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6378号
原告:杨金龙,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美玲,女,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杨晓慧,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锴生,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连英,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291号6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红妹,女,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根桃,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杨金龙、王美玲、杨晓慧诉被告陈连英、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红妹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雷锴生、被告陈连英、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第三人李红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根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龙、王美玲、杨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无效;二、判令两被告办理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杨金龙、王美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晓慧系两人女儿。2016年2月1日,原告杨金龙与第三人就上海市松江区余山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以7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杨金龙出售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待该房屋具备转让条件后双方另行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后出于避税目的将该房屋登记至其女儿即本案被告陈连英名下,原告王美玲、杨晓慧在与被告陈连英签订网签备案合同时发现上述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陈连英辩称:被告陈连英、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高利贷,被告陈连英实际获得借款金额并未到抵押权的金额,且款项系支付给了陈连英之子朱某,与被告陈连英、第三人李红妹均没有关系。
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连英、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真实,借款已经支付,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陈连英自己亲笔签名,其配偶朱根桃也亲笔签名,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亦再三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陈连英,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判决生效,案件已经在执行借贷,原告若对抵押权有异议应当申请执行。本案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导致无法过户,自己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红妹述称:同被告陈连英的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外人朱根桃(系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于2002年动迁,获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安置房屋。
2016年2月1日,原告杨金龙与第三人李红妹通过中介上海市XX事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金龙购买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金龙于2016年2月2日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陈连英付清购房款780,000元,房屋交付原告。
2019年5月,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陈连英。
2019年8月28日,被告陈连英与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盛元典当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连英向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100,000元,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XX公路XX弄XX号XX室两套房屋做抵押。2019年9月3日,就上述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两套房产抵押登记。2019年9月6日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陈连英支付借款2,100,000元。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沪0105民初1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陈连英归还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100,000元;
二、陈连英支付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当期内利息19,075元、综合费84,000元;
三、陈连英支付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陈连英赔偿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五、若陈连英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则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陈连英名下位于XX公路XX弄XX号XX室和XX公路XX弄XX号XX室的两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陈连英所有,不足部分由陈连英继续清偿;
……
2019年10月29日,原告王美玲、杨晓慧与被告陈连英就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网络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非善意取得抵押权,系与被告陈连英恶意串通,因此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杨金龙与第三人李红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在两被告的抵押合同前,但原告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尚不能获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且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于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属于限制交易的范畴,故当时原告实际亦无法获得物权。涉案房屋于2019年5月29日获得首次权利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陈连英。之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在此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陈连英告知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或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存在买卖行为。在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在设定抵押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抵押的房产系陈连英个人所有、陈连英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且被告陈连英与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权已经(2020)沪0105民初1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故两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盛元典当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被告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龙、王美玲、杨晓慧要求确认被告上海盛元典当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设立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及要求两被告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原告杨金龙、王美玲、杨晓慧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