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31 0:00:00

北京和顺中兴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幸福航空控股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1民终4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顺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8号楼4层8-7-404。

法定代表人:韩孝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杭,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福航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栋二层2228号(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航(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福清出口加工区(B区)3号楼208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汪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和顺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幸福航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航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航(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设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中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幸福航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幸福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孝峰系和顺中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仅对幸福航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罗列,并未对韩孝峰是否为和顺中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出明确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和顺中兴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由和顺中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和顺中兴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可,并认为韩孝峰以执行董事身份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抵押反担保合同》除没有股东会决议外,也不符合法律允许的不必要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4.因韩孝峰无权以执行董事身份决定对外担保事宜,其作为和顺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和顺中兴公司与幸福航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此幸福航空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抵押反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幸福航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顺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福建建设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函,表示不了解和顺中兴公司与幸福航空公司反担保的事情,不发表意见。

幸福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幸福航空公司有权以拍卖方式处分和顺中兴公司名下位于海淀区冠海大厦4层、5层、8层建筑面积2963.09平方米抵押不动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幸福航空公司代偿债权人民币9990万元;2.和顺中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顺中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2016年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民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亨科技公司,持股95.6742%)、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持股4.3258%)。民亨科技公司股东为叶某(持股60%)、林某(持股40%)。2017年韩孝峰担任和顺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叶某担任和顺中兴公司经理。

和顺中兴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7月,幸福航空公司与和顺中兴公司商讨办理案涉抵押反担保事宜,双方微信沟通记录如下:

2020年7月21日,郭某代表幸福航空公司向和顺中兴公司经理叶某发送微信:“因为抵押这个事要不要往下推进我们公司领导还要决策一下,我先收集一些信息,确定一下可行性。您那边准备好以后我过去找您”。叶某回复:“好的”。

2020年7月28日,郭某:“叶总您好,麻烦您尽快把北京和顺中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扫描件发我一下。我们计划下午去一趟建委,先请他们看看材料,落实一下这种抵押反担保是否可以办理登记。谢谢!”叶某回复:“好的”。

2020年7月29日,郭某:“叶总您好,昨天我们去登记机关确认了可以办理,涉及您这边的材料包括:1.不动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2.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盖章复印件;3.盖章的授权委托书;4.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另外就是抵押合同以及一个办登记专用合同。这些我都会协助您和抵押权人那边进行准备。因为材料比较多,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强烈建议办理时把公章带到现场,这样有瑕疵方便弥补,届时请您配合。”…叶某:“我先和我老板确认一下是否办理抵押…老板说四层。”郭某:“现在应该是4、5、8、12四层。”

2020年8月18日,郭某:“叶总您好,抵押的协议已在香港请韩总认可并签字,原件已寄到我这。但是当时也跟韩总解释过,韩总的签字仅代表对协议条款的认可,因为要保证签约主体适格,正式协议最终还是要请北京和顺中兴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来签。所以想问下这两天什么时候方便,我去您那边请公司正式签署及用印。我会带合同(与韩总签字认可的版本完全一致,韩总签过的原件我也会带上)和授权委托书(登记机关的格式版本)过去。授权代理人请指定可以一直跟进本事项,到时候方便一起去办手续的公司员工担任。”并发送了:“抵押登记专用-幸福控股(韩...812).pdf”“抵押反担保合同-福建通航(...812).pdf”“抵押登记专用-福建通航(韩...812).pdf”“抵押反担保合同-幸福控股(...812).pdf”等文件。郭某:“这是韩总签过的扫描件,您可以和老板核实一下。”叶某:“好的,谢谢。待我向老板请示后,不知授权人是谁。”

2020年8月20日,郭某:“叶总,您那边有什么进展吗,有问题及时联系。”叶某:“没有,等我老板通知。”

2020年9月7日,幸福航空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和顺中兴公司(抵押人、乙方)、福建建设公司(债务人、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抵押权人签署了《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请的人民币玖仟玖佰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保证合同》中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冠海大厦第四层、第五层和第八层房屋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主合同指债务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900000163985号。《保证合同》指抵押权人与银行签订的公担保字第DB1900000109743号《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1.《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丙方向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利息;2.《保证合同》项下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3.甲方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4.其他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费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的;2.银行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而丙方未清偿全部债务的;3.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后7天内,未受丙方清偿的;4.抵押物的价值减少,丙方、乙方没有提供有效和充实的补充反担保;5.乙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重复设定抵押;6.丙方歇业、解散、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其经营能力、商业信誉的情形。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任何时间(无论该情形是否延续),甲方有权行使本款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权利,乙方均放弃一切抗辩权利:1.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担保债务;2.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按照以下方式依法处分抵押物:1.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2.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各方继续追偿;3.以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甲、乙双方同意,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涉及选聘评估机构,则应当以甲方选定的评估机构为准。该合同落款处有韩孝峰的签名并加盖了和顺中兴公司的公章。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房屋)。

2020年9月8日,和顺中兴公司与幸福航空公司就案涉不动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20)海不动产证明第0015398号,其中载明权利人(申请人)幸福航空公司,义务人和顺中兴公司,坐落海淀区8号楼B座4层等3套,不动产单元号[X]等3个,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15)海淀区不动产权第0024334号;抵押权种类: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99000000(人民币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抵押物清单载明:坐落海淀区8号楼B座4层建筑面积947.85平方米、5层建筑面积1007.62平方米、8层建筑面积1007.62平方米,合计2963.09平方米。抵押人申明:以上抵押物属抵押人所有,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列财产范围,未进行重复抵押,对所提交《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抵押权人申明:以上抵押物均已审核,未存在重复抵押情况,其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由我方做出确认,符合抵押条件,同意接受抵押。和顺中兴公司、幸福航空公司分别以抵押人、抵押权人身份盖章确认。

2021年4月19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民生银行起诉福建建设公司、中航国际(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实业公司)、幸福航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闽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依据查明的福建建设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90000016398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幸福航空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公担保字第DB1900000109743号《保证合同》等相关事实,判令:福建建设公司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9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福建实业公司、幸福航空公司对福建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该案已于2021年6月7日被执行立案。

2021年10月26日、10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扣划幸福航空公司银行存款809681.62元,注明执行款。

2021年12月、2022年3月,幸福航空公司通过上海通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飞公司)先后向民生银行偿还了2000万元、8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

2022年4月7日,民生银行出具证明书,其上载明,致:幸福航空公司(下称“担保人”),鉴于担保人与我行签署了编号为公担保字第DB1900000109743号的《保证合同》,主合同债务人福建建设公司与我行签署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90000016398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截至2022年3月31日,担保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担保责任,清偿了主合同债务人福建建设公司与我行签署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90000016398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对我行的部分债务。清偿的金额及种类如下:1.本金为人民币9500万元;2.利息为人民币500万元;清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亿元整。

同日,民生银行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其上载明:幸福航空公司,贵司与本行于2019年12月31日签署了编号为公担保字第DB1900000109743号的《保证合同》,为福建建设公司在我行的债务(主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900000163985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由于贵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我行代偿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于2022年3月31日向我行代偿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00万元,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亿元整,本行同意自贵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不再要求贵司承担编号为公担保字第DB1900000109743号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

2022年5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1执恢80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幸福航空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二、终结对(2021)闽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对幸福航空公司的执行。

本案诉讼中经询,和顺中兴公司对幸福航空公司已实际履行案涉担保代偿义务、银行解除了其担保责任以及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存有争议。

另查,幸福航空公司曾起诉和顺中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幸福航空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和顺中兴公司(抵押人、乙方)、福建建设公司(债务人、丙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幸福航空公司未就福建建设公司债务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其损失尚不存在,尚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故本院对幸福航空公司要求和顺中兴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

和顺中兴公司在本案中称,(2021)京02民初222号案件审查的重点并非合同效力,和顺中兴公司亦未在该案中对合同效力发表过任何意见,故不能以该案判决为依据在本案中直接认定《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幸福航空公司能否就和顺中兴公司提供的案涉房产以拍卖方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关于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1.韩孝峰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本案中,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和顺中兴公司设有股东会,未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人为韩孝峰。因此韩孝峰不仅是和顺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代表身份。因此,韩孝峰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亦可视为执行董事行使职权的行为,而不能简单认定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2.执行董事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因本案所涉《抵押反担保合同》并非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故不属于依法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是依法应当由公司章程确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决定。经查,和顺中兴公司章程中未明确载明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决议,则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因和顺中兴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人。同时,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了执行董事享有的相关职权内容相当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故执行董事韩孝峰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该做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抵押反担保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和顺中兴公司以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幸福航空公司不构成善意为由,主张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对其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幸福航空公司能否就和顺中兴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房产以拍卖方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和顺中兴公司自愿以其所有不动产向幸福航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幸福航空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后7天内,未受福建建设公司清偿的,幸福航空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方式依法处分抵押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幸福航空公司已就福建建设公司借款债务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福建建设公司向幸福航空公司清偿债务,故幸福航空公司已具备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幸福航空公司主张以拍卖方式处分案涉抵押不动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代偿债务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力。由此可见,在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可能存在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应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确定为登记簿记载的范围,而非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本案中,因所涉抵押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被担保数额登记为9900万元,故幸福航空公司在本案主张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金额应当在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幸福航空公司超出9900万元金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建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幸福航空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方式处分北京和顺中兴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楼B座4层、5层、8层建筑面积2963.09平方米抵押不动产[京(2020)海不动产证明第0015398号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就拍卖所得价款在9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幸福航空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无效,本院就此评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所谓非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本案中,和顺中兴公司提供的即为非关联担保,和顺中兴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规定提供此种担保的决议形式。在此种情况下,和顺中兴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提供非关联担保,均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

其次,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自然不涉及董事会决议的问题。此时,鉴于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执行董事当然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本案中,和顺中兴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其执行董事享有的职权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基本一致。在此种情况下,和顺中兴公司的执行董事履行职权即可决定该公司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

再次,根据查明事实,韩孝峰既是和顺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具有双重身份。在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时,韩孝峰作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执行董事,应代表公司的意志、维护股东的利益履行职权,如韩孝峰不同意和顺中兴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其应明确予以拒绝。现韩孝峰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可视为其作为执行董事行使了职权,表达了其作为执行董事对和顺中兴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意见。故不能仅以韩孝峰是和顺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认为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是越权行为。

据此,韩孝峰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代表和顺中兴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顺中兴公司以该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幸福航空公司不构成善意为由主张无效,依据不足。和顺中兴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和顺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00元,由北京和顺中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琦

员  刘 芳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民妍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