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民初720号
原告:周晶,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雯馨,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南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33号港务大厦23楼2312-1、2313、2317、2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乾,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晶与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南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投资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雯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南宁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涤除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11D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事实及理由:原告周晶将系争房屋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南宁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做抵押担保,经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一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南宁中院于2022年3月27日作出(2021)桂01民终12999-13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涤除抵押登记,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并非不同意涤除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但只是被告没有主动解除房屋抵押及登记的义务。虽经生效文书认定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因此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但生效判决中未提及被告应配合涤除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后,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无主动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上述案件经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涤除抵押登记的要求,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且因疫情影响,南宁投资公司亦无人员能够配合涤除抵押登记。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推翻的,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9日,周晶与南宁投资公司(甲方)及XX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周晶以系争房屋提供连带责任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范围包括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编号为XJYT-XZL-201408001的《木材销售合同》及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内签订的所有《木材销售合同》中丙方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违约金、利息、罚息、税费等);担保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2015年4月27日,闸20150800426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南宁投资公司,房地产坐落于XX路XX弄XX号11D,最高债权限额为423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
2022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桂01民终13001号民事判决书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定南宁投资公司、XX公司与周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系争合同抵押担保的南宁投资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木材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同时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南宁投资公司与XX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木材销售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而《抵押担保合同》归属于《木材销售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由此设立的抵押权应予以撤销。因南宁投资公司至今未主动涤除抵押权,故原告提出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南宁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南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周晶办理注销设定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南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诗蕊
书 记 员 鲁佩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