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民申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维根,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周庄镇颜吕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281ME2430734C,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颜吕村。
法定代表人:顾林凤,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颜维根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周庄镇颜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颜吕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苏12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颜维根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持有兴化市人民政府1999年签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0年有效期至2028年,证书载明承包地6.9亩,2017年颜吕村委会在本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制定确权方案使申请人的6.9亩承包地变为3.31亩,该举措明显是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权的表现。颜吕村委会在一审中自认2015年占用了申请人4.75亩土地,占用时申请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营权证书且在承包期内,颜吕村委会应从2015年开始支付申请人土地赔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助费。颜吕村委会声称至今仍有18.9万元补偿款未到位,村委会有权拒绝交地。征收标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征收方案是否合情合理合法,申请人对征收标准、方案均不知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颜维根的诉求是其被占用的4.35亩承包地应按照江苏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条例支付安置补助费34000元、青苗补助费8550元。由于颜维根部分承包地流转为村集体土地被他人租用而不是被国家依法征收、征用,故颜维根要求按照江苏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条例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颜维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颜维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张 展
审 判 员 顾连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慧玲
书 记 员 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