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1820号
原告:徐兴振,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杰,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第三人:张爱云,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兴振与被告公杰、第三人张爱云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经张爱云申请,依法追加张爱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被告公杰、第三人张爱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兴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杰配合徐兴振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为不动产权证:鲁(2021)沂南县不动产权第0××2号房及附属房产办理徐兴振为抵押权人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公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6日诸城启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决议书约定:徐兴振将持有公司全部股份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公杰,公杰以沂南县开元锦府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室房【不动产权证号:鲁(2021)沂南县不动产权第0××2号】及附属房产作为抵押物,如公杰不能按时还款,徐兴振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拍卖抵押物进行债务偿还。决议书经公杰签字生效后,但公杰拒绝配合对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徐兴振认为,徐兴振、公杰的抵押约定已经生效,依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46条,徐兴振有权要求公杰配合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公杰辩称,1、签订《诸城市启香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后,徐兴镇与公杰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拟转让的股权仍登记在徐兴振名下,而且徐兴振始终实际控制着公司运作及资产;2、签订该协议书时未与张爱云进行协商,擅自把与张爱云共有的房子作为抵押物。签订该股东会决议书后,徐兴振与本人未就该决议书形成具体履行合意,徐兴振未将启香源公司的股权变更给本人,也未将启香源公司的火锅店经营权交付给本人,亦未将启香源公司的财务、印章等与本人进行交接,本人并未实际控制经营启香源公司的火锅店;3、启香源公司资产已由徐兴振处置、业务不再经营,公司股权已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该协议已不再具备履行条件。现徐兴振要求抵押物进行登记不成立,该抵押条款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兴振的诉讼请求。
张爱云辩称,张爱云针对徐兴振与公杰之间的抵押权纠纷一案,以享有独立请求第三人的身份提出如下答辩:徐兴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给予驳回。徐兴振、公杰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决议书中的抵押条款是无效的,公杰将属于张爱云共同共有的夫妻房产擅自抵押给徐兴振的行为侵害了张爱云的合法利益,张爱云没有在股权转让决议书中签字,该抵押条款是无效的,因此徐兴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抵押条款只是附属于股权转让这一主协议的,徐兴振在(2022)鲁132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请求是让公杰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这一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徐兴振在(2022)鲁132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中,既没有请求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也没有请求处分涉案不动产,徐兴振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放弃涉案不动产抵押行为,现徐兴振再次诉讼请求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也属于重复诉讼,徐兴振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5日,本院就徐兴振与公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鲁1321民初3127号判决书。该案中,徐兴振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杰向徐兴振偿还款项603500元(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垫付电费3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公杰承担。该案查明,诸城市启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徐兴振,实际该公司股东为徐兴振、公杰及案外人孙著全、李斌。诸城市启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吓一跳铜锅涮店铺,因出现持续亏损,2021年11月6日,诸城市启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名股东签署《诸城启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约定:“徐兴振在火锅项目投入1150000元,股份占比52.8%,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以60万元价格全部出让52.8%的股份,由公杰出具三年的还款协议,以沂南县开元锦府小区10号楼1单元101室作为抵押物。三年后如公杰不能按时还款,则徐兴振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拍卖抵押物进行债务偿还;吓一跳铜锅涮店面经营事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公杰独资经营。之前及以后任何亏损与徐兴振无关;此协议完成后,诸城市启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诸城××街××号××号商铺吓一跳铜锅涮由公杰独资,因涉及到公杰个人财产问题,暂定公司手续不做变更,但协议签订后,店面经营产生的问题与徐兴振无关,实际经营独自人公杰独自承担;各股东及股份比例变更为:公杰股份占比97.4%,李斌股份占比2.6%”。2021年12月1日,诸城市启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公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徐兴振全权处理诸城市启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日常事务及固定资产、物资处置。在(2022)鲁1321民初3127号案件中,本院认为公杰应支付徐兴振股权转让款600000元,但目前未至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徐兴振的要求徐兴振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如下判决:判决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兴振垫付电费3500元;驳回徐兴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兴振、张爱云提供的房产信息载明,登记于张爱云、公杰名下的房产为坐落于沂南县××道××路××号楼××单元××室(住宅)及10号楼一单元001室(储藏室)。另查明,公杰、张爱云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23年4月23日,本院就张爱云与公杰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23)鲁1321民初190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爱云与公杰离婚;……涉案财产归张爱云所有,公杰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徐兴振因本案申请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800元,保全费3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是徐兴振要求公杰配合徐兴振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徐兴振基于《诸城启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的约定要求公杰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而前诉系徐兴振基于《诸城启香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要求公杰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垫付电费,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亦未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兴振要求公杰配合徐兴振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诸城市启香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约定的房产为沂南县开元锦府小区10号楼1单元101室,而登记于张爱云、公杰名下的房产位置信息为开元锦府10号楼二单元101室(住宅)及10号楼一单元001室(储藏室),徐兴振与公杰约定的抵押房产与登记于张爱云、公杰名下的房产不一致;其次,根据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本案徐兴振主张的涉案房屋登记于公杰、张爱云名下,购置于公杰、张爱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杰以夫妻共同的房屋设定抵押,应经张爱云同意。
徐兴振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爱云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张爱云对公杰的房屋抵押承诺是知情的且未反对,但微信聊天载明,2021年11月10日,公杰:“老哥,2023年,你去收我的房子,我破釜沉舟,要搞一下啦”徐兴振:“不不。”公杰:“我今天晚上回临沂。”公杰:“我不会收你房子。”张爱云:“你们都别吵了。”2021年11月10日,张爱云联系徐兴振:“我那天要找你,是想和你说下,我看公杰的协议了,关于你和他的那份,我希望确实如你所说,只是一个谎,我不想最后连个住的窝都被他输干净。”公杰回复:“我把协议让公杰带回去了,我怎么会套路他,哪怕这一百万不要了,我也不会去套路他。”2022年12月4日,徐兴振与张爱云的短信内容载明,张爱云:“呵呵,来龙去脉我还是清楚的,……骗他的信任,一个一个签协议,然后以这个起诉我们……签协议时,我是不是说不想最后连住的地方都没有了……。”在上述聊天中,张爱云并未明确同意对房屋设定抵押,且对公杰房屋抵押承诺存有意见,在徐兴振要求公杰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后,张爱云更是以自己行为明确拒绝履行公杰的抵押承诺。
综上,本案张爱云并未在《诸城市启香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签字,事后对公杰房屋抵押一事存有异议,且张爱云、公杰就徐兴振主张的涉案房屋在初次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明确了其二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徐兴振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张爱云、公杰为夫妻关系而未就其主张的房屋抵押产权情况进一步核实,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公杰未经张爱云同意无权处分该房屋,本院对徐兴振请求公杰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兴振要求公杰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兴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3770元,由原告徐兴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孝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