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元区荆西街道荆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03512771140P。
法定代表人:王新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花,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荆西街道荆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西街道荆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50403MF4270950M。
法定代表人:王新胜,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三元区荆西街道荆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东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邓金花,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荆西街道荆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荆东股份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东村委会、原审被告荆东股份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被上诉人邓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东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金花承担。事实和理由:1.邓金花不具有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邓金花的户籍地虽在荆东村,其婚后就未在荆东村生产生活,不以荆东村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与荆东村之间也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邓金花在福州生活至今,按照城镇居民、职工身份标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已在企业就业多年,足以证明邓金花的身份并非农民且已依法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一审法院仅查明邓金花户籍尚留在荆东村,即认定邓金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2.邓金花所要求分得的款项系荆东股份合作社经营收益款。荆东股份合作社系经全体村民一致同意成立,村集体财产经营、收益、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的自治范畴,属于村内公共事务。对相关分配不服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案涉款项的分配是严格按照以户为单位的股权进行分配,并已全部分配完毕。邓金花的诉求应向其户主提出,无权以个人为主体请求分配依据股权所分得的款项。3.案涉款项中的2800元系源于征用单位支付的青苗补偿费,对此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转款凭证、会议纪要、钱款发放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邓金花未在荆东村分得土地,属无地耕种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邓金花错误。
邓金花辩称,1.其自出生××村,系原始取得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亦未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其没有工作单位,即使上班也仅算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改变其身份,也未被纳入城镇保障体系,荆东村土地仍是生活来源保障。2.荆东股份合作社没有股东投入资金,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及取得的经营收入,所有资产均来源于荆东村委会集体资产划转,本质上仍属于集体资产。3.案涉款项中2800元系以青苗补偿费名义发放,但该款项仍来源于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荆东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荆东股份合作社辩称,与荆东村委会上诉意见一致。
邓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东村委会、荆东股份合作社支付邓金花土地补偿款共计59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荆东村委会、荆东股份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邓金花的父母均为荆东村村民,邓金花出生于1983年11月10日,出生后即落户至荆东村。2009年3月3日,邓金花与陈裕庆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将户口迁出。
2.2018年以来,荆东村出台了《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办法》、《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化方案》等文件,落实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订立《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该章程确定该村股权实行“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社内流转、长久不变”的固化管理原则,由合作社管理村集体资产,并对资产实行折股量化,A股成员分配A股资产,B股成员分配B股资产,互不干涉,集体资产AB股成员共同享有、共同分配,并确认A股股权共计896股,户内成员896人(279户),B股股权179股,户内成员179人(53户)。因未被列入荆东股份合作社成员,邓金花与其他外嫁女在荆东村委会通过上述股权确认决议后,即于2019年10月27日向荆东村委会提出异议,荆东村委会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书面答复,表示根据全体村民会议表决意见,邓金花等外嫁女不作为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因三明学院、205国道、534国道扩建、莆炎高速建设需要,荆东村部分土地被征用,荆东股份合作社与相关征收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相应土地补偿款均已发放到位。荆东股份合作社先后于2020年9月11日向所在村A股股民发放款项2800元、于2020年11月13日发放3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发放15000元、于2021年6月4日发放6000元、于2021年9月17日发放5300元,共计发放款项59100元。邓金花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其具有荆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参与荆东村相关款项的分配,因无法与荆东村委会及荆东股份合作社协商一致,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邓金花曾于2019年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荆东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403民初108号、(2019)闽04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以其已原始取得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及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2019)闽0403民初108号、(2019)闽0403民初4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村,系原始取得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后未将户口迁出,也未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本案亦无证据体现生效判决后邓金花有取得新的替代性生活保障或具有丧失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确认邓金花具有分配讼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本案征地补偿款虽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土地补偿款均转入荆东股份合作社账户,相关分配方案有经荆东股份合作社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视为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可以作为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土地补偿款的依据。荆东村委会通过荆东股份合作社先后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13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9月17日向所在村股民发放五笔款项共计59100元的性质为荆东村因三明学院、205国道、534国道扩建、莆炎高速等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而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故邓金花要求荆东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5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金花要求荆东股份合作社支付土地补偿费,因荆东股份合作社不是土地补偿费发放的主体,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荆东村委会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荆东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邓金花土地补偿费59100元;二、驳回邓金花对荆东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荆东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邓金花是否应分得讼争土地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闽0403民初108号、(2019)闽04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村,系原始取得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邓金花虽进城务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参加劳动的单位属私营企业,应属进城务工,并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不能单纯依据进城务工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而否定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邓金花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邓金花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功能。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邓金花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或具有丧失荆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邓金花具有分配讼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并无不当。因此,荆东村委会提出邓金花缴纳城镇社保等为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荆东村委会已在一、二审中确认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均转入荆东股份合作社账户,邓金花向荆东村委会、荆东股份合作社主张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征地补偿协议、会议记录等证据及款项发放时间,认定荆东股份合作社先后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13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9月17日向所在村股民发放五笔款项共计59100元的性质应为荆东村因三明学院、205国道、534国道扩建、莆炎高速等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而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并无不当。荆东村委会提出荆东股份合作社于2020年9月11日向所在村股民发放款项2800元为耕地青苗费,但其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属于耕地青苗费且仅向耕地种植者发放,故荆东村委会提出邓金花不应分得该款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荆东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三元区荆西街道荆东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伦
审 判 员 吴小琼
审 判 员 董克云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秋媛
书 记 员 吴文婷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