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雪,女,1998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帮雄,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海,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陕西大厦24层2401-13号。
法定代表人:宁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尔扎提·努尔买买提,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中置县。
上诉人王雪、陈帮雄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永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陈帮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变更或发回重审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上诉人不承担162000元土地租赁费及14729.8元违约金共计176729.8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2020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水发公司)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种植水发公司名下位于巴楚县阿瓦提乡16村4组范围约600亩土地,2020年4月份水发公司向上诉人交付600亩土地,上诉人向水发公司交纳了15万的土地承包费,开始投入化肥、地膜、滴灌带、种子等,于5月20日将棉花播种完成开始照料所种植的作物。由于水发公司帮助上诉人从银行的贷款没有贷下来,水发公司担心上诉人不支付剩余的地租,便于2020年7月份将上诉人所种植的土地收回,地里的棉花收获由水发公司安排他人进行采摘、销售和收益,当年的棉花补贴打在水发公司当年的法人王占先名下。2021年、2022年水发公司土地转包给他人种植。现如今,水发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剩余的土地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土地承包费和违约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水发公司不顾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在上诉人已经支付15万的承包费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将棉花种植后,见上诉人的银行贷款没有贷款下来,便将土地和包括地里的棉花收归公司,按照当年的的棉花收成,别的地块的棉花收成大约每亩在400公斤左右,上诉人被收回的土地按最低每亩200公斤算,600亩地的产量一共约120000公斤,按当年7元每公斤计算,当年的上诉人的棉花最低收益84万元由水发公司收益。土地已被收回,生产的棉花归水发公司所有收获销售,现在又要求支付剩余的16.2万租金,没有任何道理可言。其次,上诉人在土地上从4月份开始,经营3个月,到7月份被水发公司强行收回,上诉人为此损失了包括前期的投入和棉花的收入在内损失最少100多万,既然水发公司收回了土地和土地上种植的棉花,不让上诉人种植,就不应该再收取剩余的地租,这样会严重损害种地农民的利益,如果水发公司想收取地租,那么水发公司,对上诉人种的棉花销售后的收益应该归还,根据法律规定,附着物所有权是承租户的,应该归承租人所有,且上诉人的棉花收益远远大于剩余的地租,水发公司地租可以从棉花销售收入和补贴款中抵扣,剩余的应该归还上诉人。再次,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民,来新疆种棉花,如今投入了几十万,租种的土地和棉花收成被水发公司收回,没有从所租种的土地上获得一分钱的收益,欠债生存,艰难度日,靠给别的种植户当小工维持生计。被上诉人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网址上清楚的写着,公司秉承“上善若水,发展惠民”的核心理念,服务三农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以土地为基础,以惠农为本,以资本为链,以创新为径,促进中国农业发展作出新的贡献,现如今,利用国有企业的优势,收回了土地和棉花收成,又对种地农民进行起诉,要求一个弱势地位的农民支付已经被收回的土地地租,这种做法不是惠民,是严重的损害农民利益行为,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与民法典中的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相违背。最后,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水发公司于2020年7月份已经收回了上诉人所种植的土地和土地上种植的棉花作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水发公司已于2020年收回了上诉人种植的土地,导致上诉人为此损失了15万的前期费用和棉花的种子、化肥、地膜、滴灌带以及棉花销售所得的预计80余万的收益,如今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已经被收回的土地的地租与法与理都不能接受,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本案事实。(一)2020年4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6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从事种植棉花(实际出租土地面积以实地测量面积为准);出租期限为10年,即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14日止;出租价格为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每亩租金为520元,每年租金合计312000元;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每亩租金为530元,每年租金合计318000元;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乙方以现金方式逐年支付租金,即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土地租金;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1)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2)不按时限缴纳土地出租费的。同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的联营模式属于联合经营模式;2.土地位置巴楚县阿瓦提镇16村4组共计600亩(明细详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3.甲乙双方联合经营,经营期为10年(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14日止),协议到期后,乙方有优先与甲方联合经营的权利。有关土地种植产生的水资源费、电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承诺为乙方垫付生产资料;乙方须每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的全部土地使用费;乙方如未按约定支付甲方的土地使用费,则按照违约责任条款执行;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土地使用费,逾期未交纳的,加收未交费用的日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应付费用为止。如逾期超过30天尚未付清,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该土地;凡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除上述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皆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因被答辩人未能成功从银行申请贷款,导致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垫付生产资料。(二)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答辩人支付土地租赁费150000元。答辩人依约向被答辩人交付了涉案土地,被答辩人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农机作业费用20252元由答辩人代为支付,但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支付该款项。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2021年1月,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一年度土地租金,故答辩人收回案涉土地另行转租他人种植经营。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仍欠土地租金226324元未支付,为尽快妥善解决此纠纷,答辩人对法院依照600亩计算土地租金不持异议。(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答辩人已按约定将案涉土地交付土地,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被答辩人不按时限足额缴纳土地租金,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答辩人有权解除本土地出租合同并收回土地。为避免造成土地荒废,2021年答辩人将土地交由他人种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可能,答辩人主张解除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联合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支付土地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另,被答辩人逾期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说的棉花已经被被上诉人收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的棉花,并非被上诉人收取,收益的去向被上诉人不清楚。
原审被告李永强未参加庭询,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联合经营协议》,并向原告返还案涉600亩土地;2、判令被告陈帮雄、王雪、李永强向原告支付尚欠土地租赁费226324元;3、判令被告陈帮雄、王雪、李永强向原告支付尚欠机耕费20525元;4、判令被告陈帮雄、王雪、李永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160.44(暂计至2022年1月6日);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0.0005/日计息);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360.7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疆水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2日,于2021年2月变更名称为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整合服务、棉花种植等活动。
2020年4月26日,新疆水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帮雄、王雪(乙方)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出租面积。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6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从事种植棉花(实际出租土地面积以实地测量面积为准);第二条出租期限。出租期限为10年,即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14日止;第三条出租价格。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每亩租金为520元,每年租金合计312000元;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每亩租金为530元,每年租金合计318000元;第四条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乙方以现金方式逐年支付租金,即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土地租金;第五条交付土地的时间。甲方应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将出租的土地交付乙方;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乙方在所租用的土地上具有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出租费;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2.订立的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6.因政府征地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1.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3.不按时限缴纳土地出租费的;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仲裁。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其他条款。甲方在有水源的情况下,需优先保障乙方灌溉用水及生产用电,水费标准与当地农民承包地同等价格;合同期内的价格交售补贴归乙方所有,地力补贴50%归乙方所有。新疆水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陈帮雄、王雪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
同日,新疆水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帮雄、王雪(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联合方式。1.甲乙双方的联营模式属于联合经营模式。甲方免费提供虫情监测,报灾性天气预警、农业技术指导、农业技术培训、价格行情指导等服务,有偿提供金融、保险农资农机农业订单等平台服务,乙方自行耕种、自负盈亏,乙方种植投入产出通过甲方账户核算;2.土地位置巴楚县阿瓦提镇16村4组共计600亩(明细详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3.甲乙双方联合经营,经营期为10年(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14日止),协议到期后,乙方有优先与甲方联合经营的权利。有关土地种植产生的水资源费、电费等其它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根据乙方作物和种植面积,为乙方提供相关农业信息和农业技术服务;2.甲方承诺为乙方垫付生产资料,具体运作方式如下:(1)甲方为乙方垫付的生产资料所需资金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发放,确保专款专用;(2)乙方依据本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根据银行要求提供相应的资质材料,甲方承诺为乙方贷款提供担保;(3)乙方贷款申请审批通过后,通过银行系统划转与甲方结算,甲方根据乙方银行授信情况和实际贷款金额,以实物方式为乙方提供生产资料(肥料、农药、地膜、滴灌带),生产资料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4)甲方为乙方垫付的生产资料根据种植作物不同进行测算,总量不超过70%;(6)甲方有权制止乙方损害经营用地和农业设施的行为,并采取相关措施;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须每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的全部土地使用费。乙方如未按约定支付甲方的土地使用费,则按照违约责任条款执行;2.乙方须保持农用地的耕地、园地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乙方如撂荒土地,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收回土地、土地使用费不退;4.乙方每一种植季结束后,应当将地膜、滴灌带等生产资料废弃物回收至规定地点;在种植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任何生产资料和投入品,不得出现农药、化肥面源污染;5.乙方承诺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1)乙方必须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之前,以现金的方式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2)因乙方逾期还款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逾期,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土地;6.乙方生产的农产品在同等市场价格条件下由甲方优先收购;凡是享受甲方担保贷款的,不得私自售卖本协议所涉及到的联合经营地块的农产品,否则视为违约;第六条违约责任。1.在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即视为违约;2.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土地使用费,逾期未交纳的,加收未交费用的日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应付费用为止。如逾期超过30天尚未付清,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该土地;第七条协议纠纷的解决办法。凡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除上述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皆由败诉方承担。新疆水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协议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陈帮雄在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王雪在协议第二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水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帮雄、王雪交付了涉案土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陈帮雄、王雪未能从银行申请到贷款,原告水发农业公司未向被告陈帮雄、王雪垫付生产资料。被告陈帮雄、王雪承包的原告水发农业公司土地2020年度土地租赁费为520元每亩,600亩土地租金合计312000元,被告陈帮雄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50000元。至今仍欠土地租赁费226324元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土地已发包他人种植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水发农业公司承包巴楚县阿瓦提镇16村土地,后将承包的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陈帮雄、王雪并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联合经营协议》,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与被告陈帮雄、王雪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系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与被告陈帮雄、王雪、李永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涉案土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故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陈帮雄、王雪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联合经营协议》,返还案涉60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陈帮雄、王雪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交纳2020年土地承包费,亦未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后原告已将土地交由他人种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陈帮雄、王雪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联合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60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被告种植的土地原告收回交他人种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60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被告陈帮雄、王雪支付尚欠土地租赁费226324元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永强签名的723.7亩土地流转净面积确认书,被告陈帮雄、王雪、李永强对土地转让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帮雄、王雪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李永强,庭审中,被告陈帮雄、王雪自认土地承包面积为600亩,应以双方合同约定600亩,每亩租金520元计算土地承包费为312000元,被告陈帮雄、王雪已支付土地承包费150000元,剩余16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被告陈帮雄、王雪支付土地租赁费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机耕费20525元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机作业验收单作业单位显示为麦尔旦农业合作社,被告陈帮雄对此不予认可,该农机作业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农机作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机耕费20525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被告陈帮雄、王雪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1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0160.44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联合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土地使用费,逾期未交纳的,加收未交费用的日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该协议因原告未向被告垫付生产资料,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被告陈帮雄、王雪未付租金16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土地合同签订2020年4月26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利息,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603天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10303.87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31天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为522.84元,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214天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3514.29元,2021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24天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388.8元,利息合计为14729.8元,故被告陈帮雄、王雪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29.8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帮雄、王雪支付从2022年1月7起至所有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互有违约行为,双方互不支付,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被告陈帮雄、王雪支付律师费27360.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被告被告陈帮雄、王雪支付律师费27360.7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被告李永强承担支付土地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李永强与原告水发农业公司没有土地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帮雄、王雪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李永强,故被告李永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反诉原告陈帮雄、王雪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主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案涉600亩土地;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单方毁约、收回土地违约行为所造成10000000元的损失。因反诉原告陈帮雄、王雪当庭向法院提起反诉,经法庭释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依法按照反诉陈帮雄、王雪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水发农业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陈帮雄、王雪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联合经营协议》,支付土地租赁费16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72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陈帮雄、王雪主张反诉被告水发农业公司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有效,返还案涉600亩、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帮雄、王雪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联合经营协议》;二、被告陈帮雄、王雪支付原告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16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帮雄、王雪支付原告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72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二、三项合计176729.8元。四、被告李永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反诉原告陈帮雄、王雪的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计3233元,由原告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575元,由被告陈帮雄、王雪负担16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巴楚县阿瓦提镇16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2020年7月份水发公司已经将上诉人所种植的土地收回。2、地里的棉花收获由水发公司安排他人共同进行采摘、销售和收益。3、当年的棉花补贴打在水发公司当年的法人王占先名下。4、2021年、2022年水发公司土地转包给他人种植。水发公司已经收回了土地,上诉人已经不能再利用土地进行收益,水发公司不应再收取上诉人剩余的地租。被上诉人水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在巴楚县阿瓦提镇16村只有这涉案600亩土地。第二、村委会怎么可能知道陈帮雄贷款是否能贷款的事实。上诉人能不能贷款,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才能知道,与村委会没有关系。第三、该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与所谓的农资销售公司有合作关系。所谓农资销售公司是什么公司,陈光头是什么人,被上诉人公司不知情。第四、被上诉人公司是国有企业,棉花补贴款,不可能打在个人名下。因此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第五、该份证据并没有载明被上诉人公司收了多少亩地的棉花及具体金额。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相关人员进行谈话核实,出具证明人努尔艾合买提陈述称,其在证明的证明人处签名之前,已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涉案土地是否被水发公司收回的情况不知情。证明人努尔艾合买提在未知情的情况下,在证明上签了字。因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不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份证据:巴楚县阿瓦提镇16村村委会出具的2020年棉花补贴打印单一份、水发公司负责人法人王占先变更信息一份。拟证明,1、2020上诉人的棉花补贴由水发公司的2020年的法人王占先领取。2、结合证据一可以证明水发公司已经收回了土地和地上的本应属于上诉人附着物棉花。被上诉人质证陈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上面王占先银行卡号未载明。如该笔款项真实存在,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王占先收了棉花补贴款。第二、该证据上面总共有25人的名字,亩数也不一致,而且王占先所谓占用的面积为2125亩,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表格只能证明王占先的名下收到了2125亩棉花补贴110778.4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明目的。
第三份证据:机械作业人员董玉冬与水发公司的2020年的现场负责人刘和平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1、水发公司在2020年已经将承包给陈帮雄的土地收回,合同已经事实解除。2、根据水发公司现场负责人也是见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投入了15万的土地承包费和对棉花进行了种植作业,后期由当时的水发公司负责人王总(王占先)交于陈光头(真实名字:陈毓琦)进行后续的棉花采摘,预估每亩收益在200公斤,总收益大概在84万左右。此地上附着物应该属于上诉人陈帮雄所有,被水发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收益。剩余地租赁费水发公司可以从棉花销售收入和补贴款中抵扣,剩余的应该归还上诉人。3、结合证据一和证据二,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水发公司在2020年7月份水发公司已经将上诉人所种植的土地收回,地里的棉花收获由水发公司安排他人共同进行采摘、销售和收益。被上诉人、水发公司质证陈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刘和平是否是公司的人,这点无法确定,通话的双方是否是董玉冬和刘和平无法确定。第二、董玉冬与本案无关。第三、在通话录音中,刘和平陈述:“最后陈帮雄放弃了,放弃收成,全交给陈光头他们收了,地租,水费,地费他们自己交嘛”,录音中董玉冬还陈述:“陈光头收走了,收走完了,你陈光头应该把剩余的地租交上”,上述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2020年7月份因个人原因放弃了对土地的经营,是由所谓的陈光头收取棉花款等收益。上述内容恰好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收益并未由被上诉人收取。而且上诉人放弃经营的原因也并未被上诉人造成。录音中,刘和平并没有确认,土地收回的时间是2020年6月或7月,实际上被上诉人收回土地并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的时间是2021年1月。本院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023年7月27日本院与努尔艾合买提进行的谈话笔录。
本院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王雪,陈帮雄的共同代理人贾东海对以上证据质证称,针对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被谈话人出于考虑此案与自己切身利益的关系,为了把自己撇清,才说以上陈述,从陈述中可知,对方称面棉花补贴涉及陈帮雄的部分不知情,作为村委会,是应该清楚的。此谈话内容没有提级陈光头,作为村委会,是明明知道此棉花由李永强的老板陈光头收走。对此没有进行陈述。结合我方提供的被上诉人公司2020年土地管理人刘和平的录音证明,可以证实水发公司在2020年7月份收走了,上诉人所种的土地及棉花,双方合同已于当年7月事实解除。
被诉人新疆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尔扎提·努尔买买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棉花补贴款通过该谈话笔录无法确定棉花补贴款是否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而且棉花补贴款中是否有上诉人陈帮雄的补贴款。该份证据中的被谈话人陈述否认了棉花补贴中含有陈帮雄的补贴款。第二、该组证据组功能证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面所载明的内容并非是客观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帮雄,王雪应否承担土地租赁费162000元及违约金14729元?
针对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陈帮雄,王雪与被上诉人新疆水发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同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1.不按合同规定用途适用土地的;2。荒芜土地的,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水利等基础设施的;3.不按时限缴纳土地出租费的。上述约定已经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缴纳土地租赁费等问题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陈帮雄,王雪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上诉人水发公司交纳2020年土地租赁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导致违约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水发公司强行收回涉案土地,收回了土地上种植的棉花,并提交的2023年6月18日巴楚县阿瓦提镇库勒博依16村村民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本院对此证明进行了调查,证明人努尔艾合买提在签名之前该证明已盖章,证明中涉案土地当年7月份已被水发公司收回,证明人努尔艾合买提在未知情况下就在证明下签了名,因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互相矛盾,此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棉花产量补贴表格,此表格只能证明王占先的名下收到了2125亩棉花补贴110778.4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目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600亩,每亩租金520元计算土地承包费312000元,上诉人已缴纳150000元,剩余的162000元及违约金14729.8元应当支付给水发公司。故综合以上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帮雄,王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上诉人陈帮雄,王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迪力百尔 ·吾布力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尔孙。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阿依乔丽 盼 ·杰尼西
书 记 员 姑丽其热 ·阿地力