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7 0:00:00

周淼青等与上海浦能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23572号

原告:周淼青,女,194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崇德路76号。

原告:严正祥,男,194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崇德路76号。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能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130号8203房间。

法定代表人:钟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悦之,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远洋,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淼青、严正祥与被告上海浦能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能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淼青、严正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被告浦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悦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淼青、严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六村89号2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为保障案外人上海明翔美容美发院与被告租赁合同的顺利进行,两原告以系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现抵押期限届满,被告不再享有抵押权,但被告不予配合办理注销手续,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浦能公司辩称,第一,抵押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或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均不发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第二,抵押权系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立,主债务履行完毕,抵押权消灭,原告应举证证明主债务已履行完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在主债权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主债权受法院保护时,抵押权也应当受法院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由周淼青、严正祥共同共有。

2005年8月17日,周淼青、严正祥(甲方)与浦能公司(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上海明霞(翔)美容美发院(后更名为上海明翔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翔公司”)租赁浦能公司合同顺利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担保期限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抵押物为系争房屋,价值296,220元,扣除银行债务17万元,剩余价值为126,220元;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到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乙方应当在债务得到清偿后的三天内将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证件交甲方办理注销。

2005年8月23日,浦能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126,22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受理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

2005年10月28日,浦能公司(甲方)与明翔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原卢湾区制造局路130号101、102、103、201、203、30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101、301室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102、201室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103、203室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合同对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08年4月,因明翔公司拖欠租金,浦能公司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卢湾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明翔公司支付四个月的租金(2008年1月至4月)928,503.84元并承担违约金1,203,116.38元。双方于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于2008年7月22日由(2008)卢民三(民)初字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为:一、浦能公司与明翔公司就上海市制造局路130号101、102、103、201、203、301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解除;二、明翔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自上海市制造局路130号101、102、103、201、203、301室房屋搬离;三、明翔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浦能公司房屋租金1,870,871.04元;四、明翔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浦能公司房屋租金滞纳金1,630,885.12元;五、明翔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前返还浦能公司装修借款1,500,000元;六、浦能公司返还明翔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460,000元,该款于明翔公司搬离上海市制造局路130号101、102、103、201、203、301室房屋时付清;七、案件受理费35,933元,减半收取,退还浦能公司17,966.50元,由明翔公司负担17,966.50元。后因明翔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浦能公司向卢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23日,卢湾法院作出(2008)卢执字第136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浦能公司表示其正与被执行人明翔公司协商解决的过程中,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遂裁定中止该院(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周淼青、严正祥与浦能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后浦能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被担保债权根据《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金额为1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上述《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明翔公司与浦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房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未经周淼青、严正祥同意变更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超出期间的债务不在本案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内。明翔公司自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违约金等债务已超出系争房屋抵押的担保期限和范围,周淼青、严正祥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从浦能公司起诉明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来看,浦能公司要求明翔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至4月的租金,可以认定该期限之前的租金支付义务明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因主债权已消灭,现周淼青、严正祥要求浦能公司协助注销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能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淼青、严正祥办理其在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六村89号204室房屋上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2元,由被告上海浦能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姗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卢欣颖

书记员卢欣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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