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6 0:00:00

郭向东与吴弘迪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3)京0115民初2789号

原告:郭向东,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吴弘迪,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郭向东与吴弘迪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吴弘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郭向东与吴弘迪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2.确认将郭向东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抵押给吴弘迪的登记无效;3.判令吴弘迪配合郭向东办理抵押登记涤除手续;4.诉讼费用由吴弘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吴弘迪伙同耿殿盈,李开展,郝立安,李明洋,白晓旭等,在借贷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郭向东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通过收取“保证金”“砍头息”“罚息”等方式,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故意垒高债务,构成“套路贷”的事实。在2018年3月21日,在没有任何真实债权的情况下,吴弘迪等人以欺诈、胁迫的方式让郭向东签下两份《借款合同》,并将郭向东名下位于大兴的房屋抵押给吴弘迪,并办理抵押登记。在2019年期间,吴弘迪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9)京0108民初24388号。该案件已被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19年4月,郭向东报警,同年吴弘迪被抓捕到案。案号为(2020)京0115刑初381号。吴弘迪自行陈述其并非真实的债权人,而且郭向东在收到200万的转账后,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将款项返还给耿殿盈等人。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吴弘迪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结伙以“套路贷”的形式欲骗取郭向东欠款,已构成诈骗罪,吴弘迪被判3年3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吴弘迪与郭向东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原件在(2020)京0115刑初381号案件卷宗中),是吴弘迪伙同多人以欺诈、胁迫的方式威逼郭向东签订,并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吴弘迪与郭向东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吴弘迪并非真实的债权人,也未提供任何借款,吴弘迪与郭向东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认定为无效。同时,主债权无效,抵押权作为从属债权也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故起诉。

吴弘迪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郭向东以吴弘迪为抵押权人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幻星家园3号楼2层1-202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5刑初381号一审刑事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耿殿盈、李开展、郝立安、吴弘迪及李明洋、赵宏伟、白晓旭(三人均在逃)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民间借贷为名,在明知被害人郭向东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通过收取“保证金”“砍头息”“罚息”等方式、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后对借款肆意认定违约,故意垒高债务,要求郭向东按垒高的借款合同金额还款,并为郭向东安排下家“平账”,并用郭向东名下的房产设置借款抵押,待郭向东无力还款后,于2019年3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向东返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未标明者均为人民币)24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2月,赵宏伟指示郝立安以民间借贷为名给郭向东出借85万元,并将郭向东的房屋抵押给郝立安,郭向东在收到郝立安的钱款后,支付赵宏伟砍头息、好处费等共计3.775万元。借款期间,郭向东共支付利息47.7万元。待郭向东无力还款后,赵宏伟、郝立安介绍郭向东向耿殿盈、白晓旭借款平账。就本次借款郭向东归还了本金85万元并支付了罚息20万元。2017年7月,赵宏伟、郝立安介绍郭向东与白晓旭以民间借贷为名向郭向东出借130万元(该笔钱款实际由赵宏伟、李明洋出资),并将郭向东的房屋抵押给白晓旭,郭向东在收到白晓旭的钱款后,转回白晓旭10万元,同时支付本笔借款的担保金、砍头息等共计8.6万元,并向郝立安支付好处费0.5万元。后郭向东支付白晓旭等人利息14.4万元。待郭向东无力还款后,耿殿盈、白晓旭介绍郭向东向李开展借款平账。就本次欠款郭向东归还白晓旭本金120万元,支付耿殿盈罚息59万元。2018年3月,耿殿盈、白晓旭介绍郭向东与吴弘迪以民间借贷为名向郭向东出借200万元(该笔钱款实际由耿殿盈出资110万元,李开展出资90万元),并将郭向东的房屋抵押给吴弘迪,郭向东在收到吴弘迪的钱款后,支付本次借款的保证金、砍头息等共计10万元。后郭向东向李开展支付利息5万元。2019年3月,吴弘迪受李开展等人指示到海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向东返还本金及利息248万元。郭向东于2019年4月11日报警,被告人耿殿盈、李开展、郝立安均于2019年6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吴弘迪于7月11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郝立安、吴弘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综上,被告人郝立安参与诈骗郭向东的犯罪数额为71.475万元,被告人耿殿盈参与诈骗郭向东的犯罪数额为145.5万元,被告人李开展、吴弘迪参与诈骗郭向东的犯罪数额为63万元。一审法院还查明,郭向东与吴弘迪之间的借款手续包括借款合同(两份)等,具体情况为:(1)借款合同一:借款人郭向东,出借人吴弘迪,借款金额20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以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息于放款后当日支付,次月及以后月利息按放款日支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实际放款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期为起算期限;分笔出借资金的,以每笔出借款的实际放款日期为起算期限。具体放款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郭向东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未填写房屋坐落位置及产权证编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郭向东除应偿还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月利率为2%的逾期利息及未还款金额每月0.05%的违约金(本条款如约定逾期利息不足2%时使用)直至还清全部欠款。签约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2)借款合同二:借款人郭向东,出借人吴弘迪,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日息0.067%,结息日2018年4月20日。如未按期还款,除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同意出借人转移债权。郭向东和吴弘迪手写签名,手写签约日期2018年3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殿盈、李开展、郝立安、吴弘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结伙以“套路贷”的形式欲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殿盈、李开展、郝立安、吴弘迪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开展、郝立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开展、郝立安及原审被告人耿殿盈、吴弘迪分别结伙,为非法占有被害人郭向东的房产及钱财,虚构转单他人进行民间借贷的假象,隐瞒相互勾结进行“套路贷”的真相,制造资金走帐流水等虚假给付的事实,恶意垒高债务,肆意认定违约,通过诉讼索取债务,使被害人郭向东陷入欠下高额债务的错误认识,同意以房产作抵押以清偿债务并支付保证金、利息、砍头息、罚息、好处费等钱款,李开展、郝立安、耿殿盈、吴弘迪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均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害人报案,耿殿盈、李开展、郝立安、吴弘迪实施“套路贷”诈骗的行为未能得逞,系诈骗未遂。该四人分别参与的垒高债务环节是本案诈骗犯罪中不可分割的部分,该四人参与的犯罪是他人谋划的同一起犯罪,故该四人分别参与的部分亦均为诈骗未遂。原审被告人耿殿盈在被害人郭向东第三次、第四次借贷环节积极谋划、指使他人出面放贷、收取利息、索债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李开展在第四次借贷环节实施筹措资金,与被害人一方洽谈还款事宜,指导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等行为,亦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郝立安、原审被告人吴弘迪分别在第二次借贷、第四次借贷环节充当放贷人,吴弘迪还出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021年7月27日,二审法院裁定:准许郝立安撤回上诉;驳回李开展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吴弘迪等人分别结伙,为非法占有被害人郭向东的房产及钱财,虚构转单他人进行民间借贷的假象,隐瞒相互勾结进行“套路贷”的真相,制造资金走帐流水等虚假给付的事实,恶意垒高债务,肆意认定违约,通过诉讼索取债务,使被害人郭向东陷入欠下高额债务的错误认识,同意以房产作抵押以清偿债务并支付保证金、利息、砍头息、罚息、好处费等钱款,李开展、郝立安、耿殿盈、吴弘迪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因此,2018年3月21日,郭向东与吴弘迪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属于实现犯罪的具体手段,吴弘迪系“套路贷”犯罪,其向郭向东的放贷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抵押登记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故吴弘迪要求确认该登记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主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就案涉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没有合法依据,应予涤除抵押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郭向东与吴弘迪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

二、吴弘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郭向东涤除郭向东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幻星家园3号楼2层1-202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抵押权人为吴弘迪);

三、驳回郭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弘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吴弘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郭向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收到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垚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