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28 0:00:00

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民委员会、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民终2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

法定代表人:应周杰,该村民委会员主任。

上诉人(一审被告):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

法定代表人:应周杰,该合作社社长。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周满,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才,缙云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应庄村委会)、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应庄村合作社)因与应周满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应庄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4报告复印件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上诉人作为村集体有权决定经过公开招投标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2、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建房目的,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对于上诉人进行合法合理的转让宅基地行为,上诉人不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无理的、不合法的要求予以支持,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4条和第44条错误,应当适用第2条和第13条的规定;2、一审适用《合同法》第52、94、97条,既认定合同无效,又适用合同解除的处理方式,更是严重错误。

上诉人应庄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上同,增加一条,认为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其参与,因此,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被列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应周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一)上诉人应庄村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从发票看,上诉人应庄村合作社也是实际收款人,因此,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正确;(二)一审法院采信复印件4也是正确的,一审法庭调查的时候,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该证据仅证明被上诉人向镇政府反映问题的事实,对上诉人质证的有异议的部分并没有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因黄沙弄地块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完全正确的;(四)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屋基款112万元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不能取得审批建房,责任在上诉人方。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用以否定一审判决所列举的主要事实与理由都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应庄村村民。2012年12月24日,应庄村双委决定,将坐落于应葛芳、应土相新屋澎头外屋基1幢(黄沙弄屋基7间)采用公开投标,并发布《房屋投标细则》,细则主要内容为:1.本次安排屋基一批,每间面积为76平方米(长19米,宽4米),本次屋基符合审批条件村民均可参加投标;2.每间屋基标底价定每平方米7000元起投,投标时应写明姓名标价间数,标价不得低于标定数,否则做废标处理;3.村民一户允许投壹间,投标者每间屋以基交无息投标押金200000元,押金于12月28日下午4点钟前交村有效;4.本次投标采用暗投形式,以现金投标,从最高投标额取到低,先由投标金额最高到低依次选择屋基;5.不中标者投标押金在投标结束后三天内退回;

6.中标后屋基审批手续费用一律由中标户支出村不包批;7.中标后如反悔,押金没收;8.投标押金交款时间截止12月28日下午4点钟前交,才有资格参加投标,投标时间定于12月29日下午1时整,投标地点(本村祠堂)等等。原告按细则约定的时间支付了押金200000元,并以1120000元价格中标,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被告应庄村合作社剩余屋基款920000元。包括原告在内共有7户村民中标,因壶镇镇应庄村黄沙弄地块未经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无法作为宅基地审批,故致中标户无法在案涉地块上建房。另查明,2018年,被告应庄村委会将其中5间宅基地置换到应庄村教工路沿线。现5间宅基地上打了地基圈梁、柱子及电梯井等,建了地下室。因5间宅基地中仅有2间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致5间宅基地无法以联建的方式继续建房。原告及原告父亲名下在应庄村均有住宅,住宅建筑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均超出申请建房标准,故原告及原告儿子均不符合建房审批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立案案由定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恰当,应变更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应庄村委会在未取得任何关于黄沙弄地块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该土地性质为农用地的情况下,对外发布投标细则,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因黄沙弄地块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被告应庄村委会将部分屋基置换至已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教工路沿线,但现原告仍难以实现建房目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屋基款11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参加宅基地使用权竞拍时,未尽到谨慎义务,且自身也不符合建房审批条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民委员会、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应周满屋基款1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应周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民委员会、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原缙云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第三次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待证本案所涉土地进行转让是合法的;证据2照片,待证案涉宅基地被上诉人等七户建造了地下室及地上一层的现状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农用地的情况下,未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即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地块作为宅基地安排给村民建房,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现二上诉人虽已将部分屋基置换至已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教工路沿线,但被上诉人因法律或政策的原因无法取得建房资格,不能实现建房目的,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返还屋基款112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庄村合作社系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同时其也是涉案款项的收款人,故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证据4复印件仅证明被上诉人向镇政府反映问题的事实,认定与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用途的管理性规定,适用于本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同时适用,是鉴于招投标后又发生了宅基地置换的行为。

综上,应庄村委会、应庄村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民委员会、缙云县壶镇镇应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一峻

审判员    吴金花

审判员    殷晓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