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31民初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平安拆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西域大道街道西北路社区1组85号。
法定代表人:艾尼玩·玉素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乔戈里路。
法定代表人:魏丽,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薛琴,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君豪,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平安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拆迁公司”)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帕矿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薛琴、鲁君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看管费500000元(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以上两项合计150万元;3、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拆除协议》约定,由原告拆除被告位于塔县达布达尔乡尾矿库,被告同时委托李民付将拆除后的机械材料拉至喀什存放,承诺承担存放期间的租赁费和保管费,基于信任,原告安排李民付将拆除后的机械材料存放于喀什市色满乡8村的一个3亩的露天库房,并代被告每月支付租赁费30000元,委托专人看管,看管费每月30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租费及看管费并处理设备,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帕矿公司辩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两项诉求,理由如下:1、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租赁费和看管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原告起诉状自认的事实,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作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应该将案涉拆卸的设备运送至前海大酒店后方院内,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构成严重违约;2、原告在2018年4月2日起,强行留置设备,并出具了代为保管货物的说明及承诺,说明原告是强行留置;3、原告出具的说明和承诺里已经明确设备的运费和看管费由原告承担,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针对原告平安拆迁公司的起诉,被告帕矿公司告当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留置的全部机器设备: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留置设备所造成的损失3343864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送达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案涉双方签订《拆迁恢复治理承揽合同》,约定将塔什库尔干县帕米尔选矿厂现场全部设备及建筑物拆除及恢复治理项目交由反诉被告完成,所有设备拆除并装、运卸至塔县前海大酒店后方院内。反诉被告在履行拆除义务期间未依约将所拆卸设备运至约定地,强行留置案涉所有设备,反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反诉被告拒不返还设备,由其长期留置的案涉设备损坏程度及损失须经法院组织确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答辩为,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反诉原告的反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2、反诉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及时支付拆迁费,当设备运至前海公司后,前海公司拒绝存放,经与被告法人沟通,魏丽委托反诉被告方自行寻找存放场地,并承诺,若不能支付拆迁款项,则可以自行处理存放设备,折抵所欠的拆迁款。后因魏丽潜逃,反诉被告方经过诉讼,于(2019)新3131民初37号判决被告支付拆迁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未履行给付拆迁款的义务,故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支付租赁费和看管费,理由正当,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和看管费500000元(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留置的全部机器设备和反诉被告赔偿留置设备所造成的损失334386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诉和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21)新313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查明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是99万元,看管费是9.9万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1、该判决书的原告是李民付,不是本案原告;2、原告说证明租赁费和看管费,是案外人李民付单方陈述,并没有经过法庭确认;3、判决书时间是2021年4月16日,说明原告的租赁费和看管费是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从双方在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拆迁也是2018年4月干完的,诉状上也写了案涉的设备的看管费是从2018年4月1日开始算的,已经过了5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代为保管货物的承诺书2份。
证明:保管货物的前提是被告要支付前期的拆迁费,如果被告支付了拆迁费,则保管期间的费用原告自己承担,但被告没有支付拆迁费,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看管费和租赁费。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强行留置被告的案涉设备;2、2018年4月13日是原告留置设备的时间点;3、两份承诺书,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案涉设备来回的运费和保管费均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余健。
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把东西拉走后,最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支付完毕拆迁费,这个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原告的代理人讲了“李民付,你别乱窜”,在质证之前,李民付就和余健恶意串通,所以证言无效;2、余健已经在法庭陈述他和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对方是否参与拆除工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3、刚才余健在法庭的所有陈述,都在前面加了一句话“我听李民付说”,说明他本人没有见过魏丽,只是听李民付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4、证人所述来源皆系李民付告知,即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四:证明1份,《协议书》1份。
证明:租赁费每月3万元,看管费每月3000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1、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协议书》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2、这份协议书签合同的主体不是平安拆迁公司,也没有平安拆迁公司授权李民付签署的证明,3、这份协议书上李勤英这个人的身份不明,是否是李勤英本人签署无法证明。4、涉案露天场院涉案场地在色满乡八村三亩地,是否是李勤英所有,无法证明;5、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显示保管帕矿的机器设备,用途不明;6、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对方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7、对于协议上面有改动,被告认为有造假的嫌疑。针对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证明是原告本人所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拆迁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在2021新3131民初20号案件中,李勤英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中法院查封该设备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帕矿公司针对起诉和反诉举证如下:
证据一:拆迁恢复治理承揽合同。
证明:1、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塔县帕米尔矿业选矿厂(土建基础、主厂房及所有设备、副厂房及所有设备、初碎间、中细碎间、筛分间、皮带机、配电房、化验室、机修间、尾矿库、回水泵站、生活用水泵房……)所有设备拆除并装、运、卸至塔县前海大酒店后方院内;土建基础破碎后运至尾矿库倾倒并填埋,场地铲平并覆盖戈壁土,按塔县县委政府要求标准恢复治理。2、喀什平安拆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拆除并未将装、运、卸至塔县前海大酒店后方院内,其强行留置案涉设备的行为违法应当返还,保管费、租赁费应当自行承担,并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1、存放地点的变更是因为前海酒店不同意存放,原告(反诉被告)才委托李民付找的李勤英场地进行存放,被告法人是认可的,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2、存放看管的前提是被告拖欠原告的拆迁费,被告未按拆迁合同支付拆迁费,导致被告的设备存放至今,被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方承担损失,理由不正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代为保管货物的说明及承诺。
证明:1、未经被告同意,原告非法留置案涉机械设备;2、原告明确表示代为保管期保管费均由其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因为保管的承诺书存在多份,所谓的免费保管是以被告尽快支付拆迁费为前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资产评估报告。
证明:案涉机械设备价值为3343864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这是对方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鉴定人也没有出庭,其鉴定结果没有科学性,该鉴定报告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其没有出庭作证,该报告没有证明力。持有45%股份的前海公司在没有得到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公司财产进行评估,不合法。经本院扫码登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网能查到该评估报告,且该评估报告在诉讼前已形成,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性。
证据四:《关于请求归还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设备的函》。
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案涉机械设备,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却迟迟不予返还,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这样的东西,法人也没有签过字,三性不认可。没有被告法人的签字,被告没有资格索要留置的案涉财产。因原告不提起对其法人签字的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与9月10日以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以喀什平安拆迁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甲方将塔什库尔干县(国道314、1806公里处)帕米尔选矿厂拆迁恢复治理项目签订《拆迁恢复治理承揽合同》将项目发包给乙方承揽,其中2018年3月20日的合同中约定:将所有工程内容设备拆除并装、运、卸至塔县前海大酒店后方院内。
在拆除过程中平安拆除公司于2018年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13日、4月14日向帕矿公司出具《代为保管货物的说明》6份。其上注明:拆除工作已在进行中,在我方财务压力下,现将甲方一些设备拉到喀什代为保管,待甲方支付工程款后,我方会按甲方的要求将设备归还,甲方代表拍有照片为证。该6份《代为保管货物的说明》中,其中有3份为“期间的所有货物来回的运费和保管费均我方(由平安拆迁公司)承担”。
平安拆迁公司6份《代为保管货物的说明》代为保管的机械设备为:1.新华能箱式变电站一套;2.破碎配电房变压器一台;3.川矿球磨机的两套大齿轮和小齿轮;4.川矿球磨机的两台减速机;5.川矿球磨机的两台稀油站和电机基座;6.川矿球磨机的的大齿轮的油封;7.山特维克圆锥破碎机的两台大风扇和小风扇;8.川矿球磨机的的两台喂料匙;9.川矿球磨机的小配电柜(带气泵);10.川矿球磨机的的两套大齿轮罩;11.两台淄博华成的渣浆泵(带电机);12.两台单独的渣浆泵的电机;13.川矿球磨机的两台(筒体、前后盖子);14.川矿球磨机的电机和减速机的基座;15.川矿球磨机的电动机二台;16.川矿球磨机减速机二台;17.川矿球磨机刹车电动机二台;18.长杆渣浆泵电动机二台;19.淄博华成渣浆泵电动机五台;20.淄博华成渣浆泵四台;21.潜水泵一台;22.山特维克颚式CJ411破碎机一套;23.山特维克CH430、CH440圆锥破碎机的供油站二台;24.山特维克CH430、CH440圆锥破碎机的配电柜一套;25.山特维克CH430圆锥破碎机一套;26.山特维克CH440圆锥破碎机一套;27.山特维克CH430、CH440圆锥破碎机的风扇二台。
因拆除费用未付,平安拆迁公司诉至法院,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帕矿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向平安拆迁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归还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器设备的函》,要求平安拆迁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前将函中留置的机器设备完整的归还帕矿公司。平安拆迁公司法人艾尼玩·玉素甫在收到帕矿发出的归还函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截至审理时,平安拆迁公司未归还相应的机器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恢复治理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拆除过程中担心被告帕矿公司的拆迁费无法支付,于是在拆除过程中事先留置被告方的部分机械设备,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则应按照双方签订《代为保管货物的说明》的约定履行。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反诉,现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万元和看管费50万元(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拆迁恢复治理承揽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将所有工程内容设备拆除并装、运、卸至塔县前海大酒店后方院内。但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平安拆迁公司迫于该公司财务的压力,将帕矿公司的一些设备拉到喀什代为保管,并于2018年4月2日至4月14日向帕矿公司出具了《代为保管货物的说明》6份。该6份说明其中:按日期的前3份即2018年4月2日、4月3日、4月4日上并未注明是否需要收取保管费,后3份即2018年4月4日、4月13日、4月14日上明确写明“期间的所有货物来回的运费和保管费均由平安拆迁公司承担”,因该机械是该矿山上拆下来的同一时间同批次的设备,后3份说明因视为对前3份说明的补充,故本院认定留置的机械设备无保管费。案涉设备为原告主动留置,原告举证的李民付向李勤英的《协议书》中,租赁费每月30000万元,看管费每月3000千元。经本院勘察留置物堆放现场,该堆放场地是与废品收购站共用,租赁场地与留置物来衡量,租用场地的费用数量畸大,看管费用畸高,与实际不相符合,本院亦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留置的全部机器设备和赔偿留置设备所造成的损失3343864元的依据。
因留置权是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根据平安拆迁公司向帕矿出具的《代为保管货物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待甲方支付工程款后,会按甲方的要求将设备归还。经查,平安拆迁公司拆除款项已全部由本院执行完毕,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则平安公司此时再占有留置物为无权占有。帕矿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平安拆迁公司发函要求返还机械设备,平安拆迁公司法人艾尼玩·玉素甫签字认可收到,则反诉被告(原告)应该对方指定的2022年3月10日前归还。现反诉被告平安拆迁公司一直未归还,物权所有人请求返还留置物于法有据,本院对帕矿公司要求返还留置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代为保管货物的说明》上所列留置物品,进行返还。
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留置设备所造成的损失3343864元”的诉求,因该诉求反诉原告在判决之前撤回该诉求,本院不再处理。
本诉和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通过《代为保管货物的说明》可知,留置物并没有明确约定归还期。原告平安拆迁公司的拆迁费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帕矿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平安拆迁公司发函要求返还机械设备,即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平安拆迁公司从在2022年3月10日前归还机械设备,则本案的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年,即本案双方的诉权均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平安拆迁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平安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所留置的机械设备(1.新华能箱式变电站一套;2.破碎配电房变压器一台;3.川矿球磨机的两套大齿轮和小齿轮;4.川矿球磨机的两台减速机;5.川矿球磨机的两台稀油站和电机基座;6.川矿球磨机的的大齿轮的油封;7.山特维克圆锥破碎机的两台大风扇和小风扇;8.川矿球磨机的的两台喂料匙;9.川矿球磨机的小配电柜(带气泵);10.川矿球磨机的的两套大齿轮罩;11.两台淄博华成的渣浆泵(带电机);12.两台单独的渣浆泵的电机;13.川矿球磨机的两台(筒体、前后盖子);14.川矿球磨机的电机和减速机的基座;15.川矿球磨机的电动机二台;16.川矿球磨机减速机二台;17.川矿球磨机刹车电动机二台;18.长杆渣浆泵电动机二台;19.淄博华成渣浆泵电动机五台;20.淄博华成渣浆泵四台;21.潜水泵一台;22.山特维克颚式CJ411破碎机一套;23.山特维克CH430、CH440圆锥破碎机的供油站二台;24.山特维克CH430、CH440圆锥破碎机的配电柜一套;25.山特维克CH430圆锥破碎机一套;26.山特维克CH440圆锥破碎机一套;27.山特维克CH430、CH440圆锥破碎机的风扇二台)。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平安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喀什平安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775.46元,由喀什平安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红柳
审判员吾热尔·沙吾尔
审判员郑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