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丽英,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景杰,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农投顺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江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越峰,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丽英因与被申请人潘景杰、北京农投顺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顺通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丽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农投顺通公司向潘景杰出借借款时,已履行了出借人的基本审查义务”,缺乏证据证明。1.农投顺通公司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时,已通过户口本得知潘景杰存在四段婚姻关系,且在涉案房屋为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情况下,其只审查了第四段婚姻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抵押无效。2.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在潘景杰陪同下委托他人实地考察了508号房屋”。申请人提交的涉案房屋内部照片与农投顺通公司提交的照片相对比,可以证明农投顺通公司从未到过涉案房屋进行调查。农投顺通公司提交的卫生间照片有窗户,而涉案房屋厕所内根本没有窗户;农投顺通公司提交的厨房照片结构亦与涉案房屋实际结构严重不同。农投顺通公司未能核实抵押物的真实权利状况即发放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5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焦丽英”,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2002)西民初字第790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涉案房屋产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无须举证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本案应从农投顺通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角度,认定抵押权的效力。3.潘景杰作为无处分权人,无论其是否与农投顺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贷款合同,都不影响贷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农投顺通公司在审核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时存在过错,不构成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焦丽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焦丽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丽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佳营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