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捕捞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4 0:00:00

张海涛、陈淑芹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吉08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芹,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芬,女,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开通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桂林,系该村村长。

上诉人张海涛、陈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徐玉芬,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开通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吉08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徐玉芬的诉讼请求。徐玉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吉08民终63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吉082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张海涛、陈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玉芬7万元。2、驳回原告徐玉芬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张海涛、陈淑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涛、陈淑芹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吉082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直接改判驳回徐玉芬的诉讼请求;3、判决徐玉芬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混淆是非之嫌,凸显主观臆断。为了厘清本案事实,以利二审作出公正判决,须明晰以下几点:一、一个欠据形成背景及效力问题。原审判决张海涛、陈淑芹给付7万元的是基于2019年张海涛、陈淑芹为徐玉芬出具的欠据10万元,该欠据实际是在2019年10月27日,徐玉芬以1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海涛、陈淑芹,而形成的1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而非欠据当中载明的民间借贷的借款。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张海涛、陈淑芹在不知道案涉转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就已经属于自己的土地事实情况下达成的。在2003年3月15日,村委会将案涉草原承包给李英,在2005年,李英又将案涉的草原转包给张海涛的父亲张伦(已病故,张海涛是其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当然取得承包经营权),张海涛在其父亲张伦病故后拿到该草原承包合同后才知悉自己从徐玉芬受让的案涉土地包含在自己父亲承包的草原承包合同当中,由此产生张海涛、陈淑芹花费10万元购买了自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土地。然而,在2003年12月5日,也就是在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李英之后,村委会又将承包给李英的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以抵账的方式抵给邹培友,系重复发包,已构成无权处分。在2012年7月11日,邹培友又将案涉土地中的50米抵债给徐玉芬,亦属于在无效合同基础之上的再次无权处分行为。基于前述事实可知,村委会无权处分了案涉已承包给张海涛、陈淑芹的土地行为,未得到张海涛、陈淑芹的追认而归于无效,徐玉芬正是基于该无效的处分行为得到了案涉争议的50米土地,等同于毒数之果,也因没有得到张海涛、陈淑芹的有效的追认而归于无效。鉴于此,该欠据10万元的形成,自然与无本之木,无花之果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二个协议中土地范围是否存在重合。2003年3月15日,村委会与李英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范围和2003年12月5日村委会与邹培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明显存在重合,村委会在2003年3月15日发包给李英的地块(西至铁路,东至油路,南至西榆地北,北至古京城房场)。而村委会于2003年12月5日抵账给邹培友的协议中的土地地块,北以198公里里程碑往南200米为北边线,往南至199公里里程碑南侧500米处为南边线,东侧为长白公路,西侧为铁路线。从现场情况来看,是必然的重合。从原审法官王军对原榆树村村长郭绍先的询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榆树村是重复发包给邹培友。此外,张海涛、陈淑芹又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争议的地块是重复发包,是与李英承包地块重合。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以参照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涉及的周边土地均未发现和诉争地块重合,就主观的认为没有重合,从而否定客观存在的重合事实,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最终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三、三个协议、一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及效力问题。1、2003年3月15日村委会与李英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时间在先,而且有村民代表签字,而且村上有台账也有备案,合同签订是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2、2003年12月5日,村委会与邹培友签订的协议书时间在后,没有村民代表签字,没有台账,而且从原审法官王军对原村长郭绍先的询问笔录,可以清楚的看出,作为时任村长认为此协议是不真实的,而且所欠的钱款已经给付完毕。此外该协议的签章不是当时村委会的公章,签订人刘景臣也不是村上的书记或村长,据此可知该协议的真伪是存疑的。抛开其他,仅从时间上来看,由于此协议的签订后于草原承包合同,该协议是无效的。3、2005年6月25日,李英将已承包的草原合同中的全部地块以转让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张海涛的父亲张伦该协议的签订有村委会书记签字,也有后补村民代表签字。该协议的签订合法有效,张海涛、陈淑芹基于此,取得了用益物权。4、2021年6月24日,张海涛、陈淑芹与徐玉芬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2019年的10万元欠据达成的还款协议,如前所述该10万元的欠据已经无效,即由此产生的该协议也当然无效。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海涛、陈淑芹是基于转包而取得草原承包合同当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是用益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然而徐玉芬是基于债权抵偿,而取得的是债法上的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张海涛、陈淑芹的用益物权是优先于徐玉芬的债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扶正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驳回徐玉芬的原审诉讼请求。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徐玉芬辩称,徐玉芬与张海涛、陈淑芹因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经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海涛、陈淑芹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混淆是非之嫌,凸显主观臆断为由提起上诉,徐玉芬就张海涛、陈淑芹的上诉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张海涛、陈淑芹上诉理由第一点“一个欠据形成背景及效力问题”。对张海涛、陈淑芹给徐玉芬出具欠据及还款协议达成的过程,经两次一审开庭审理调查和一次二审开庭审理调查已经查清,徐玉芬不在赘述。张海涛、陈淑芹在上诉状中称“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在上诉人在不知道涉案转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就已经属于自己的土地情况下达成的”。张海涛、陈淑芹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是在说谎。2005年6月25日,开通镇红旗村村民李英与杨井乡榆林村西社村民张伦(张海涛的父亲)签的所谓的“草原承包合同转让合同书”时,张伦根本就没在场,是李英和张海涛签的,张海涛当时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并在草原承包合同转让合同书上面签字按了手印,徐玉芬在原二审提交的邹培友和李英的通话录音李英证实是张海涛代理张伦签的字,实际上李英将承包草原护栏管理合同转让给张伦都是张海涛自己运作的,他说不知情是在说谎,其目的是不言而喻的,就是通过这样一种形式手段将村集体所有的草原使用权变相弄到自己家里。2003年3月15日,榆林村村民委员会与开通镇红旗村村民李英签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外发包没有公示,剥夺了本村村民的优先承包权,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张海涛采取通过这样一种过度形式最终将村集体的草原弄到自己手里。当时任村长的郭少先证实,当时的合同是他手写而不是打印的,合同上郭少先的签字也不是他本人签的字,承包给李英的是草原护栏看护和管理,不是承包的草原。如果是承包草原的话,承包费不可能是2000元,承包期限更不可能是50年。合同上面签字的部分代表证实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有的证实当时不是村民代表,明眼人都知道具体是怎么回事。李英和张伦签转让合同时张海涛是村党支部书记。草原发包给外村村民李英后,李英在转让给张海涛的父亲张伦都是张海涛一手操作的,张伦根本就没有参加,邹培友与李英的通话录音已经证实,不存在张海涛不知情的问题。榆林村民委员会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拖欠邹培友为村委会建校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榆林村民委会给邹培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通国用(羊)字第0822198号。邹培友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部分土地抵顶拖欠徐玉芬欠款并不违法。榆林村民委员会用土地使用权抵顶邹培友建校工程款的当时,草原护栏管理人李英并未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抵顶建校工程款的时间在李英转包张伦之前。历经多年后,张海涛主动找徐玉芬要求将邹培友抵顶欠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因当时邹培友抵顶欠款的地块不是涉案地块,张海涛提出他想要涉案的地块,并承诺为徐玉芬完善土地流转手续,找村民代表签字等优惠条件,经徐玉芬与邹培友协商后,才调换成涉案地块,张海涛作为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在邹培友转让给徐玉芬的协议上签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徐玉芬将涉案地块交付给了张海涛、陈淑芹,张海涛、陈淑芹对涉案地块进行垫土并已经实际使用。在徐玉芬第一次起诉张海涛、陈淑芹主张还款时,张海涛、陈淑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与徐玉芬主动协商让徐玉芬撤诉,签订了还款协议,给付叁万圆后又出具了柒万圆的欠据。因张海涛、陈淑芹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徐玉芬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张海涛、陈淑芹还款,张海涛、陈淑芹以李英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父亲张伦,其父病故后,张海涛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涉案土地,邹培友与徐玉芬签订土地转让时不知道李英已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其父亲张伦才签的字为借口拒绝还款,其目的就是不想还款。综上,徐玉芬认为,张海涛、陈淑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正确,张海涛、陈淑芹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开通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意见。

徐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海涛、陈淑芹给付徐玉芬欠款70000元。二、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徐玉芬获得土地使用权及转让经过。2003年12月“通榆县羊井乡榆林村村民委员会”与邹培友订立协议,将长白路西盐碱地北以198公里里程碑往南200米为北边线,往南至199公里里程碑南侧500处为南南边线,东侧为长白公路,西侧为铁路线,共计1300米地块承包给邹培友折抵村里拖欠的25000元建校费。因拖欠徐玉芬债务,2012年7月11日邹培友将198公里界碑往南450米为起点至500米的区间抵债给徐玉芬,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张海涛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10月27日,徐玉芬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海涛。张海涛与陈淑芹给徐玉芬出具10万元欠据一枚,2021年5月徐玉芬因张海涛、陈淑芹拖欠该款起诉到通榆县人民法院,双方订立协议,就10万元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后张海涛给付徐玉芬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产生争议发生本次诉讼。2、张海涛、陈淑芹抗辩理由有三点:涉案标的物没有交付,争议地块和以前的合同的土地位置重复,徐玉芬无权再次处分,邹培友同村委会订立的合同印章系伪造。徐玉芬与张海涛的协议书第二项内容“甲、乙双方对土地进行实地勘察,双方对土地的性质,土地位置均无异议”,而且张海涛在协议签订后付款三万,所称标的物未交付和生活常理不符。本案诉争的土地位置及其他合同涉及土地位置东侧均为长白公路,西侧为铁路线,只需审查南北两端起点和终点可以判断是否和其他地块重合,张海涛所称的2003年3月15日李英与“通榆县羊井乡榆林村民委员”订立的合同记载土地位置“南址西榆林地北,北址为古京城房场”,南北边线均无公认的准确定位,不能确定与邹培友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冲突,且2009年10月张海涛与韩伟、2003年10月邹培友与张海涛、2004年3月邹培友与叶继林订立转让合同涉及的周边土地均未发现和诉争地点重合,张海涛、陈淑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2003年3月15日“通榆县羊井乡榆林村民委员会”与李英订立的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上记载的郭绍先出庭作证,证明该份合同内容不真实,当时签订的合同是手写,并非打印。张海涛所述邹培友的合同公章问题,因其曾任榆林村书记,在邹培友转让给徐玉芬的合同上签字未提出任何异议,徐玉芬此前起诉张海涛的案件中也未提出相关主张,张海涛作为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应知当时的涉案土地承包情况,结合之前发生的徐玉芬起诉张海涛并订立新的合同,张海涛、陈淑芹对公章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徐玉芬与张海涛、陈淑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徐玉芬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张海涛、陈淑芹付款3万元,剩余7万元拒付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徐玉芬要求对方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张海涛、陈淑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玉芬7万元。2、驳回徐玉芬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海涛、陈淑芹负担。

二审中,张海涛、陈淑芹出示证明一份,证明案涉的耕地是包含在榆林村村委会于2003年3月15日发包给李英的林地承包合同当中,也就是说2005年李英又将约定村发包给李英的草原是重合的。

徐玉芬质证后称,第一、榆林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第三人,不能作为证人为案件当事人双方出具证明。徐玉芬对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此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明确要求作为第三人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明确对双方争议的涉案草原的态度和意见,但第三人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对通榆县人民法院要求对该案土地拿出意见没有作出任何回复,该地是不是张海涛、陈淑芹所说的耕地。他是盐碱地,也就是说是草原。另外,李英承包的不是涉案的草原,而是涉案草原的护栏管理。

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开通镇榆林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后称,涉案土地不是耕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5日李英与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与2003年12月5日邹培友与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存在位置重复的情况。对于位置重复的土地,李英、邹培友均与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均为有效合同。但邹培友依据2003年12月5日的《协议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结合2012年7月11日,张海涛作为村书记在邹培友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徐玉芬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由此可见,徐玉芬依据2012年7月11日的《协议书》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徐玉芬与其丈夫郑昌清同张海涛、陈淑芹录音中,张海涛、陈淑芹认可徐玉芬向其转让案涉土地的事实,且提出分期还款计划并要求徐玉芬撤回之前的起诉。纵观本案,张海涛对徐玉芬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早已知悉,并在徐玉芬完成土地转让后,张海涛、陈淑芹于2019年10月27日出具10万元欠据一枚,后张海涛又与徐玉芬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转让土地的四至及价款支付方式约定明确,故原审判决张海涛、陈淑芹向徐玉芬给付7万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张海涛、陈淑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海涛、陈淑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孙金芹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燕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