚的*号《不动产权证书》。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5月31日生效。

2020年,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方刚借款合同纠纷,请求:1.方刚向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65万元;2.方刚向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45570元;3.方刚向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46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4.方刚向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5.诉讼费由方刚承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2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方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5万元;二、方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45570元;三、方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4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四、方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五、驳回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2018年3月21日,方刚(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原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方刚从中原公司贷款465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及消费;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0.98%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方刚,坐落于西城区某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46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各方同意向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公证;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借款人按月付息,每月20号为指定付息日,计算周期为当月21号至次月20号;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无论是本金逾期,还是利息或者其他费用逾期,借款人均应以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人可自行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如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有需求,贷款人可书面通知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无法通知到的,贷款人按合同所载地址寄送通知,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必须向新的债权人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的债权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3月21日,方刚与中原公司共同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赋予上述《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内经证字*号公证书。2018年3月23日,中原公司向方刚转账465万元。2018年3月26日,方刚与中原公司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4月19日,范某1向中原公司转账44051元。鑫瀛公司称该笔转账系代方刚支付的2018年3月23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10月18日,中原公司(甲方,转让方)与鑫瀛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方刚的债权在内的三笔债权转让给鑫瀛公司。中原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表示同意向鑫瀛公司转让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019年11月4日,中原公司根据方刚在《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所留的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抵押权转让通知书》,方刚未签收邮件。

2022年7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方某1(身份证号*),付某1(身份证*),两位老人生前一直居住在西城区某号。”

涉案房屋于2017年11月22日过户至方刚名下,2017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北京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抵押金额为440万元,该抵押权于2018年2月2日解除。涉案房屋又于2018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陈某1,金额为442.2万元,该抵押权于2018年3月22日解除。涉案房屋又于2018年3月26日第三次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原信托公司,金额为465万元。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京金融公开(2021)第53号-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载明:“经查询相关资料,我局未获取过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国美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区域内经营贷款业务的批准或备案信息,未制作过关于国美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国美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区域内经营贷款业务的批准或备案信息。”

某地金融工作局发布的《市金融局关于印发<某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某金融局[2016]XX号)第二十七条载明:“在某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某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某地银保监局信访答复意见书(某银保监信复2021XXX号)载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原信托未对其委托贷款服务机构国美金控尽到足够的监督义务。.。经查,中原信托与方刚签署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经营及消费资金需求”。方刚在《公证询问笔录》中明确的借款用途“经营旅游产业”,系对《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的更一步细化,不存在矛盾。但根据中原信托收集的方刚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实际控制人声明书,方刚实际控制的北京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旅游产业。中原信托未对国美金控借款用途调查工作进行有效监督。.。针对借款人方刚的还款能力情况,中原信托及其委托贷款服务机构国美金控审查了方刚的住房情况、以往借款及还款记录、征信报告等,但未见国美金控收集方刚工作收入来源相关材料,不符合《贷款管理服务协议》第4.6款“借款人应有合法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及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中原信托也未要求国美金控再次提交。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我局审查中原信托提交的相关交易文件及材料,2018年3月21日,中原信托与方刚签订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向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2018年3月22日,中原信托与方刚共同向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并于当天取得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受理回执;2018年3月23日,中原信托向方刚发放了贷款。北京市某公证处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出具了“(2018)京*内经证字*号”《公证书》。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办理完成抵押登记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原信托向我局回复称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第二天向借款人方刚发放信托贷款,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符合商业惯例。但从权利实际形成的时间来看,中原信托放款时间早于《公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出具时间,存在业务办理、瑕疵...经我局审阅中原信托提交的相关交易文件及材料,中原信托在向借款人方刚发放贷款过程中,中原信托委托其代理人国美金控在贷前调查环节搜集了借款人身份证件资料、房产证件资料及房屋居住情况、征信资料,查询了借款人的法院被执行人情况、对抵押物进行现场调查和在线评估,但未见收集方刚工作收入来源相关证明材料。中原信托未尽到对国美金控尽职调查的监督义务。

中原信托公司、北京道瀛公司、杭州道瀛企业提交放贷时入户调查的照片。中原信托公司称入户调查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从入户照片中家具、家电以及个人生活用品的放置情况来看,涉案房屋明显存在多人共同居住使用的表征,而入户调查人员仅与方刚拍摄了入户调查合影,签署了相关材料。

2021年11月5日,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本公司不再继续经营,依法注销。2.同意公司股东杭州道瀛企业受让公司在其与烟台某投资中心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Y-HKXY-01】的《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同意公司就此与股东杭州道瀛企业、烟台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编号为【XY-HKXY-01-补01】的《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并遵照履行。3.同意本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对外债务全部由股东杭州道赢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承继。4、同意本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资产及债权资产)由股东杭州道瀛企业承继。”

2022年1月10日,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因决议解散原因,决定解散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决定由李某1、杭州道瀛企业、北京道瀛公司组成公司清算组,其中李某1为清算组负责人。后杭州鑫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9)京0102民初33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方某1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房屋赠与给方刚的赠与合同不成立”。(2020)京0102行初286号行政判决书也判决“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颁发给第三人方刚的*号《不动产权证书》。”在此情况下,方刚于2018年3月26日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原信托公司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故本案审查的核心在于中原信托公司是否对该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

从放贷过程来看,2017年11月22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方刚名下,2017年12月1日方刚便第一次使用该房屋进行抵押,金额为440万元,之后在短短的4个月内,方刚先后利用该房屋进行了三次抵押。作为专业放贷机构,此种情况理应引起中原信托公司的高度注意。然而,中原信托公司进行入户调查的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此时涉案房屋上陈某1的抵押权尚未解除。在放贷审查中,中原信托公司将部分审查工作交由在北京区域内没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国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对于此笔放贷业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也认定存在诸多瑕疵,包括“中原信托未对其委托贷款服务机构国美金控尽到足够的监督义务”“中原信托未对国美金控借款用途调查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未见国美金控收集方刚工作收入来源相关材料”“中原信托放款时间早于《公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出具时间,存在业务办理瑕疵”。最后,通过中原信托公司、北京道瀛公司、杭州道瀛企业提交的入户调查照片可以明显看出涉案房屋存在多人共同居住使用的表征,而中原信托公司却未对此作进一步的了解与调查。由此可见,中原信托公司的工作确实存在诸多瑕疵及不合常理之处。在此情况下,中原信托公司、北京道瀛公司、杭州道瀛企业主张对该笔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法院着实难以支持。

第三人方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视为方刚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与方刚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号房屋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无效,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北京道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道瀛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方玲、方华办理该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道瀛公司、杭州道瀛企业提交面谈笔录,主张以此证明中原信托公司在下户尽调时对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中原信托公司、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国美信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方玲、方华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中原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及抵押物审核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方某1将案涉房屋赠与方刚的赠与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方刚所有的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故方刚于2018年3月26日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原信托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应为中原信托公司是否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中原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放贷公司,应当预见真实物权状态可能与公示状态存在差别,对抵押物权属登记情况可能存在的风险亦具备高于一般社会公众的甄别能力。虽然案涉房屋在办理抵押时登记在方刚名下,但中原信托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尽到了其作为专业机构的审慎注意义务,且某地银保监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亦表明中原信托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行业管理规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结合放贷过程、入户调查等情况认定中原信托公司不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中原信托公司、北京道瀛公司、杭州道瀛企业、国美小额贷款公司、国美信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原信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 洁

员  孟 龙

员  王继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