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6708号
原告:上海国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林天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啸,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丹茜,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第三人:徐阳,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上海国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铭公司)与被告徐丹茜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外人张诚辉针对(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提起(2021)沪0117民撤5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需以(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恢复对本案审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徐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徐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聪以及第三人徐阳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茜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国铭公司对被告徐丹茜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7740000元在原告国铭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9日,原告国铭公司为案外人浙江沪兴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兴公司)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贷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为该笔贷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贷款到期前,原告国铭公司要求沪兴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沪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德根同意以其配偶即被告徐丹茜名下的×××房屋、×××房屋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后原告国铭公司委托当时在上海的第三人徐阳,并以其名义办理了上述二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登记的债权金额为2700000元【系房屋价值余额抵押,按(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认定,抵押登记债权为3240000元及相应利息】,×××房屋登记的债权金额为3500000元【系房屋价值余额抵押,按照(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认定,抵押登记债权为4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沪兴公司未能偿还贷款10000000元本息,原告国铭公司代为清偿,在申请强制执行中仅部分得到履行,其余债权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因被告徐丹茜名下的二套房屋将要被法院拍卖,第三人徐阳在未咨询专业人士情况下,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选择,并以其自己名义、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徐丹茜提起(2018)沪0117民初8500号案件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并要求对抵押债权7440000元予以优先受偿。后该案调解书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以(2019)沪0117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2021年6月17日,原告国铭公司向松江法院提起(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案件诉讼,要求确认以第三人徐阳名义登记的涉案房屋的实际抵押权人系原告国铭公司,并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该院判决确认原告国铭公司对被告徐丹茜名下的涉案二房屋享有抵押权。因上海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要求,登记的债权数额不能超过规定的额度,故涉案二房屋登记的抵押债权分别为剩余价值2700000元、3500000元,实际上原告国铭公司为沪兴公司提供担保的数额为1000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徐丹茜系以二房屋的全部价值为限提供担保。现涉案二房屋已经被处置,原告国铭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7440000元应当参与分配。
被告徐丹茜未作答辩。
第三人徐阳对原告国铭公司诉称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原告国铭公司及沪兴公司与黄岩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国铭公司为沪兴公司向该银行自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1月1日,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亦向该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8日、同月12日、同月14日,沪兴公司与黄岩合作银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0元,借款发放后,沪兴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沪兴公司未能向黄岩合作银行清偿贷款,由原告国铭公司代为清偿。2013年5月27日,原告国铭公司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岩法院)起诉,要求沪兴公司返还代偿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限期沪兴公司返还原告国铭公司担保代偿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对沪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国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黄岩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台黄执民第927-4号执行裁定,载明,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沪兴公司、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沪兴公司、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故裁定,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并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沪兴公司、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2015年2月4日,原告国铭公司再次向黄岩法院起诉,主张其2014年8月26日代沪兴公司支付了前述银行贷款利息555188.98元。黄岩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判令沪兴公司返还原告国铭公司担保代偿款555188.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在沪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国铭公司申请执行,黄岩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2016)浙1003执1143号之二民事裁定,载明,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沪兴公司、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沪兴公司、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故裁定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并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沪兴公司、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2012年3月4日,沪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根作为借款人,原告国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明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将上海不动产抵押给担保人,办理不成,担保人提前终止担保,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同意黄岩农村商业银行对沪兴公司的贷款发放,担保人不得在担保期间内提前终止任何担保合同,贷款还清,担保人须无条件注销抵押权。
第三人徐阳系原告国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明的儿子,被告徐丹茜与沪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根系夫妻。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徐阳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徐丹茜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房屋,抵押房地产价值6000000元,该次为余额抵押,原债权2500000元,借款金额3500000元。同日,双方就上述房屋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后登记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徐阳,债权数额为3500000元,并备注: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同日,双方另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房屋,抵押房地产价值4500000元。抵押金额2700000元(余额抵押),后双方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登记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徐阳,债权数额为2700000元,并备注:余额抵押。
2018年5月18日,第三人徐阳为与被告徐丹茜及林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8500号民事调解,确认,双方达成协议:一、林德根、被告徐丹茜于201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徐阳借款本金6372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889328元,合计14261328元;二、如林德根、被告徐丹茜未能按上述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三人徐阳有权就×××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200000元,并有权对×××房屋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240000元。后第三人徐阳就上述调解书向该院申请(2018)沪0117执4899号案件强制执行。因被告徐丹茜名下的上述二套房屋被本院拍卖,其中,×××房屋得拍卖款9574500元;×××房屋得拍卖款6394000元。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2018)沪0117执4899号执行裁定,要求本院协助扣留、提取被告徐丹茜名下涉案二套房屋的拍卖款。本院据此向第三人徐阳优先分配执行款7440000元。后因查明第三人徐阳在(2018)沪0117民初8500号案件中作为交付凭证的银行流水后续均有转回的情形,2019年4月24日,松江法院出具(2019)沪0117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8)沪0117民初8500号民事调解确有错误,裁定再审该案。2020年3月11日,该院作出(2019)沪0117民再3号民事裁定,认为第三人徐阳与林德根、被告徐丹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裁定撤销上述(2018)沪0117民初8500号民事调解,并驳回第三人徐阳的起诉。后第三人徐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2020)沪01民再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徐阳退回了上述7740000元执行款。
原告国铭公司为与第三人徐阳、被告徐丹茜合同纠纷一案,向松江法院提起(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案件诉讼。该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徐阳系接受原告国铭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2012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所涉的抵押登记手续,确认被告徐丹茜名下涉案二套房屋的实际抵押权由原告国铭公司享有。张诚辉为此以原告国铭公司、被告徐丹茜及第三人徐阳为被告,向该院提起(2021)沪0117民撤5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诉讼,要求撤销上述(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该院裁定驳回张诚辉的起诉。张诚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民终12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原告国铭公司就案涉纠纷曾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2021)浙1002民初6496号抵押权纠纷案件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铭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配方案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3)台黄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黄执民字第927-4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1003执11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沪0117民初8500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0117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1民终122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铭公司对沪兴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即代偿款1555188.98元及相应利息经生效的(2013)台黄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和(2015)台黄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经(2014)台黄执民字第927号和(2016)浙1003执1143号两案执行后,因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沪兴公司、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即原告国铭公司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沪兴公司、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故黄岩法院裁定终结该两案该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原告国铭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沪兴公司、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
已生效的(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和(2023)沪01民终1225号民事裁定均认为,案涉的×××和×××二套房屋系作为抵押物,用于原告国铭公司为案涉沪兴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徐丹茜名下的上述二套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徐阳的抵押权实际由原告国铭公司享有。在黄岩法院裁定对原告国铭公司享有的案涉代偿款本息终结(2014)台黄执民字第927号和(2016)浙1003执1143号的该次执行程序后,并告知原告国铭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沪兴公司、林继昌、陈香妹、林德根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请求继续执行的期间内,原告国铭公司依据(2021)沪0117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主张行使抵押权,对其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徐丹茜和第三人徐阳办理抵押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担保债权金额与原告国铭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金额不一致,现无证据反映出上述金额不一致系因抵押登记机构不规范登记所致,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由于被告徐丹茜和第三人徐阳串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造成。本案案件性质为抵押权纠纷,抵押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本院以案涉二套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分别载明的担保债权金额作为原告国铭公司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对原告国铭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国铭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丹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的房地产和上海市×××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序分别在债权金额3500000元和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以原告上海国铭电气有限公司未受偿的债权金额为限);
二、驳回原告上海国铭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80元,由原告上海国铭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128元,被告徐丹茜负担5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王秀云
人民陪审员 盛雪梅
人民陪审员 许香娥
二○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凌
代书记员 黄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